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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甲与羊某某船舶营运借款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3-11-12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琼民二终字第55号

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琼民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住所(略)。

委托代理人王科臻,海南威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住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羊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住所(略)。

委托代理人王正郭,海南大华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周某甲因与被上诉人羊某某船舶营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海口海事法院(2003)海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周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科臻、周某乙,被上诉人羊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正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1999年9月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备忘书》。该《备忘书》载明,周某甲已收到羊某某人民币(略)元整,羊某某作为有权卖渔人,船方定于在三亚作业生产3年,不能到其他地方生产,如不按以上的条件办,卖渔人有权没收“琼临高(略)号”船及其网具和设备。3年后,如该渔船不在三亚生产,卖渔人(羊某某)有权向船方要回(略)元。2003年4月18日,原审法院依据羊某某的海事请求保全申请,以(2003)海保字第X号民事裁定及扣押船舶命令,扣押了周某甲所属的“琼临高(略)号”渔船,并责令其提供人民币(略)元的担保。原审法院还查明,“琼临高(略)号”渔船的所有人原为临高县渔业开发总公司。2003年4月10日,海南省渔业开发公司与周某甲签订《渔船买卖协议书》,将“琼临高(略)号”渔船转让给周某甲。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备忘书》,不具备借款或投资的法律特征,其性质既不是借款合同,也非投资协议,而实际上属于合作性质的协议。《备忘书》约定的内容,是当事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拘束力。被告周某甲违反协议约定,未在三亚生产3年且不将其捕捞的海产品交由原告羊某某出售,原告羊某某依约有权要求被告周某甲返还人民币(略)元。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周某甲辩称,其收到原告的(略)元属于原告的投资而非借款,被告并未违反约定,因被告举证尚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对于被告的辩解,不予采信。据此,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07条的规定,作出判决:被告周某甲向原告羊某某返还人民币(略)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4110元、保全费2000元,合计6110元,由被告周某甲承担。

周某甲不服原审判决上诉认为,原审判决认定“被告周某甲违反协议约定,未在三亚生产3年且不将其捕捞的海产品交由原告羊某某出售”是错误的,导致判决错误。事实是,上诉人一直在三亚生产作业,所捕的海产品均予被上诉人出售,这是不能否认的客观存在的事实。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羊某某的诉讼请求。双方继续履行《备忘书》。

羊某某答辩认为,上诉人在经营“琼临高(略)号”渔船时,因资金不足,与被上诉人按照临高渔家的“包船卖鱼”习俗约定,由被上诉人借给上诉人(略)元,不计利息,上诉人将其经营的渔船捕获的海产品交由被上诉人出售,让被上诉人赚取差价作为补偿;并约定,上诉人的渔船在三亚生产三年,如果三年后,上诉人不在三亚生产,被上诉人有权向上诉人要回(略)元。可是,被上诉人借款给上诉人之后,上诉人经常到外港自己售鱼,不将捕获的海产品交给被上诉人出售。特别是,自今年一月份以来,上诉人的渔船不在三亚生产,而到八所、临高等地生产,自己售鱼。上诉人的行为构成违约,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庭审中,根据上诉人周某甲的申请,证人林某贤、郑美脱出庭作证;根据被上诉人羊某某的申请,证人许某海出庭作证。上述证人证某已在庭审中经双方当事人质证。

本院经审理查明,1999年9月5日,被上诉人羊某某将人民币(略)元交付给上诉人周某甲。上诉人收到该款项后,即与被上诉人于同日签订了一份《备忘书》。该《备忘书》载明:“周某甲已收到羊某某人民币(略)元整,羊某某作为有权卖渔人,船方定于在三亚作业生产3年,不能到其他地方生产,如不按以上的条件办,卖渔人有权没收‘琼临高(略)号’船及其网具和设备。3年后,如该渔船不在三亚生产,卖渔人(羊某某)有权向船方要回(略)元”。之后,上诉人经营的“琼临高(略)号”渔船在三亚生产作业,所捕获的海产品由被上诉人联系“买鱼老板”,先报价给上诉人,经上诉人同意后与“买鱼老板”的买卖成交,由“买鱼老板”将鱼款直接交付给上诉人,并将从鱼款中扣出的手续费交付给被上诉人。三年期限届满后,被上诉人称其发现上诉人经营的“琼临高(略)号”渔船2003年1月以后已不在三亚生产作业,经多方查找未果。并于2003年4月18日向原审法院提出海事请求保全申请,原审法院于2003年4月21日在临高扣押了上诉人所属的“琼临高(略)号”渔船。2003年4月23日被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的案由应定为民间借贷纠纷,民间借贷是指公民之间不经国家金融行政主管机关批准或者许可,依照约定进行资金借贷的一种民事法律行为。双方依约享受一定的权利,并承担相应的义务。形成这种借贷的事由、过程和操作等方面都不具有定型化,很难用一个统一的固定的尺度去衡量它们的各个环节。民间借贷的本质属性展现为平等民事主体之间互通有无、融通资金,即互利、互助、互济性质的经济关系。民间借贷关系的成立是以出借人出借钱款为前提,并一般是有偿的。民间借贷在实际借贷中,借贷双方往往不太注意借贷合同的规范性。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备忘书》,从所约定的内容看,具有民间借贷的性质,即关于“周某甲已收到羊某某人民币(略)元整”的记载内容,表明借贷关系成立,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存在;关于“羊某某作为有权卖渔人,船方定于在三亚作业生产3年,不能到其他地方生产,如不按以上的条件办,卖渔人有权没收‘琼临高(略)号’船及其网具和设备”的记载内容,表明该借贷为生产经营型借贷,期限为3年,上诉人在收到(略)元的同时,做出“琼临高(略)号”渔船所捕获的海产品由被上诉人联系“买鱼老板”进行卖鱼,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一定比例的手续费作为补偿,并以“琼临高(略)号”船及其网具和设备作为担保的承诺;关于“3年后,如该渔船不在三亚生产,卖渔人(羊某某)有权向船方要回(略)元”的记载内容,表明3年期限届满后,要继续履行《备忘书》,“琼临高(略)号”渔船必须继续在三亚生产作业,否则,被上诉人将行使收回借贷资金(略)元的权利。《备忘书》是本案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拘束力。三年期限届满后,双方要继续履行《备忘书》,前提是“琼临高(略)号”渔船必须继续在三亚生产作业。而从本案的事实看,没有证据证明上诉人的“琼临高(略)号”渔船在期限届满后仍继续一直在三亚生产作业。二审庭审中,上诉人申请的证人出某所作的证人证某,只能证明上诉人的“琼临高(略)号”渔船曾在三亚生产作业过,并不足以证明三年期限届满后仍继续一直在三亚生产作业,该证人证某中关于“琼临高(略)号渔船一直在三亚生产作业”的内容不足以采信。依据《备忘书》的约定,被上诉人可以行使收回借贷资金(略)元的权利。因此,上诉人关于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继续履行《备忘书》的上诉主张,缺乏充分的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实体处理恰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53条第1款第1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110元,由上诉人周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曾令宏

审判员范忠

审判员刘嘉

二00三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黄煊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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