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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范某犯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禹州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范某,又名小X,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聚众斗殴,2010年7月8日被禹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7月24日被禹州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禹州市看守所。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某犯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永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范某到庭参加诉讼,因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院长同意,延长审限二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称:

聚众斗殴罪

2008年12月4日晚,谢某辛受他人雇佣组织张某壬、张某某(以上三人均另案处理)、被告人范某等四、五十人到禹州市X村店北地禹登铁路施工工地附近与桑某某(已判刑)纠集的刘某戊(已判刑)、刘某戊亚(外逃)等多人殴斗,在斗殴过程中杨某某被桑某某等人砍伤,经鉴定杨某某的伤情已构成轻伤。

寻衅滋事罪

2008年5月30日,被告人范某伙同张某壬、黄某某、贺某、罗某某、李某庚(以上五人均另案处理)等人受他人指使,无故对禹州市X村民贾某丙驾驶的轿车实施追逐、拦截。在此过程中并持刀、钢某等械具将贾某丙的轿车砸坏。经鉴定,被砸的轿车损失价值2040元。

2008年12月26日凌晨3时许,张某壬军、黄某乙等人与贾某某、贾某丁、蒋明在禹州市华都宾馆因琐事发生争吵厮打,厮打中黄某乙(另案处理)将贾某某、贾某丁砍伤,贾某某、贾某丁、蒋明慌忙坐出租车离开。当贾某某、贾某丁、蒋明行至华都宾馆东约50米处时,被告人范某伙同李某庚、李某某(二人另案处理)进行拦截,范某持刀将贾某丁致伤。

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出示以下证据:1、被告人范某供述;2、被害人贾某丙、贾某丁等人陈述;3、证人桑某某、刘某戊、杨某己、李某庚、贺某、黄某乙等人证言;4、物证、书证;5、物价鉴定结论和法医鉴定结论。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范某伙同同伙与他人发生殴斗、伙同同伙随意殴打他人,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和寻衅滋事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范某犯罪时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系未成年人犯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四某、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处。

被告人范某对控方指控的事实、定性及意见均无异议,当庭表示认罪。

经审理查明:

一、聚众斗殴

2008年12月4日晚,桑某某与杨某己(二人已判处刑罚)因承包禹登铁路工程发生纠纷,谢某辛受杨某己的雇佣,组织张某壬、张某某(四某已判处刑罚)、被告人范某等三十余人持刀、钢某、木棍等到禹州市X村店北地禹登铁路施工工地附近与桑某某纠集的刘某戊(已判处刑罚)、刘某戊亚(另案处理)等多人持械殴斗,在斗殴过程中,被害人杨某某被桑某某等人持刀砍伤。经禹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杨某某系锐器致多部位创口共计长度达21.7厘米,其伤情已构成轻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范某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杨某某陈述,证人谢某辛、张某壬、王某癸、张某某、黄某某、李某某、王某某、李某庚、贺某、刘某某、桑某某、刘某戊、温某某、苏某某、朱某某、朱某某、连某某证言,河南省禹州市公安局公(禹)伤鉴(法医)字(2008)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伤情照片,报案立案登记,范某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明,以上证据,已经本院开庭举证、质证和审查,证实本院认定本次聚众斗殴的事实发生的起因、时间、地点,双方持械进行殴斗,参与的人数,被告人范某积极参与持械殴斗后逃离现场,桑某某、刘某戊亚、刘某戊持刀将范某同方的杨某某致伤等情节相互印证,并与法医鉴定杨某某的轻伤后果系锐器所伤的结论及杨某某伤情照片等证据予以佐证。同时证实范某是受他人指使持械斗殴的积极参与者,但其作案时系已满十七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

二、寻衅滋事

(一)、2008年5月30日,被告人范某伙同张某壬、黄某某、贺某、罗某某、李某庚(以上五人均另案处理)等人受他人指使,无故对禹州市X村民贾某丙驾驶的轿车实施追逐、拦截,在此过程中并持刀、钢某等械具将贾某丙的轿车砸坏。经禹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砸坏的轿车损失价值人民币2040元。本院审理期间,被害人贾某丙放弃对被告人范某的附带民事诉讼。

上述事实,被告人范某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贾某丙陈述,证人李某庚、贺某、罗某某、张某壬、黄某某、王某某、远某某、高某某、刘某某、谢某某、王某某、王某某、刘某某证言,禹州市公安局勘验笔录、报案立案登记,禹州市价格认证中心禹价鉴字(2008)X号鉴定书,范某的户籍证明予以佐证,以上证据,已经本院开庭举证、质证和审查,证明发案的时间、地点、起因、经过相一致,均证实范某伙同他人无辜持刀、棍,追赶、堵截贾某丙驾驶的轿车,并将该轿车砸坏及损失价值的事实,而范某是直接实施追逐、堵截、砸坏财物的行为人,但其作案时系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七周岁的未成年人。

(二)、2008年12月26日凌晨3时许,张某壬军、黄某乙等人与贾某某、贾某丁、蒋明在禹州市华都宾馆因琐事发生争吵厮打,厮打中黄某乙(另案处理)持刀将贾某某、贾某丁砍伤,贾某某、贾某丁、蒋明慌忙乘坐出租车离开现场。当贾某某、贾某丁、蒋明行至华都宾馆东约50米处时,被告人范某伙同李某庚、李某某(二人另案处理)闻讯赶到现场进行拦截,范某持刀将贾某丁致伤。经禹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贾某丁系锐器致其右额枕部有一18.5厘米创口,右手臂有一5.1厘米的创口,其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本院审理期间,被害人贾某丁放弃对被告人范某的附带民事诉讼。

上述事实,被告人范某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贾某丁陈述,证人李某庚、李某某、黄某乙、贾某某证言,禹州市公安局抓获范某证明、报案立案登记,范某户籍证明,河南省禹州市公安局公(禹)伤鉴(法医)字(2008)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许中刑一初字第X号、本院(2009)禹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被害人贾某丁放弃附带民事诉讼电话记录等证据予以证明。以上证据,已经本院开庭举证、质证和审查。被告人范某供述的发案时间、地点、经过与被害人贾某丁的陈述,证人李某庚、李某某、黄某乙、贾某某的证言证明的事实、情节互相印证,并与同案犯黄某乙、李某庚因本次事实均判处刑罚的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相一致,而法医鉴定结论予以佐证。均证明禹州市华都宾馆业主张某壬军伙同黄某乙等人为贾某某、贾某丁等人为摔电话发生争执,厮打后,被告人范某伙同李某庚、李某某闻讯后从该宾馆二楼下来,持刀将被害人贾某丁致成轻伤的事实,而范某是被害人贾某丁轻伤后果的直接致伤人,但其作案时系已满十七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伙同他人积极参与多人持械殴斗,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范某伙同他人随意殴打他人,并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持械任意损毁公民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均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范某犯罪时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对其所犯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均应当从轻处罚。范某一人犯两罪,应实行数罪并罚。范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庭审中表示认罪,可酌情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四某、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范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一个月;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某月,合并后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某。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8日起至2014年7月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严平稳

人民陪审员:李某某敏

人民陪审员:苗颖

二○一一年三月十四某

书记员:孙志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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