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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王×芳盗窃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芳,女,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8年2月3日被羁押,2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看守所。

辩护人金某,上海市胡百全(略)事务所(略)。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沪虹检刑诉(2008)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芳犯盗窃罪,于2008年4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元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芳及其辩护人金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1、被告人王×芳伙同李×娥、潘×荣(另处)等人,经事先预谋,于2007年8月14日晚,至本市上海航道局码头上海翔赫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九洲堆场,窃得价值人民币4,335元的高碳铬铁500公斤。

2、被告人王×芳伙同李×娥、潘×荣等人,经事先预谋,于2007年8月16日晚,至本市上海航道局码头上海翔赫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九洲堆场,窃得价值人民币6,936元的高碳铬铁800公斤。

3、被告人王×芳伙同李×娥、潘×荣等人,经事先预谋,于2007年8月17日晚,至本市上海航道局码头上海翔赫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九洲堆场,窃得价值人民币7,803元的高碳铬铁900公斤。

4、被告人王×芳伙同李×娥、潘×荣等人,经事先预谋,于2007年8月18日晚,至本市上海航道局码头上海翔赫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九洲堆场,窃得价值人民币6,936元的高碳铬铁800公斤。

5、被告人王×芳伙同李×娥、潘×荣等人,经事先预谋,于2007年8月20日晚,至本市上海航道局码头上海翔赫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九洲堆场,窃得价值人民币13,005元的高碳铬铁1500公斤。

6、被告人王×芳伙同李×娥、潘×荣等人,经事先预谋,于2007年8月26日晚,至本市上海航道局码头上海翔赫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九洲堆场,窃得价值人民币10,404元的高碳铬铁1200公斤,后欲倒卖牟利被公安人员查获。

综上,被告人王×芳盗窃6次,共计窃得财物价值人民币49,419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芳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严×、刘×贵、杨×学等人的证言,同案关系人李×娥、潘×荣、朱×俊、宋×彬的供述笔录,上海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上海市宝山区价格认证中心物品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芳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案发后交代态度较好,且退缴所得赃款,提请本院对其酌情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共财物,数额巨大,已构成盗窃罪。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芳犯盗窃罪罪名成立。被告人王×芳交代态度较好,且退缴部分赃款,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王×芳交代态度较好,且有退赃行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其余辩护意见与事实及法律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共财产的所有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芳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某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2月3日起至2012年2月2日止。罚金某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退缴的赃款发还被害单位;赃物折合价款予以追缴发还被害单位。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金某

审判员赵英

代理审判员曹亚昭

书记员秦春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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