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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何某诉被告张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通许县人民法院

原告何某(又名何X),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陈广田、李某,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张某,男,X年X月X日生。

上列原告何某诉被告张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6月30日,被告在原告处拉煤价值x元。并写下欠条1张。注明将此欠款于2009年12月20日还清。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某付欠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欠款x元及利息。

被告未某。

审理查明,2009年6月30日,被告在原告处拉煤合款x元。因被告资金不足给原告打了欠条,上写:“欠条,今欠何某辉煤款贰万贰仟柒佰贰拾元整,(小写:x元)。注明2009年12月20日还清。欠款人:张某。2009年6月30日。”。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某。原告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被告亲笔书写的欠条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张某欠原告煤款,因资金不足给原告打了欠条,并约定了还款时间,到期后本应讲究诚信,按时还款而不归还。对造成此纠纷应负全部责任。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于判决生效后3日内给付欠原告的煤款x元及利息(利息自2009年12月20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

如不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法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368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张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徐向阳

审判员李某霞

审判员吴运庆

二○一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厉从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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