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洋浦长发利坚油气供应有限公司与冼某乙财产权属纠纷案

时间:2003-11-1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海南民二终字第414号

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海南民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洋浦长发利坚油气供应有限公司。住所地:洋浦经济开发区利坚楼。

法定代表人冼某甲,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宏文,海南瑞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冼某乙,男,1950年5月出生,汉族,住(略),个体户。

委托代理人祝向荣,海南尚濠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梦瑶,海南尚濠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洋浦长发利坚油气供应有限公司因财产权属纠纷一案,不服海南省保亭黎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03)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被告洋浦长发利坚油气供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洋浦公司)在兴建保亭百货综合楼过程中,经冼某甲牵头,冼某乙、冼某飞、冼某、李能投资,被告洋浦公司对收取原告冼某乙投资额(略).00元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被告双方对保亭百货综合楼住房销售收入(略).70元无异议,亦应认定。原告冼某乙提供的由李能2002年4月17日制作的建造百货综合楼投资费用表①注明该工程总造价(略).00元,没有提供其他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不予采信。被告洋浦公司提供的保亭百货综合楼工程结算书系职能部门依职权制作,其真实、合法、有效,应予采信。原告冼某乙主张的二间铺面成本为(略)元,多投资了(略)元,提供由李能2002年4月19日制作的建造百货综合楼投资费用表②,该表没有四位投资者及被告的签名认可,不能相互印证,不予采信。被告洋浦公司主张的16间铺面成本价是均等的(不论面积大小,所属位置),提供由李能2002年6月26日制作的建造百货综合楼投资费用表,没有四位投资者及被告的签名认可,不能相互印证,不予采信。根据工程总造价减去住房销售收入除以十六间铺面,即每间铺面成本价应为:(略).48元-(略).70元÷16=(略).00元,原告冼某乙二间铺面成本额为(略).00元。现原告冼某乙对二间铺面已经行使了使用权,但尚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即:财产所有权能中的处分权受到限制,被告洋浦公司有义务协助原告冼某乙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办证所需费用由原告冼某乙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七十一条、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原告冼某乙对保亭百货综合楼自西至东第7间、第18间铺面享有所有权,被告洋浦公司应出具相关手续协助原告冼某乙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一个半月内完成,办证所需费用由原告冼某乙承担。受理费50元,其他诉讼费100元,由被告洋浦公司负担。

一审判决宣告后,原审被告洋浦公司不服,其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判决错误。合伙投资款还有1、土地及其他费用(略).00元;2、套房销售税(略).64元;3、水接通费2000.00元;4、电接通费5000.00元;5、拆屋、建百货伙房9750.00元等5项费用没有计入开支总额,被上诉人还应支付房款,故请求二审法院以被上诉人未在约定期限内交清房价款为由,判令被上诉人限期交款并据此撤销原判决即由上诉人出具相关手续并协助被上诉人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的判决;全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冼某乙辩称:被上诉人已按共同约定抽签取得第7间、第18间铺面,并使用了,应由上诉人协助办证。该案是房屋确权纠纷,而非工程造价款纠纷;2002年6月20日的工程(结)算书,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上诉人辩称"土地地价款及相关费用为(略)元"不属实;2002年4月17日投资者之一李能制作的"建造百货公司综合楼投资费用"是当时五位投资者认可的结算凭证,是真实有效的;还有其他证据证明,2002年4月17日李能执笔并签名的"建造百货综合楼投资费用"和2002年4月19日冼某砫执笔"各投资者应得间数和应投资金额"的单据都是真实的;上诉人上诉状称,"因本案所涉保亭县百货综合楼项目的总造价为(略).12元,减去销售收入(略).7,所得即为16间铺面的造价。被上诉人意欲得两间铺面,则其应向上诉人交纳款(略).93元"是不符合事实的;因为上诉人为了侵吞被上诉人和其他投资者的财产,不顾客观真实,又以抬高工程总造价,多列开支名目和拟虚假凭证。被上诉人取得二间铺面已投资23万元,上诉人还多收了被上诉人的投资款,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作出判决。

经审理查明,被上诉人洋浦公司于2000年9月25日与保亭百货公司签订合作改造百货综合楼合同书,并经保亭公证处公证。合同主要约定:一、二层为铺面,三、四、五层为职工住房,建成后保亭百货公司无偿得两间铺面。住房出售付款要求和具体作法由洋浦公司与百货公司内部购买者自定。工程兴建过程中,由冼某甲牵头,冼某乙、冼某飞、冼某、李能相继投资,其中被上诉人冼某乙投资(略).00元。保亭百货综合楼套房销售收入(略).70元,工程结算总造价(略).48元。2001年9月该工程竣工,共有18间铺面,保亭百货公司免费得二间铺面,余下16间铺面由四位投资者与上诉人洋浦公司分配。2002年5月,被上诉人冼某乙按约定以抽签方式确定所属铺面位置,分得二间铺面即该楼自西至东第7间、第18间。现被上诉人冼某乙对二间铺面已实际占有使用收益,但尚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被上诉人以已交清投资款,要求上诉人按口头约定为其办证。上诉人称交完投资款才予以办理。双方为此发生纠纷,被上诉人冼某乙于2002年11月诉至法院。被上诉人冼某乙提供投资凭证、建造百货综合楼投资费用表证明;上诉人洋浦公司提供合作改造百货综合楼合同书、公证书、报告、建造百货综合楼投资费用表证明。

在二审中再次核定,上诉人对被上诉人通过抽签确定取得第7间、第18间铺面,并予以使用,双方认可均无异议。上诉人表示交清房款才协助办证,而被上诉人辩称多交了投资房款,双方对投资款收支有异议,经双方结算调解未果。

以上事实,有合作改造百货综合楼合同书、保亭县公证书、保亭县百货综合楼工程结算书、报告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为凭,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二审认定事实与一审相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洋浦长发利坚油气供应有限公司在兴建保亭百货综合楼过程中,经冼某甲牵头,冼某乙、冼某飞等投资,上诉人洋浦公司对收取被上诉人冼某乙投资额(略).00元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上诉人洋浦公司称被上诉人冼某乙未在约定期限内交清房价款,且每间铺面的房价款应为158,784.96元,被上诉人至今仅交付230,000.00元,其还应向上诉人教交付房价款87,569.93元;而被上诉人冼某乙则称所付款额已超出房价款范围,但由于双方均未能提供其他有效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保亭百货综合楼项目的总造价各持己见。对于该项目的总造价,投资收支情况应由双方结算为准,采取房价款从投资款中扣交付清,多还少补。由于上诉人在一审中未提出反诉请求交付清房价款,而被上诉人诉请确权所有,并说明已多交付了投资房款。双方对合伙投资收入有异议,与本案不是同一关系,不属本案审理范围,上诉人可另案主张。上诉人就撤销原判决关于由上诉人出具相关手续并协助被上诉人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的判决为由提起上诉,其上诉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其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153条第1款第(1)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3137元,由上诉人洋浦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黄守冠

审判员何书丰

代理审判员王朝芳

二00三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陈旭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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