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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白天鹅光盘有限公司与王某乙侵犯著作权纠纷案

时间:2005-12-13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二中民终字第15235号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二中民终字第(略)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白天鹅光盘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X镇X村X路北面经济开放区(自编号—001)。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中国音像协会光盘工作委员会法律顾问,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歌手,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大中,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书妍,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北京新联国际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宏运世文音像部,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左家庄东里X号楼。

负责人王某丙。

上诉人广东白天鹅光盘有限公司(简称白天鹅公司)因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不服(2005)朝民初字第(略)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5年10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某乙在原审时起诉称:2003年9月,我在市场上发现自己创作并表演的作品被侵权复制成《王某乙2002》CD光盘,经公安部光盘生产源鉴定中心鉴定,该光盘系白天鹅公司非法复制。白天鹅公司未经我许可,擅自将我创作并表演的作品制作成CD光盘并大量复制,北京新联国际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宏运世文音像部(简称宏运世文音像部)对此光盘进行了销售,均侵犯了我的著作权和表演者权。故我起诉要求白天鹅公司和宏运世文音像部立即停止侵权,赔偿我经济损失50万元及律师费2.4万元。

白天鹅公司在原审时辩称:王某乙不享有涉案歌曲歌词的著作权,且其创作和表演的行为均系职务行为,涉案节目的著作权不归王某乙所有,王某乙不能就涉案节目主张权利。王某乙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我公司的复制行为构成侵权,且我公司保存有关证明文件的法定期限已过,故不能确认涉案侵权光盘是否我公司复制。王某乙提出的50万元的赔偿,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公司不同意其诉讼请求。

北京新联国际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宏运世文音像部(简称宏运世文音像部)在原审时未作答辩。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广东美卡文化音像有限公司(简称美卡公司)发行的王某乙首张个人专辑《王某乙2002》CD光盘中所收录的10首歌曲,曲作者署名均为王某乙,故王某乙享有涉案10首歌曲乐曲部分的著作权。同时,王某乙作为涉案10首歌曲的演唱者,依法享有表演者权。任何人未经其许可,不得擅自使用其享有著作权的歌曲及其表演。

鉴于白天鹅公司认可所复制光盘中的涉案曲目与美卡公司发行的CD中相应曲目的音源同一,且不能证明复制被诉侵权光盘系接受出版单位的委托;又不能证明使用涉案曲目复制光盘征得了王某乙的许可,并支付了报酬;还不能说明所复制光盘的去向,因此,白天鹅公司侵犯了王某乙作为曲作者和表演者对涉案曲目享有的著作权和表演者权,白天鹅公司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的法律责任。虽然白天鹅公司提出涉案光盘仅复制了2000张,但并未就此举证,故本案具体的赔偿数额,原审法院经综合考虑白天鹅公司的侵权情节、过错程度等因素予以判定。

王某乙从宏运世文音像部购买的《王某乙》CD光盘中虽然包含王某乙享有著作权和表演者权的10首歌曲,但其不能证明该光盘也是白天鹅公司复制,故白天鹅公司在现有证据情况下无需对该光盘承担侵权责任。在不能确认该光盘复制单位的情况下,原审法院无法确认宏运世文音像部销售的《王某乙》CD光盘是否是侵犯王某乙著作权和表演者权的音像制品。因此,对于王某乙据此要求宏运世文音像部停止侵权行为的主张,原审法院未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一条第四款、第三十七条第(五)项、第四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广东白天鹅光盘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复制、发行涉案的侵犯王某乙著作权和表演者权的CD光盘;二、广东白天鹅光盘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王某乙经济损失十六万元;三、驳回王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原审判决后,白天鹅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是: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本案的涉案光盘是王某乙从宏运世文音像部购买的,该光盘上没有白天鹅公司的SID码,而王某乙并未将该光盘送有关部门进行光盘生产源的鉴定,因此不能确认该光盘是白天鹅公司复制的。而原审法院据以作出判决的SID码为(略)的光盘不是本案涉案光盘,不是王某乙购买并申请鉴定的,更重要的是王某乙在其民事起诉状中并未提到此光盘,原审法院以此光盘作出的判决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另外,王某乙系案外人北京市明瑛发展有限公司(简称明瑛公司)的签约歌手,王某乙与明瑛公司应签有合同,但在原审期间王某乙一直没有提供该合同,故应推定王某乙的创作及表演行为系职务行为,王某乙不享有涉案歌曲、表演者的权利,从明瑛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可知明瑛公司就《王某乙2002》专辑已经支付王某乙45万元的版税,如此之高的版税应该是著作权中财产权转让的价格,而非许可的价格,这样一来涉案歌曲的乐曲、表演等权利的财产权都应由明瑛公司享有,王某乙只享有著作权中的人身权,原审法院仅凭作品上的署名就认定王某乙享有全部的著作权是错误的。白天鹅公司未从事过任何发行行为,原审法院以白天鹅公司不能说明所复制的光盘的去向为由,推定白天鹅公司进行了涉案光盘的发行是错误的。由于白天鹅公司复制与涉案光盘类似的光盘是在2年前,按音像制品管理的有关规定,有关证明文件只要求保留2年,所以白天鹅公司不能提供有关证明文件,但白天鹅公司的复制业务全部是受出版社委托进行的,未曾擅自复制过音像制品。原审法院判决白天鹅公司承担侵权责任缺乏法律的公正性。白天鹅公司的复制行为是加工承揽,所赚取的是加工费,并非是使用作品的行为,没有法律规定要得到著作权人的许可,故不构成侵权,原审法院判决白天鹅公司的复制行为构成侵权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王某乙的全部诉讼请求。

