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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乡市金龙实业有限公司与山东天府集团有限公司莱阳天府饮料有限公司代购代销合同欠款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红旗区法院

原审原告新乡市金龙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X区X街办事处曙光社区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甲,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董某某。

原审被告山东天府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莱阳市X镇驻地。

法定代表人姜某某、董某某。

委托代理人左某某,该公司职工。

被告莱阳天府饮料有限公司(追加),住所地山东省莱阳市X区。

法定代表人隋某,董某某。

原审原告新乡市金龙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龙公司)与原审被告山东天府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府集团)莱阳天府饮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府饮料公司)代购代销合同欠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05年12月9日做出的(2005)红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在执行过程中,2011年4月20日新乡X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该案确有错误,向本院提出新红检建【2011】X号再审检察建议书。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提起再审。本院于2011年6月10日作出(2011)红民再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再审。再审期间追加莱阳天府饮料有限公司作为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于2011年8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审原告新乡市金龙实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某乙,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山东天府集团有限公司、莱阳天府饮料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金龙公司诉称:2002年至2003年间,原告作为被告生产的“一枝笔莱阳梨汁”在新乡X区)的批发销售代理商,为开拓该商品的销售市场,我公司付出了很大的代价。2003年7、8、9月份,被告突然提出中止合作,在此情况下,造成原告库存商品退回,可退货后至今被告仍未退还货款,致使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退还货款及其借款x元并承担各项费用。

被告天府集团对原告主张的原告是其“一枝笔”饮品在新乡市场经销商及验收人为盖巧玲的三张入库单所显示退货及价款x.08元没有异议,但认为王某岳不是其单位职工,对以王某岳名义接受的退货不予认可,应属个人行为,且原被告双方合同约定,借款给业务员必须有单位的委托,金龙公司借款给王某岳,没有单位的委托手续,单位不应承担借款的责任。天府集团除应承担三份入库单的责任外,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原审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承认原告诉讼请求部分,没有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对双方争议的王某岳的身份及是否可以接受退货的问题,原审查明:2003年7月31日“一枝笔”送货确认单上“公司业代签字”栏目系王某岳所签,证实王某岳的身份是天府集团的业务代表。故王某岳的行为应系职务行为,对其行为天府集团应承担退还货款的责任。王某岳接受的商品及价值有:苹果汁礼盒(1×6盒)40件零4提(1×12)每盒19.60元,计价4704元(1×12盒4提原告未主张,未计算);梨汁礼盒(1×6)21件零1提(1×12),(1×12盒1提未计算)每盒22.80元,计2872.80元;苹果汁礼盒、梨汁礼盒(1×8)各1提原告未主张,未计算;梨汁中塑(1×15混)124件,每件33元,计4092元;梨汁易拉罐(1×24)349件,每件43.8元,计x.20元;梨汁中塑(1×15混)776件,每件33元,计x元。共计x元。还查明王某岳向金龙公司借款3800元,没有天府集团的委托手续。

原审认为,金龙公司与天府集团签订的经销合同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合同,金龙公司作为天府集团“一枝笔”在新乡市场的经销商,在天府集团提出中止合作关系且同意退回库存商品的情况下,天府集团应对金龙公司退回商品承担退还货款的责任。王某岳作为天府集团的业务代表,其行为显系职务行为,天府集团对王某岳接受的商品也应承担退还货款的责任,对王某岳接的商品,金龙公司未提起诉讼的部分视为放弃诉讼请求。对金龙公司要求退回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王某岳在工作期间向金龙公司借款3800元,因金龙公司与天府集团签订的经销合同书明确载明未经天府集团书面通知,其业务员向金龙公司所借款项,天府集团一律不予承认,而金龙公司未向法庭举证王某岳借款有天府集团的书面通知,故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山东天府集团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新乡市金龙实业有限公司货款x元;二、驳回新乡市金龙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42元,其他诉讼费1422元,两项合计4064元,由金龙公司负担264元,天府集团负担3800元。

原审原告在庭审中除提供原审的证据材料外,又补充如下证据:1、结帐协议书一份,证明原审被告天府集团对在原审原告金龙公司的库存商品由在新乡简办负责人员将余货处理完毕,并将欠款全部转入原告金龙公司帐户的内容。实际上原审被告将货物拉走后并未履行偿付货款的义务。2、山东天府集团营销公司签呈一份,证明原审被告天府集团的主管经理,销售总某、总某均同意由新乡简办负责将余货提走的签名。3、商业贷款(人民币)利率表一份。证明原审原告金龙公司在银行贷款不同时期的贷款利率及要求原审被告应付贷款利息的计算方法得出的数额为:从2003年8月1日至今的贷款利息共计x.33元。

原审被告天府集团、天府饮料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只提交了一份对管辖异议的申请,本院已给予答复。

本院调取了相关工商档案,查明天府集团公司于2007年7月17日改制登记更名为山东天府集团有限公司。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均作为有效证据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可以确认如下事实:原审原告金龙公司与原审被告天府集团在2002年4月3日签订了一份经销合同书,其主要内容为:原审原告金龙公司为原审被告天府集团“一枝笔”饮品在新乡市场的经销商。而该合同书上却加盖了被告天府饮料公司的合同公章。2003年原审被告天府集团单方终止了双方的合作关系,并同意退回所有未销售的商品,同时返还货款。2003年7月30日双方签了结账协议书。2003年8月5日双方单位的经理、总某、总某都在“由新乡简办已接收的商品上签名”,但原审被告天府集团一直未退还原审原告金龙公司货款x。原审原告金龙公司要求原审被告支付欠款x元及各项费用。现要求支付从2003年8月1日至今的银行利息x.33元,同时要求被告天府饮料公司因加盖合同章而承担连带责任。

本院认为:原审原告金龙公司与原审被告天府集团签订的经销合同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在双方履行合同中,原审被告天府集团提出中止双方合作关系,且同意退回库存商品。在收回商品后,就有义务及时按双方协议约定将货款返还给原审原告金龙公司,否则就应承担民事违约责任。被告天府饮料公司在天府集团与金龙公司的合同上加盖合同章,系对该合同的认可,也应承担偿还责任。原审被告天府集团在原审中已进行答辩并到庭参加了诉讼活动,当时对管辖权未提出异议,是对管辖的认可。现在再审中提出管辖异议,显然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原审原告提出的欠款数额已在原审中予以确认,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原告要求原审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于支持,利息应自其主张权利之日即2005年9月20日起计算。原审未对合同中被告天府饮料公司加盖的合同章进行查证,也未对违约责任作出处理,故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八十九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之规定,经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05)红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山东天府集团有限公司、莱阳天府饮料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新乡市金龙实业有限公司货款x元,并以此为基数,自2005年9月20日起至偿还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逾期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新乡市金龙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642元,其他诉讼费1422元,两项合计4064元,由金龙公司负担264元,天府集团、天府饮料公司负担3800元,为简便手续,原告预交的诉讼费不再退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宋静慧

审判员武君侠

审判员张保国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闫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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