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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张某某盗窃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鄢陵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鄢陵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曾用名张某远),男,31岁。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1月24日被鄢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6日被逮捕。现押鄢陵县看守所。

鄢陵县人民检察院以鄢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4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1月18日下午,被告人张某某伙同他人携带开锁工具到鄢陵县财政局家属院,采用由被告人张某某放风,他人入室盗窃的方法,将被害人王济玮家四条红盒帝豪、三条蓝盒帝豪、三条中南海红盒软包香烟(价值2300元)等物品盗走。

2010年1月23日张某某因吸毒接受公安机关询问时,如实交代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其盗窃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失主王济炜陈述、证人杨某某证言、辩认笔录、证明两份、情况说明、价格鉴定结论书、照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张某某因吸毒接受公安机关询问时,如实交代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其盗窃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检察院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自愿认罪,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24日起至2010年6月2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张俊杰

二○一○年四月十九日

书记员代艳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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