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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等抢劫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漯河市X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辩护人暨民事诉讼代理人赵磊,河南长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女,X年X月X日出生,系被害人之母。

诉讼代理人贾某民,男,系被害人之弟。

原审被告人李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被告人张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

漯河市X区人民法院审理漯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丁、李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张某戊犯抢劫罪一案,于二0一一年三月十六日作出(2011)召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被告人李某甲不服,对刑事部分和民事部分均提出上诉。被告人张某乙、张某丙不服,对刑事部分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和其他原审被告人,听取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代理人、被告人李某甲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1995年1月1日晚上,在被告人李某甲家中,被告人李某丁提议偷鸡吃,与被告人李某甲、张某丙、张某乙、张某戊预谋后,到漯河市X村被害人贾××家。五被告人在院中偷鸡子时,由于鸡叫,惊醒了在院内东侧玉米庵内睡觉的贾××及在堂屋内休息的贾××父亲贾某。当贾某从屋内、贾××从庵内出来察看情某时,五被告人持砖头、瓦片袭击贾××及贾某,贾某退回堂屋,贾××在院内头部被砸伤,之后五被告人带着偷得的鸡子逃窜。当晚,贾××被送往万金卫生院抢救治疗,次日被转往漯河市第一人民医院抢救治疗,住院12天后,其亲属带着医院开的药将贾××接回家中,二天后贾××死于家中。1995年1月14日10时,原郾城县公安局法医对贾××尸体进行了检验,结论为死者贾××系生前他人以钝性外力作用于头部致严重颅脑损伤而死亡。

另查明,1、被告人张某戊于2009年8月15日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张某乙、张某丙。2、被告人李某丁、张某乙、张某丙、张某戊的亲属与被害人家属(附带民事原告人)于2011年3月10日达成赔偿协议,每人赔偿被害人家属x元。被害人家属对四名被告人表示谅解。3、被害人贾××之母李××系召陵区X村农民,出生于X年X月X日,现年79岁,有子女6人。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李某丁供述和辩解,其本人提议偷鸡,经过预谋,其伙同李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张某戊来到贾××家,在偷鸡时,除其外,其他四人在院内当场使用砖瓦砸击抗拒抓捕等事实。

2、被告人李某甲供述和辩解,除其外李某丁、张某乙、张某丙、张某戊在贾××家院内当场使用砖瓦砸击抗拒抓捕等事实。

3、被告人张某乙供述和辩解,李某丁、李某甲当场使用砖瓦砸击抗拒抓捕,并听到其二人喊“砸”;逃脱后李某丁、李某甲均称自已砸了,及其偷到了鸡子等事实。

4、被告人张某丙供述和辩解,被发现时听到砸击声,当时除其外李某丁、李某甲、张某乙、张某戊都在贾××家院中等事实。

5、被告人张某戊供述和辩解,偷鸡时李某丁、李某甲、张某乙当场使用砖瓦砸击抗拒抓捕,并听到李某丁说想死哩,李某甲说用砖盖他。脱逃后李某丁、李某甲、张某乙均称自己砸了,及其被抓获后配合公安机关将张某乙、张某丙抓获等事实。

6、证人贾某证言证明,其听到鸡子叫后出去看时,遭到砖瓦砸击,还听到有人说想死哩,后同群众救助贾××等事实,与证人张某×、张某×证言基本一致,并能相互印证。

7、证人张某×证言证明,其听到鸡子乱叫后来到贾××家,见到贾××伤势严重,及其同群众救助贾××等事实。

8、证人张某×证言证明,其听到鸡子叫和砸门声及有人小声说话,后来到贾××家,见到的贾××受伤情某等事实。

9、被告人李某丁、李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张某戊分别对作案地点的辨认笔录证明,案发地点为被害人贾××家。

