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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曹某与被上诉人济源市X村民委员会所有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曹某,男,48岁。

委托代理人赵艳霞,济源市济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济源市X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王某乙,主任。

委托代理人周某,男,29岁。

上诉人曹某与被上诉人济源市X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关窑村委)所有权纠纷一案,曹某于2010年12月30日向济源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关窑村X区盖房押金3000元。济源市人民法院于2011年6月14日作出(2010)济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曹某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该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上诉人曹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艳霞、被上诉人关窑村委的法定代表人王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8年10月份,济源市X村实施迁户并村X区。因建设需用资金,关窑村委遂发出通知,要求确定入住康和苑的住户先交纳3000元押金,并称3000元押金以后退还。2008年10月14日,曹某向关窑村委交纳了建房押金3000元。后因建设资金不足,关窑村委于2009年4月6日召开村党员大会,29名党员代表实际到会24人,并全票通过小区建房户押金暂不退还,待扶贫款到位后再退还押金的决议。2009年4月9日,关窑村委又召开会议,决定将3000元押金转为平整地基款,不再退还,确定入住康和苑小区X村民中有24户(当时确定入住31户,现住33户)签字同意该决定。

原审法院认为:关窑村委多次召开会议,经多数党员代表及康和苑小区住户同意,将向住户收取的3000元押金转为工程建设款,系关窑村X村民自治权的合法方式,代表了大多数住户的意愿,能对康和苑小区住户起到普遍的约束力,曹某作为该小区住户,应当遵守该决定;且曹某实际享受了关窑村X区基础建设所带来的利益,按照公平原则,曹某也应当支付建设费用,故对于曹某要求关窑村委返还3000元押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曹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曹某负担。

曹某上诉称:一、其提供的押金条是其与关窑村委约定的附条件附期限的合同。山村零星户搬迁是政府行为,不需要村民交押金,本案诉争的3000元其实是关窑村X村民不配合搬迁建设致使关窑村委不能完成上级政府的指令,而让村民交的风险抵押金,从合同的角度说,这是一种附条件、附期限的合同,如果条件成立,押金退还,至今小区X村委理应按约定返还押金。退一步说,关窑村委曾在会议记录中写明这3000元押金是暂时借用的,作为借款,关窑村委更有返还的义务。二、关窑村委无权将其交的3000元押金转化为工程建设款。本案的诉讼标的是所有权纠纷,债的主体是特定的,即其与关窑村委是两个平等主体,关窑村X村民会议将其3000元押金转化为工程建设款。根据《村X组织法》第24条的规定,本案争议事项不属于村民会议可以讨论决定的事项。而一审法院错误认为关窑村X村民自治权的合法方式代表了大多数住户的意愿…”。关于押金的争议可以依照法律途径解决。三、康和苑小区X村委应另案主张。本案受理的是3000元押金的所有权纠纷,与工程款纠纷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综上,请求二审撤销原判,改判关窑村委返还3000元押金。

关窑村委辩称:曹某的3000元押金系小区居民超过三分之二以上代表同意且用于公益用途(平整地基),曹某在平整后的地基上建房,理应支付该费用。请求驳回上诉。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份,济源市X村实施迁户并村X区。根据政策规定,政府按搬迁户人均补助3000元的标准给予财政补助,该补助款应当用于关窑村搬迁地的基础设施和对搬迁户的建房补助。因建设需用资金,关窑村委发出通知,要求准备入住康和苑小区的住户先交纳3000元押金。2008年10月14日,曹某向关窑村委交建设押金款3000元。

2009年4月6日,关窑村召开党员和群众代表大会,会议记录载明(应到会29人,实到会24人):按上级要求,建房户所交的押金每户3000元,应当分批退还,但平整地基挖土方开支10万余元,按31户摊每户应交3500元,因扶贫款尚未到位,暂用押金款抵顶,待此款项收起,再退押金。护坡硬化工程需要集资,但扶贫款的支付方式暂没有确定,如按人拨付,按人集资,按户拨付,按户集资。除此之外,自来水管道、建设用电线路等开支,道路硬化、下水道的支出,以后再议。

2009年4月9日,关窑村委召开会议,会议决议(康和苑小区住户24户签字同意该决议),建设康和苑小区预制护坡和架电通水等公益事业开支由建宅户集资,挖土方开支10万元,按当时住户31户计算,每户需3500元,各户按此数交起,村里退回押金3000元;护坡等开支约需20余万元,待扶贫款到位时一并扣除。2009年10月,曹某的房屋建成。

本院认为:按照《河南省扶贫开发领导小组办公室河南省财政厅关于2008年搬迁扶贫项目实施方案的批复》以及《济源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实施迁户并村X村改造工程的实施意见》规定,扶贫资金人均补助3000元,主要用于搬迁户的建房补助、基础设施建设及后续发展。康和苑小区X村工程,曹某系通过此工程迁到康和苑小区建房的住户,从政府取得的扶贫资金3000元需用于搬迁建房,不仅是自家房屋建设,还需负担相关的配套公用设施建设。这些设施的建设资金需由住户自筹,关窑村委只是作为召集者,经过所有住户的三分之二以上同意作出相应的决定,程序上保证了大多数住户的利益,客观上,曹某也享受了相应的公益设施,平整土地、挖土方等属于配套公用设施支出,相应的费用也应当由小区住户分担,押金固然属于应当退还的费用,但是通知住户再次交纳与直接扣抵押金,最终的结果是一样的。同样,小区各住户的绝对多数同意将押金直接抵平整地基挖土方开支费用,从程序上讲保证了住户的利益。原审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曹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黄存智

代理审判员商敏

代理审判员陈莎莎

二○一一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杨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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