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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某与代某财产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曹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代某

原审第三人陕西某某生物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

上诉人曹某因与被上诉人代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X区人民法院(2011)灞民初字第X号判决向本某提起上诉。本某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某。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代某、曹某原系夫妻关系,2010年4月6日经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双方离婚。某某公司于2002年初设立时,工商登记该公司总资金为60万元,曹某作为出资人出资比例为25%(出资形式为货币15万元),2007年8月某某公司在工商部门变更登记,将注册资金由60万元变更为380万元,曹某的出资额由原来的15万元变为40万元。2011年1月5日某某公司在工商局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内容为曹某将其在某某公司10.53%的股份计款40万元转让给该公司法定代某人后曹某退出某某公司。

2010年5月代某诉至西安市X区人民法院称:曹某在与代某离婚过程中故意隐藏其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作为夫妻共同财产的曹某持有的某某公司的10.53%的股份,致使代某未能对此夫妻共同财产主张分割,使代某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代某现在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分得曹某持有的某某公司的10.53%股份的一半,或分得款计20万元。

曹某辩称,自己不是某某公司的股东,姓名是被人冒用,自己与某某公司无任何关系,因此不认可代某的诉讼请求。

某某公司辩称,公司成立时政策规定,个人单独不能办理公司,因此宫某某当初以办理手机号为由借用曹某及其他朋友的身份证,虚假登记为多人出资的有限责任公司。虚假登记事实现已在工商部门进行纠正,故某某公司向法庭说明曹某实际不是本某司股东,亦未向公司出资。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代某依据某某公司在工商行政部门的登记备案材料主张权利,要求分得曹某在该公司股份的50%或股份转让所得的50%。代某的主张依法有据,予以支持。关于曹某辩称其不是某某公司的股东、没有向该公司出资的观点,因无证据,不予采信;对于某某公司的辩解,因无充足证据证明曹某并非该公司股东,亦不能否定该公司在工商部门注册登记内容的真实性。曹某在与代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投资,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现曹某已将其在某某公司的股权以人民币40万元转让,故转让股权所得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因此代某要求分得该款一半,依法应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曹某于本某决生效后五日内付给原告代某原夫妻共同财产分割款20万元。2、如曹某未按本某决指定的期限向代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将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3、本某诉讼费4300元由被告曹某承担。

宣判后,曹某不服,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上诉至本某。理由是:1、原审判决认定曹某在与代某婚姻存续期间持有某某公司股份10.53%与事实不符。上诉人曹某并非某某公司的真实股东,其从没有向该公司投过资,之所以工商档案记载曹某占有10.53%的股份,是因为在2002年该公司成立时,因个人不能成立有限责任公司,为规避法律规定,该公司法定代某人宫某某以办理手机号为由借用了曹某及其他朋友的身份证注册了公司(当时曹某名下记载有25%的股权);2007年8月注册资金变更,因怕变更股东手续繁琐,故未将曹某等人虚假股东身份消除,就简单进行了增资变更,曹某名下出资额变更为40万元,占10.53%的股份。事后,宫某某因知道了曹某与代某离婚分割财产,要分割某某公司的股权,所以在2010年7月5日再次变更,将曹某和另外一个朋友虚假的股东身份消除,变更为某某公司真实的出资人持有公司全部股份。以上所述出资情况,某某公司都出具了原始的出资票据。但原审判决认为这些证据不能认定曹某不是某某公司真实股东的身份,仍然认定曹某就是某某公司的股东,并占10.53%股份。该认定严重损害了上诉人曹某和某某公司的利益。2、在原审法庭调查中,某某公司和曹某一再强调2010年7月5日的股权转让行为曹某并不知情,曹某也没有得到所谓的转让款40万元,况且这些手续中的签字全部都不是曹某本某的签字。但原审判决错误认定曹某在2010年7月5日将10.53%的股权以4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了宫某某,并判决曹某将转让款的一半20万元给付代某。请求1、撤销原判。2、驳回代某的诉讼请求。3、本某、二审费用由代某承担。

代某表示服从原判。

某某公司认可所有工商档案中曹某的签字都是宫某某所为,曹某在公司从来没有出资,其不是公司的合法股东。

本某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清楚。

本某认为,工商登记档案是经国家行政机关审查确定的资料文件,该文件对外具有公示效力,证明力也比一般书证的证明力大。某某公司的辩解因无充足证据证明曹某并非该公司股东,亦不能否定该公司在工商注册部门注册登记的内容的真实性。曹某在没有其它证据证明他不是某某公司的股东的情况下,应当认为其对某某公司的出资为在与代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因曹某已在离婚判决生效一年内将在某某公司的股权以人民币40万元转让,故该转让股权所得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综上,曹某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据此,原审判决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曹某负担。

本某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蒋智

审判员张仲屏

审判员刘琪

二O一一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陈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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