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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盗窃爆炸物案

时间:2003-12-02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海南刑初字第147号

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3)海南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海南省人民检察院海南分院。

被告人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海南省琼海市,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略),因吸毒于2000年7月10日被海南省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三年,2002年11月19日被解除劳动教养。因涉嫌犯盗窃爆炸物罪于2003年6月27日被拘留,同年7月31日被逮捕。现押于琼海市第二看守所。

海南省人民检察院海南分院以海检分刑诉字(2003)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爆炸物罪,于2003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3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南省人民检察院海南分院检察员王某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海南省人民检察院海南分院指控:2003年6月26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王某甲和王某(在逃)在琼海市X镇灯笼坡小学某食店吃早餐时,被告人王某甲对王某说:"今天没钱花去偷些东西来卖"。尔后,被告人王某甲和王某乘一辆三轮摩托车窜到海榆东线109公里处红日坡牧工商石场仓库,被告人王某甲从仓库窗口看见内有炸药。就从地上捡起一根铁棍撬开门锁,进入仓库内,又打开后门,让王某进来,二人将9、5箱炸药搬到离仓库30米处的香蕉园里。被告人王某甲又撬开仓库房里一个厢子,盗得人民币190多元,接着二人又盗窃5盒雷管(500支)、二捆导火线。当被告人王某甲和王某拿着雷管和导火线欲翻墙逃离时,被前来仓库取炸药的工人胡某荣发现,王某甲和王某逃离现场。破案后,所盗炸药、雷管、导火线全部追回。

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了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证人证某、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还出示了现场方位图、现场相片、物证相片和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爆炸物罪,且情节严重,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要求从轻处罚。

审理查明:

2003年6月26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王某甲和王某(在逃)在琼海市X镇灯笼坡小学某食店吃早餐时,被告人王某甲对王某说:"今天没钱花去偷些东西来卖"。尔后,被告人王某甲和王某乘一辆三轮摩托车窜到海榆东线109公里处红日坡牧工商石场仓库,被告人王某甲从仓库窗口看见内有炸药等物。就从地上捡起一根铁棍撬开门锁,进入仓库内,又打开后门,让王某进来,二人将9、5箱炸药等物搬到离仓库30米处的香蕉园里。当被告人王某甲和王某翻墙逃离时,被前来仓库取炸药的工人胡某荣发现便喊"抓贼"。王某甲二人慌忙跑到海榆东线公路拦一辆中巴车准备逃跑,被胡某荣追到车上,于是二被告人从车窗跳下,乘一辆摩托车逃离现场。破案后,所盗得的炸药等爆炸物全部追回。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与起诉书及审理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2、证人胡某某证实,2003年6月26日上午10许,他回住处准备拿炸药去工地时,发现门锁被撬开,炸药被盗。于是,他便叫王某海报案后和王某海一起找,当他翻过围墙时,发现有二个男子扒在内围墙边上,他就大声喊"抓贼"。那二名男子听他喊后就往公路上跑,并拦住一辆中巴车准备逃跑,他也冲上车,二名男子又从车窗跳下拦一辆摩托车逃离。被盗的东西还有他的几百块钱等物。

3、证人王某乙证言证实,6月26日上午,石场的炸药等爆炸物被盗,后来在附近的香蕉园里找到盗贼来不及拿走的炸药等物。

4、被告人郑世贵证言证实,6月26日上午11时许,他骑摩托车到一路口时,有二名男子从中巴车上跳下来座上他的摩托车到里帮上村下车。他认识那二名男子,一个叫"无脑民"、一个叫"狗廉"。

5、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图、现场相片、物证相片证实了被告人作案的地点和位置。现场勘查还证实,距现场100米的香蕉园里找到盗贼来不及拿走的炸药。

6、公安机关制作的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机关现场扣押了被盗的9箱加3包456斤二号乳化岩炸药等爆炸物。

7、海南省公安厅制作的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证实,送检的9箱加3包炸药共净重(略)克,均为二号岩石乳化炸药。

8、中华人民共和国采矿许可证证实,琼海市X乡牧工商公司具有开采玄武岩的特权。

9、公安机关出具的常住人口登记表证实,被告人王某甲出生于1971年6月15日。

10、海南省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的劳动教养决定书证实,被告人王某甲因吸毒于2000年7月10日被劳动教养三年。2002年11月19日劳动教养期满被解除劳动教养。

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其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应予以采信。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入室盗窃炸药、雷管、导火线等爆炸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爆炸物罪,且情节严重,应予以惩处。鉴于被告人所盗的爆炸物均被追回,没有造成实际后果,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要求从轻处罚的意见理由充分,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爆炸物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0三年六月二十六日起至二0一八年六月二十五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朱以弟

审判员王某

代理审判员孙德芳

二00三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马轶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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