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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略)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王某乙、王某丙、王某戊、王某己、王某丁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许昌县人民法院

原告(略)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张某,任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安某某,(略)信用合作联社陈曹信用社信贷员。

被告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王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王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王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王某己,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略)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王某乙、王某丙、王某戊、王某己、王某丁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6月17日在许昌县人民法院民二庭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略)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安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乙、王某丙、王某戊、王某己、王某丁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8月20日,被告王某乙、王某丙、王某戊、王某己、王某丁与(略)信用合作联社陈曹信用社签订农户、个体户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2006年8月20日至2008年8月20日期间被告从原告处借款共同承担连带责任,如借款逾期按日利率150%计收罚息。合同签订后,被告王某乙2007年2月2日从原告处借款8000元,到期日为2008年8月20日,月利率为8.67‰,逾期利率为13.005‰;被告王某丁2008年5月13日从原告处借款8000元,到期日为2008年8月20日,月利率为9.3075‰,逾期利率为13.x‰,被告王某丙2008年3月6日从原告处借款8000元,到期日为2008年8月20日,月利率为10.5825‰,逾期利率为15.x‰,最后一次清息为2008年5月13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还,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五被告均未到庭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借款借据三份,农户、个体户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从原告处借款x元,同时与担保人王某戊、王某己共同相互对借款和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事实。

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未到庭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进行了全面审查,经综合分析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6年8月20日,原告(略)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王某乙、王某丙、王某戊、王某己、王某丁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被告王某乙于2007年2月2日从原告处借款8000元,到期日为2008年8月20日,月利率为8.67‰,逾期利率为13.005‰;被告王某丁于2008年5月13日从原告处借款8000元,到期日为2008年8月20日,月利率为9.3075‰,逾期利率为13.x‰;被告王某丙于2008年3月6日从原告处借款8000元,到期日为2008年8月20日,月利率为10.5825‰,逾期利率为15.x‰。

另查,被告王某乙、王某丙、王某戊、王某己、王某丁对上述每人借款又相互进行了连带责任担保,担保期限为2006年8月20日至2008年8月20日。借款到期后,被告至今未还。被告王某丙借款利息清至2008年5月13日。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王某乙、王某丙、王某己、王某丁欠原告(略)信用合作联社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当予以偿还,对原告要求被告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王某丙的借款利息已经清至2008年5月13日,故8000元借款的利息从2008年5月14日至2008年8月20日之间的利息按照月息10.5825‰计算。2008年8月21日至还款之日的逾期利息,按照双方约定的月利率15.x‰计算。被告王某乙的8000元借款利息2007年2月2日至2008年8月20日之间的利息按照月利率8.67‰计算,2008年8月21日至还款之日的逾期利息,按照双方约定的月利率13.005‰计算;被告王某丁的8000元借款利息2008年5月13日至2008年8月20日之间的利息按照月利率9.3075‰计算,2008年8月21日至还款之日的逾期利息,按照双方约定的月利率13.x‰计算。被告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作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偿还各自所欠借款。被告王某乙、王某丙、王某戊、王某己、王某丁因对上述借款相互进行了连带责任担保,故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借款8000元及利息(2007年2月2日至2008年8月20日之间的利息按照月利率8.67‰计算;2008年8月21日以后的利息按照逾期利息月利率13.005%从2008年8月21日计算到还款之日止)。被告王某丙、王某戊、王某己、王某丁对该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

二、被告王某丙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借款8000元及利息(2008年5月14日至2008年8月20日之间的利息按照月息10.5825‰计算,2008年8月21日以后的利息按照逾期利息月利率15.x‰从2008年8月21日计算到还款之日止)。被告王某乙、王某戊、王某己、王某丁对该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

三、被告王某丁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借款8000元及利息(2008年5月14日至2008年8月20日之间的利息按照月息9.3075‰计算,2008年8月21日以后的利息按照逾期利息月利率13.x‰从2008年8月21日计算到还款之日止)。被告王某乙、王某戊、王某己、王某丙对该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的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予以执行。当事人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

审判长王某己

审判员蒋建芝

审判员董爱巧

二零一一年年七月十日

书记员晁晓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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