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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余某与被告林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福州市永泰县人民法院

原告余某,男,195×年×月×日出生,汉族,居民,永泰县X镇X村小汤×号。

委托代理人吴某贞,福建谨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贺某,福建谨而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委托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林某,女,196×年×月×日出生,汉族,无业,永泰县X镇X路×号。现住(略)。

原告余某与被告林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2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某委托代理人吴某贞、贺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林某经本院公告通知其到庭应诉,但被告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余某及委托代理人诉称:2009年6月28日,被告林某以开服装店缺乏资金向原告借款3万元。当日,被告出具了一张借条给原告,约定还款期限为1年,承诺月利率1.5%,利随本清。现借款已到期,原告曾多次要求被告还款,但被告分文未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万元及利息(从2009年6月28日起至实际还清欠款日止按月利率1.5%计付),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林某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向本院递交书面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28日,被告林某以开服装店缺乏资金为由向原告余某借款3万元,双方约定按月利率1.5%计付利息,借款期限为一年。当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款期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没有还款。2011年2月间,原告余某诉至本院。上述案件事实,原告余某提供被告林某于2009年6月28日出具的借条予以证实,借条内容为:“借条兹向余某借出人民币叁万元正.月息壹分伍厘.期限壹年.利随本清.立此为据.借款人:林某2009、6、28.(略)××.(略)××(常用)”。用于证明被告林某向原告余某借款3万元的事实。本院分析认证如下:被告林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应诉,亦无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并提交相应的证据证实,视为放弃自己的抗辩权利。原告所提供的借条,系被告的亲笔签名,符合有效证据的法定要件,可以做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结合原告代理人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如上案件事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林某以开服装店缺乏资金为由向原告余某借款,有被告林某出具给原告的借条为凭,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林某理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万元。双方约定按月利率1.5%计付利息给原告,没有违反相关的法律规定,被告亦应偿付。被告林某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告林某经本院公告通知其到庭应诉,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为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林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偿还原告余某借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09年6月28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按月利率1.5%计付)。

被告林某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764元、公告费500元,由被告林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鄢××

审判员陈××

人民陪审员鄢××

二○一一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林×

附:

一、主要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二、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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