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鹤壁市海韵购物有限责任公司与郭某、文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鹤壁市海韵购物有限责任公司。

被告郭某。

被告文某。

原告鹤壁市海韵购物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郭某、文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鹤壁市海韵购物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海韵公司)委托代理人秦素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某、文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海韵公司诉称,2008年1月1日,原告与被告郭某签订一份租赁合同,将原告的一间门面房租赁给郭某,双方约定租赁期限至2009年12月31日止。租赁期间,被告郭某未经原告同意,擅自将房屋转租给被告文某,原告发现后,遂决定按照合同约定终止租赁合同,并要求被告返还租赁房屋。经多次协商,被告占据租赁房屋至今不予腾房,严重影响被告的正常经营。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房屋,赔偿损失x元,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郭某未到庭,亦未答辩。

被告文某未到庭,亦未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承包经营协议书》一份,该合同载明:1、合同订立时间为2008年1月1日;2、合同甲方为鹤壁市海韵购物有限责任公司,乙方为郭某;3、承包范围:公司办公楼一楼门岗东侧三间门面房,实用面积57.8平方米;4、协议有效期为2008年1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5、乙方每季度向甲方交纳承包费4500元。

原告以上述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郭某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关系,被告郭某在房屋租赁期满后拒不腾房,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郭某未到庭,亦未质证。

被告文某未到庭,亦未质证。

本院对上述证据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真实反映案件事实,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

依据有效证据,结合审查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08年1月1日,原告海韵公司与被告郭某签订书面协议一份,将位于其公司办公楼一楼门岗东侧的三间门面房租赁给被告郭某,租赁期限自2008年1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租赁费合计x元。该合同到期后双方未续签,被告郭某亦未腾交房屋,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租赁房屋。原告当庭放弃对被告文某的诉讼请求,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海韵公司与被告孤艳玲所订立的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原告海韵公司履行了提供租赁房屋义务,被告郭某亦应依法在合同期满后腾交租房屋,但被告郭某久拖不予腾交租赁物,对酿成本案纠纷应负全部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郭某返还房屋并承担诉讼费用的请求予以支持。

综上,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郭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所租用的鹤壁市海韵购物有限任公司办公楼一楼门岗东侧三间门面房腾交原告鹤壁市海韵购物有限任公司;

案件受理费700元,由被告郭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谷X

审判员冯祥敏

人民陪审员王某明

二○一一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韩某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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