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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乙与被告张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浚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略)。

原告王某乙与被告张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1年5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乙、被告张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张某开办一养猪场,多次购买我的次粉共拖欠货款x元,出具有欠据,被告以种种借口推托,拒不偿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次粉款x元及同期银行利息。

被告辩称:我不认识原告,没有向原告购买过次粉,也没有向其出具过欠据。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

原告王某乙要求被告张某给付饲料款x元及利息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为证明其主张,原告王某乙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及被告的质证意见为:

欠据一份,载明:“欠条欠现金壹万肆仟捌佰元正(x.00)张某2008.10.7”。用以证明被告张某向原告王某乙购买次粉欠款x元的事实。

被告张某对欠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是为王某乙亮出具的。

为证明其主张,被告张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及原告的质证意见为:

证据八份。用以证明王某乙亮欠其麸皮、次粉的事实。

原告王某乙的异议为:这些欠条仅能证明我们送货,被告收到货款并证明我儿子王某乙亮已与其结清货款的事实,不能证明我们欠他次粉的事实。王某乙亮是我大儿子,平时负责送货并与其结算货款。被告刚才说王某乙亮只给他送过一次货,怎么会有王某乙亮这么多与其结算货款的欠条。

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

原告提交的证据,内容客观真实,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虽然被告提出该欠据是为其供货人王某乙亮出具的,并提交署名为王某乙亮的已结算欠据八份,以此证明王某乙亮是其供货人并欠其麸皮和次粉的情况,原告对此予以否认,称王某乙亮只是送货及结算货款人员,并且在庭审中被告对如何与王某乙亮认识,如何联系商谈业务,如何进行业务往来均记不清为由说明,且与其提交的证据相互矛盾王某乙亮为送货人员,被告张某为收货人员,王某乙亮不可能出具欠被告货款的情况,只能是王某乙亮与被告结算货款的事实,故被告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某事实,故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依据庭审调查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王某乙多次向被告张某的养猪场供应麸皮及次粉,2008年10月7日,经双方结算后,被告仍欠原告饲料款x元,被告为原告出具了欠据。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拒不给付饲料款。原告起诉来院。

本院认为,被告张某购买原告王某乙的饲料共赊欠货款x元,有被告出具的欠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x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欠据是为王某乙亮出具的意见,因原告王某乙在庭审中不予认可,被告提交的证据又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其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因原被告双方未约定欠款利率,且原告也未提交相关证据,故原告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某乙饲料款x元;

二、驳回原告王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0元,由被告张某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路畅

审判员朱绍新

审判员庆振宇

二○一一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马平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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