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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某诉被告代东强、王某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顶山市鲁山县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男,X年X月X日生,鲁山县露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代(戴)东强,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鲁山县X组。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市民,住(略)。

被告王某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陈某诉被告代东强、王某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某某,被告代东强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乙,被告王某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诉称,2009年鲁山县X村部,由被告代东强、王某丙两人合伙建造。在建造过程中,两被告找原告给他们提供门窗、楼梯扶手。2009年春季,该工程竣工,原告于2009年3月12日找两个被告结算,两被告给原告写一份收到条。之后,原告多次找两被告讨要材料款,而两被告相互推诿,拖欠不还。现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偿还原告材料款x元。

被告代东强口头辩称,2009年鲁山县X村部及文化大院,当时被告王某丙任村支书,王某丙问我是否愿意干这活,我同意后,就带领工人去干活,干活期间的材料由王某丙提供,我和王某丙之间无任何协议,我属单纯包工,王某丙不常在工地,我常在工地。门窗安装之后,我给原告出具了总欠款证明条,共欠原告x元。我与王某丙系雇用关系,王某丙结算工程款,我只是在王某丙处领生活费,因此原告的欠款应由王某丙清偿。故不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王某丙辩称,被告代东强干活是包工包料,代东强称他给原告出具的证明条是替我写的,我并不知道,代东强的工程款我已给他结算完毕。工程是葛大国承包的,我是葛大国与代东强的中间人。故不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

依据原、被告陈某、举证及诉辩意见,可以确认如下事实:

2009年被告代东强在承建鲁山县X村部过程中,使用原告陈某提供的门窗、楼梯扶手等价值x元的物品。2009年春工程竣工后,原告向两被告讨要上述材料款,两被告相互推诿。2009年3月12日代东强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因建婆娑村村部,用门窗、楼梯扶手,欠款共计x元,贰万零肆佰贰拾贰元正。料主董周乡X组(陈某),负责人王某丙(指印)、收料人代东强(指印)。”收条上王某丙的签名及指印为代东强所签所捺。原告遂据此收条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代东强在承建鲁山县X村部过程中,使用原告提供的门窗、楼梯扶手等价值x元的物品,有代东强给原告所写的收到条为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代东强辩称其受雇于被告王某丙,是单纯的包工,应由被告王某丙支付欠原告的材料款,但被告代东强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被告王某丙对此又不予认可,故对被告代东强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代东强收到原告的门窗等材料用于其承建的工程,工程竣工后给原告出具收到条,诉讼中不能向本院提供拒付材料款的合法理由,因此被告代东强应负有支付原告门窗等材料款x元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王某丙支付上述款项,因无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代东强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陈某材料款x元。

二、驳回原告陈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0元,由被告代东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德国

审判员李国亮

审判员孟鲁义

二O一一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张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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