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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网动科技有限公司与枭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侵犯软件著作权纠纷案

时间:2005-07-27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一中民初字第3263号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一中民初字第X号

原告北京网动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上地科贸大厦七层。

法定代表人李某,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李某东,北京市众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马珣,北京市众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澳龙枭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太阳园X号楼X室。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俊士,北京市新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唐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澳龙枭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经理助理,住(略)。

原告北京网动科技有限公司(简称网动公司)诉被告北京澳龙枭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简称澳龙枭公司)侵犯软件著作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5年3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根据原告网动公司的申请,在其提供了合法有效的担保后,本院于2005年4月26日对被告澳龙枭公司的银行存款进行了财产保全。本案于2005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网动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某、委托代理人李某东、马珣,被告澳龙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俊士、唐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网动公司诉称,我公司“网动多媒体视频会议系统”软件产品是原告网动公司独立开发的,并获得了《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我公司于2004年9月2日公证购买了被告澳龙枭公司非法复制该软件的产品。被告澳龙枭公司未经我公司许可,擅自复制、销售我公司的软件产品,侵犯了我公司对该软件产品所享有的著作权,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的经济损失,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澳龙枭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原告软件著作权的产品;2、被告澳龙枭公司立即销毁全部已经生产的侵权产品;3、被告澳龙枭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略)元;4、被告澳龙枭公司在媒体上公开赔礼道歉。

被告澳龙枭公司辩称:原告网动公司公证购买的产品虽然是我公司所复制,但是,原告采取非法手段进行陷阱取证,我公司除仅此一次的复制行为之外,从未复制过原告的软件产品;原告主张著作权的软件由于采用的编程语言是(略)++6.0,所以该软件是在微软公司软件基础之上的二次开发,故原告网动公司的“网动多媒体视频会议系统”软件产品的著作权有瑕疵,故请求法院判令驳回原告网动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

1、《国家版权局第(略)号计算机软著作权登记证书》载明:《网动多媒体视频会议系统软件3.0》计算机软件(简称网动软件),开发完成日是2003年2月10日,并于同年2月15日首次发表,著作权人是网动公司。该软件旨在达到企业间的双向实时沟通、远程视频会议和远程培训的目的。该软件采用的编程语言是(略)++6.0。

针对上述事实,被告澳龙枭公司虽然对网动公司作为网动软件的著作权人不持异议,但认为由于该软件采用了(略)++6.0编程语言,故网动软件有权利上的瑕疵。

2、原告网动公司于2004年9月2日作为申请人对被告澳龙枭公司复制的软件进行了公证购买,北京市公证处(2005)京证经字第(略)号《公证书》载明如下内容:“申请人网动公司的工作人员河星道于2004年9月2日来到我处,称在公司经营期间发现澳龙枭公司所销售的一个视频会议系统软件盗用了该公司的版权,侵犯了该公司的合法权益,为诉讼需要,特向我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公证员“于2004年9月2日在北京市海淀区X路碧兴园C座X室监督申请人的代理人北京市吉风祥云科技有限公司(简称吉风祥云公司)的工作人员李某以吉风祥云公司的名义与澳龙枭公司签订了《购货合同》一式两份,并现场取得了该购货合同(合同号:(略))中的一份、《北京市商业企业专用发票》(编号:(略))、多媒体软件套装一套(含(略)应用软件系统及‘加密狗’各一件)、《视频会议系统使用说明书一本和澳龙枭公司合同签约人郭伟胜之名片一张”。

通过公证购买的软件经开庭审理时开封,包装盒上面载明:“(略)多媒体软件套装北京澳龙枭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光盘盘面载明“(略)应用软件系统北京澳龙枭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被告澳龙枭公司承认该光盘的内容是对网动软件的复制。

针对上述事实,原告网动公司认为足以证明被告澳龙枭公司实施了非法复制销售侵权软件的事实;被告澳龙枭公司虽然对自己的复制行为不予否认,但辩称是由于原告网动公司采取了引诱手段才进行的复制,并针对公证书提出以下质疑:公证书上载明的“网动公司的工作人员称发现澳龙枭公司所销售的一个视频会议系统软件盗用了该公司的版权”,这是采取诬告的手段申请的公证购买;李某实际是网动公司的代理人,却以吉风祥云公司的名义引诱我公司实施复制行为;吉风祥云公司提供的支票是空头支票,可以说明其引诱取证之目的。为了证明原告网动公司采取引诱手段进行取证的事实,向本院申请证人郭某伟出庭作证。

郭胜伟陈述如下:“2004年7月到8月间,吉风祥云公司销售部的李某给我打电话并到我公司询问视频会议软件的情况,双方谈到5000元,后来李某和其他三个人来我公司购买该演示版软件,开的支票是空头支票”,庭审中,在被询问“在此之前销售过该软件吗”时,证人郭某伟回答:“演示过,但没有销售过。”

