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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河南金大地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宝鸡德瑞钛业集团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舞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河南金大地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舞阳县X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杨某。

委托代理人朱攀峰,河南麟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英民,河南麟格律师事务所助理律师

被告宝鸡德瑞钛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宝鸡市X区高新大道X号。

法定代表人兰某。

原告河南金大地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宝鸡德瑞钛业集团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1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金大地化工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攀峰、张英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宝鸡德瑞钛业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2月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产品加工承揽合同》,合同标的额1016万元,双方约定由被告提供设备若干台,交货时间为5月30日。合同签订后,原告积极履行合同义务,支付定金、进度款等款项。但被告却没有按约定供货,实际到货时间比约定时间晚到60天。

2010年3月23日,双方又签订《产品加工承揽合同续签》,合同标的额1088万元,约定交货时间为7月30日。原告按期付款,但被告提供设备的实际到货时间比约定时间晚到73天。

被告的违约行为,导致原告工程项目无法按期完工,后续工程也无法继续进行,已经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的经济损失。根据双方合同第四条第1项的约定,供货每推迟一天,被告须支付给原告违约金5000元。据此,两份合同被告分别需支付原告违约金30万元和36.5万元,诉讼请求判决由被告支付违约金66.5万元。

被告宝鸡德瑞钛业集团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及相关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协商于2009年12月5日签订了产品加工承揽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作为供方向原告提供16台母液换热器的设计、制某、包装、运输。交货日期约定为2010年5月30日。交付日期每推迟一天供方须支付需方违约金5000元。合同签订后被告自2010年6月19日至2010年7月30日将合同约定的16台母液换热器交付给原告,其中最后2台的交付日期为2010年7月30日。比合同约定的交付日期2010年5月30日,迟延交货60天。

2010年3月23日原告因生产所需经与被告协商,原告作为定作方、被告作为承揽方签订了产品加工承揽合同续签。续签合同约定被告再为原告提供16台母液换热器的设计、制某、包装、运输。交付日期约定为2010年7月30日,交付日期每推迟一天承揽方须支付定作方违约金5000元。续签合同签订后被告自2010年9月28日至2010年10月12日将合同约定的16台母液换热器交付给原告,其中最后2台的交付日期为2010年10月12日,比续签合同约定的交付日期2010年7月30日迟延交货73天。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经协商于2009年12月5日签订的产品加工承揽合同和2010年3月23日签订的产品加工承揽合同续签合同是签约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享受权利、履行义务。被告宝鸡德瑞钛业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其诉讼权利和庭审质证权利的放弃,本院对原告河南金大地化工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未能按合同约定的交付时间向原告交付产品,应依双方合同约定的违约条款依法承担违约责任。根据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具体到2009年12月5日的合同,被告方迟延交货60天,按照合同约定的每推迟一天支付定作方违约金5000元,60天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为30万元。2010年3月23日的合同,被告方迟延交货73天,按照合同约定的每推迟一天支付违约金5000元,73天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36.5万元。因此原告诉讼请求被告支付违约金66.5万元符合合同的约定和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宝鸡德瑞钛业集团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河南金大地化工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违约金66.5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x元由被告宝鸡德瑞钛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夏英涛

审判员宋海燕

审判员巩伟亚

二0一一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陈晓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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