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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某某与黄某某委托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3-11-2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海南民三终字第286号

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海南民三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田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武汉市人,现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陵水黎族自治县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邓岩青,陵水黎族自治县椰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田某某因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陵水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03)陵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黄某某因提起离婚诉讼,于2003年3月10日与上诉人田某某签订《委托代理协议》一份,约定:黄某某委托田某某作为其离婚诉讼的代理人,委托人应支付代理费,开庭前支付500元,离婚案件判决书下达或调解、撤诉处理时,支付2500元。协议后,黄某某支付了550元给上诉人田某某,田某某以公民代理身份参与了黄某某离婚诉讼,后该离婚案件以撤诉结案。因黄某某拒付剩余的2500元代理费,田某某诉至一审法院。

陵水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与其妻子离婚,委托非律师资格的原告作为诉讼代理人,且签订委托代理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的规定,没有取得律师执业证的人私自接受诉讼案件当事人委托,私自向委托人收取费用,收受委托人的财物,为牟取经济利益从事诉讼代理有偿代理服务的行为无效。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代理费的请求,违反法律规定,委托代理协议书无效,其诉讼请求不合法,不予支持。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田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0元,由原告负担。

上诉人田某某不服一审判决而上诉称:原审判决不公,认定事实不清,歪曲《委托代理协议》的性质和内容。上诉人是依照法律规定进行公民代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订立的《委托代理协议》是有效的委托合同,上诉人有权获得相关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也没有规定不准许公民代理,上诉人并没有冒充律师非法执业,只是要求根据《委托代理协议》获得劳动报酬,一审判决属于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撤销一审判决,判令被上诉人按照《委托代理协议》的约定给付人民币2500元作为受托人报酬,并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黄某某未作书面答辩。

本院认为:合法的委托关系应受法律保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委托代理协议》,代理被上诉人参与离婚诉讼活动,是合法进行的。上诉人作为受托人,有权获得合法的费用开支;而被上诉人作为委托人,应支付正当的费用给上诉人。民事诉讼代理与其他民商事委托关系不同,我国的《律师法》以及相关的行政法规都严格规定了律师执业道德规范、收费标准,以及其他非律师的人员不得以代理诉讼活动而牟取经济利益。这是民事诉讼活动以及律师职业的特殊性所决定的。上诉人作为普通公民代理被上诉人的民事诉讼,已收取被上诉人550元,其费用开支是相当足够的。结合本案实际情况看来,上诉人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再支付报酬人民币2500元纯属于牟取经济利益,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上诉无理,予以驳回。因此,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50元由上诉人田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文和

审判员罗葵

代理审判员陈燕

二00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蔡于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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