10、原郾城县公安局刑侦大队五中队1995年1月2日的现场勘查笔录证明,案发现场位于万金镇X村贾××家。

11、原郾城县公安局法医物证分析鉴定报告证明,现场提取的血迹系人血、血型为B型,死者贾××血型B型。

12、漯河市中心医院诊断证明,被害人贾××在该院治疗伤势的情某。

13、【1995】郾公尸鉴字X号尸体检验报告书证明,死者贾××系生前他人以钝性外力作用于头部致严重颅脑损伤而死亡。

14、漯河市公安局邓襄派出所户籍证明,五名被告人作案时均已满十八周岁,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

15、万金镇X村委会证明,李××育有子女6人。

16、被害人亲属出具的谅解书证明,被告人李某丁、张某乙、张某丙、张某戊每人赔偿x元,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

17、漯河市公安局召陵分局的情某说明证明,2009年8月15日,在张某戊的配合下,将犯罪嫌疑人张某乙、张某丙抓获归案。2009年8月27日李某甲投案。

依据上述事实和证据,河南省召陵区人民法院作出(2011)召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一、被告人李某丁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没收个人财产5000元。二、被告人李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没收个人财产5000元。三、被告人张某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没收个人财产5000元。四、被告人张某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没收个人财产5000元。五、被告人张某戊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没收个人财产5000元。六、被告人李某甲赔偿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经济损失x.56元。七、被告人李某丁、张某乙、张某丙、张某戊各赔偿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经济损失x元。八、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李某甲上诉称,其不是主犯,有自首情某,原判量刑畸重;并要求二审进行民事部分调解,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其辩护人暨民事诉讼代理人除李某甲所提上诉理由外,还辨称李某甲主观恶意不深,有悔罪表现。

张某乙上诉称,其系从犯,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且主观恶意不深,有悔罪表现,原判量刑畸重。

张某丙上诉称,案发时其没有在现场,也没有用砖瓦袭击被害人,且系从犯,并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原判量刑畸重。

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法院质证、认证,查证属实,本院核实无误,予以确认。关于李某甲及其辩护人暨民事诉讼代理人辩护所提“李某甲不是主犯,有自首情某,原判量刑畸重”、其辩护人暨民事诉讼代理人所提“主观恶意不深,有悔罪表现”的辩解理由,经查,本案虽然是李某丁提议偷鸡,但李某甲积极响应,准备了手电,后在盗窃被发现暴力抗拒抓捕时,除自己砸击外,还呼喊同伙砸击,所起作用较大,显系本案主犯;李某甲虽然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但没有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其行为不符合自首的法律规定,且不具有悔罪表现。一审根据李某甲犯罪性质、情某、社会危害程度及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作出定罪处罚,在法定刑幅度内,量刑适当。故该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李某甲及其辩护人暨民事诉讼代理人所提“要求二审进行民事调解,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的意见,经查,被害人家属因李某甲家属在一审期间态度不积极,已拒绝二审调解,故二审不再进行民事调解。关于张某乙所提“系从犯,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且主观恶意不深,有悔罪表现,原判量刑畸重”、张某丙所提“系从犯,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原判量刑畸重”的辩解理由,经查,一审在量刑时鉴于张某乙、张某丙系从犯,已予减轻考虑;并鉴于张某乙、张某丙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并取得谅解,且当庭认罪、悔罪,已予酌定从轻处罚。故该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张某丙所提“案发时其没有在现场,也没有用砖瓦袭击被害人”的辩解理由,经查,其同案犯供述证明“其案发时其在作案现场,并用砖瓦袭击了被害人”,有证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辩认笔录、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及照片、医院诊断证明等证据予以印证。故该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李某丁、李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张某戊在盗窃时为抗拒抓捕当场使用暴力,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且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原审被告人李某丁、李某甲均积极主动,所起作用较大,系主犯。在本案由盗窃转化为抢劫犯罪的过程中,五名被告人相互配合、共同作用造成被害人贾××重伤而死亡,均应承担刑事责任和民事责任。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定罪准确,量刑适当,民事判决符合法律规定,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刘群良

审判员谷俊武

审判员贺广

二0一一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赫宝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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