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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许昌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陈某甲、陈某乙、曹某、陈某丙金融借贷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许昌县人民法院

原告许昌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张某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许昌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陈某信用社副主任

张某太,许昌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陈某信用社信贷员

被告陈某甲,男,1971年2月5日,汉族,许昌市X区X街办事处东大街长和花园小区X号楼X单元X号

被告陈某乙,男,1974年1月10日,汉族,许昌县X村

被告曹某,男,1969年9月21日,汉族,许昌县X村

被告陈某丙,男,1974年4月23日,汉族,许昌县X村

原告许昌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陈某甲、陈某乙、曹某、陈某丙金融借贷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6月20日在许昌县人民法院民二庭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许昌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张某太和被告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乙、曹某、陈某丙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5月29日被告陈某甲由被告陈某乙、曹某、陈某丙担保从原告处借款x元,月利率为10.35‰,逾期月利率为15.525‰,到期日为2008年5月29日。被告对陈某乙、曹某、陈某丙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担保期限为2007年5月29日至2010年5月29日。最后一次还本清息为2008年11月12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还,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借款借据一份、河南省农村信用社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陈某甲从原告处借款15万元以及其他被告为其担保的事实,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事实。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经庭审,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7年5月29日,原告许昌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陈某甲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双方约定被告陈某甲在原告处贷款15万元,利率为月息10.35‰,如果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月利率15.525计收利息。借款到期日为2008年5月29日。

另查,被告陈某乙、曹某、陈某丙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担保期限为2005年7月26日至2010年7月26日。借款到期后,被告至今未还。被告利息清至2008年11月12日。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陈某甲欠原告许昌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15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当予以偿还,对原告要求被告陈某甲偿还借款15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已将利息清至2008年11月12日,故15万元借款的利息从2008年11月12日起按照月息10.35‰计算到还款之日。2008年11月12日以后的利息按照双方借款合同约定,从2008年11月13日起按照月利率15.525‰计算到还款之日止。被告陈某乙、曹某、陈某丙因对上述借款进行了连带责任担保,故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许昌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15万元及利息(2007年5月29至2008年5月29日之间的利息按照月利率10.35‰计算;2008年5月29日以后的利息按照月利率15.525‰,自2008年5月29日以后起计算至还款之日)。

二、被告陈某乙、曹某、陈某丙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的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予以执行。当事人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

审判长王某

审判员蒋建芝

审判员董爱巧

二零一一年年七月十日

书记员晁晓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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