上述事实,被告澳龙枭公司认为,可以充分说明原告实施了非法取证行为。

3、进入澳龙枭公司的网页www.(略).com.sdgc.htm,在“成功案例”标题下,载明销售多媒体视频点播(直播)系统的成功范例,包括石家庄市政府、中国人民银行总行等六家单位。

针对澳龙枭公司网页载明的内容,原告网动公司认为被告澳龙枭公司销售了大量非法复制的网动软件,故可以作为损害赔偿的依据,同时,提供了网动公司的报价单并认为一个网动软件最少可以有十个用户同时使用,每个用户使用费的公开报价是(略);还提交了网动公司与其他单位的订购合同,证明十个用户同时使用的网动软件单价是5000元。

澳龙枭公司辩解认为,我公司网页上的宣传是不实宣传,实际并没有销售,在法院没有调查的前提下,不能作为确定赔偿数额的依据。同时,坚持认为澳龙枭公司仅复制一次,并且复制的是演示版,演示版仅能同时供三个用户使用,原告提供的报价单完全可以编造,与其他单位的订购合同,也不能确定是否实际履行。

本案中,没有证据表明被告澳龙枭公司尚有未经许可复制的网动软件的库存。

以上事实,有《国家版权局第(略)号计算机软著作权登记证书》、《2003年10月16日计算机软件著作权查询申请书》、《(2005)京证经字第(略)号北京市公证处公证书》及网动软件光盘、郭胜伟的证人证某以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国家版权局第(略)号计算机软著作权登记证书》载明网动软件的著作权人是网动公司这一事实能够表明网动公司的著作权人的地位,其独立创作完成的网动软件应当依法受到著作权法和《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的保护。(略)++6.0软件是一种工具性软件,可以用于开发设备驱动程序、系统软件、工具软件等,网动软件系采用(略)++6.0提供的汇编语言开发完成,但并不能因此否定网动软件的创作独立性,所以被告澳龙枭公司认为网动软件著作权有瑕疵的抗辩不能成立。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法律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依法取得的证据认定案件的事实并依法作出裁判,以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或者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方法取得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某种侵权行为如果没有原告的引诱就不可能发生,也就是说,原告取得的被告实施侵权行为的证据完全是因为原告的引诱行为所致,即使原告以此作为证据提供用来证明被告实施了侵权行为,该证据也会因为不具有合法性而不能作为确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案中,被告澳龙枭公司提出了原告网动公司非法举证的抗辩,但其针对公证书提出的质疑以及提供的郭胜伟的证人证某,均不能证明原告网动公司取得公证书、进行购买行为是采取了引诱、欺骗或者其他不合法的手段所为。因此,原告网动公司提供的公证书能够作为确定被告澳龙枭公司实施侵权行为的依据。被告澳龙枭公司未经网动软件著作权人的许可,实施了复制网动软件的行为,并且在网动软件上署名为澳龙枭公司,其行为构成了对原告网动公司网动软件的著作权的侵犯,被告澳龙枭公司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方式。

关于赔偿数额的确定,原告网动公司将被告澳龙枭公司在自己网页上所宣传的销售数量作为计算损害赔偿的依据提举,被告澳龙枭公司除了辩解网页上自己的宣传属于不实宣传之外,没有提出其他的异议。由于该网页上标明销售的是“多媒体视频点播(直播)系统”,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确认。虽然被告澳龙枭公司辩解称该广告是夸大宣传,但其应当对自己的抗辩主张负有举证责任,不能将其应当负有的举证责任推卸给法院,在被告澳龙枭公司没有提供相反证据的前提下,本院可以将其所承认的销售网动软件的数量作为确定复制销售侵权软件数量的依据。但是,针对原告网动公司提交的报价单以及订购合同等证据,鉴于被告抗辩的合理性,对该事实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确认。本院根据被告澳龙枭公司复制网动软件的数量以及软件的市场价格酌情予以确定。

由于原告网动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澳龙枭公司尚有库存侵权软件的事实,故对原告网动公司的要求判令被告澳龙枭公司立即销毁全部已生产的侵权软件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六条第(三)项、第四十七条第(一)项、第四十八条第二款,《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二十三条的(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被告北京澳龙枭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复制、销售《网动多媒体视频会议系统软件3.0》计算机软件;

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北京澳龙枭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在《中国计算机报》上公开向原告北京网动科技有限公司赔礼道歉(逾期不履行,本院将公开本判决书的相关内容,费用由被告北京澳龙枭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承担);

三、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北京澳龙枭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北京网动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十万元;

四、驳回原告北京网动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630元由被告北京澳龙枭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其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8630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晓霞

代理审判员姜庶伟

人民陪审员李某峰

二OO五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王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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