王某乙及宏运世文音像部服从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王某乙系明瑛公司的签约歌手。2002年,美卡公司发行了王某乙的首张个人专辑《王某乙2002》CD光盘。该CD光盘中收录的《明天》、《寻找》、《雨天》、《陨落的缘分》、《I’(略)》、《爱情像一块巧克力饼干》、《寒夜》(钢琴版)、《戒不掉的想念》、《寒夜》(人声版)和《绝配》10首歌曲,均系王某乙作曲并演唱。

2003年10月20日,明瑛公司将其从北京市永盛世纪音像店购买的SID码被破坏的CD光盘送交公安部光盘生产源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光盘外包装名称为《王某乙2002》,盘面标有红色的“情调音乐1PCD-2576”、“(略)-D16-02-349-00/A.J6”、“长春电影制品厂银声音像出版社”等字样及曲目名称,其中收录了上述王某乙作曲并演唱的10首歌曲。经鉴定,该光盘与鉴定中心样本库中SID码为(略)的样本光盘是同一生产源制造。根据国家对于SID码的备案,(略)是白天鹅公司的SID码。白天鹅公司认可被鉴定的光盘系其接受出版单位委托进行复制,且认可其中收录的涉案10首歌曲与美卡公司发行的CD中的相应曲目系同一音源,并提出仅复制了2000张,但没有提交相应的复制委托书、交货手续和其他审查材料。

2003年9月20日,王某乙从宏运世文音像部购得《王某乙》CD光盘6张,每张10元。该CD光盘除盘面颜色与被鉴定的光盘不同外,其他内容与被鉴定光盘均相同,且SID码也被破坏。白天鹅公司否认该CD光盘是其复制。

另,明瑛公司代王某乙支付了本案律师费2.4万元。

上述事实,有美卡公司发行的《王某乙2002》CD光盘、鉴定书(含被鉴定光盘)、宏运世文音像部销售小票及《王某乙》CD光盘一张、律师费发票、明瑛公司证明及当事人陈某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著作权法规定,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美卡公司发行的王某乙首张个人专辑《王某乙2002》CD光盘中所收录的10首歌曲的曲作者署名均为王某乙,故王某乙对该10首歌曲的乐曲部分享有著作权。同时,王某乙作为涉案10首歌曲的演唱者,依法享有表演者权。白天鹅公司虽然对王某乙的著作权人身份提出异议,认为王某乙已把涉案10首歌曲的乐曲著作权及表演者权的财产权部分转让给了明瑛公司,但并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其所提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白天鹅公司未经王某乙许可,复制了SID码为(略)的名称为《王某乙2002》光盘。白天鹅公司不仅不能证明其复制该光盘的行为系接受出版单位的委托、进行了合理的审查及所复制光盘的去向,还破坏了光盘上的SID码。白天鹅公司的上述行为,严重违反了《音像制品管理条例》对光盘复制者的管理规定,侵犯了王某乙作为曲作者和表演者对涉案曲目享有的著作权和表演者权,白天鹅公司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的法律责任。虽然白天鹅公司提出上述SID码为(略)的《王某乙2002》涉案光盘,不是王某乙购买的,王某乙在原审起诉状中也未提及此光盘,此光盘不能作为法院判决的依据,但该光盘在原审开庭审理时已经双方质证,而白天鹅公司也认可该光盘是其复制,故原审法院据此认定其复制行为侵权,事实依据充分,本院予以维持。王某乙从宏运世文音像部购买的CD光盘中虽然包含王某乙享有著作权和表演者权的10首歌曲,但因王某乙不能证明该光盘也是白天鹅公司复制,故原审法院认定白天鹅公司在现有证据情况下无需对该光盘承担侵权责任,且因无法认定宏运世文音像部销售的CD光盘是否为侵权光盘,故认定宏运世文音像部也无需承担民事责任,事实及法律依据充分,本院予以维持。

因白天鹅公司不能提供复制光盘的数额,原审法院综合考虑白天鹅公司的侵权情节、过错程度等因素所确定的赔偿数额适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上诉人所提上诉理由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略)元,由王某乙负担1025元(已交纳);由广东白天鹅光盘有限公司负担922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略)元,由广东白天鹅光盘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薇

代理审判员宋光

代理审判员梁立君

二OO五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张剑

书记员孙春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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