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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王某戊犯寻衅滋事罪一案的二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2011年6月1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南阳市公安局汉冢分局取保候审。2011年10月9日经南阳市X区人民法院决定,于2011年10月10日被南阳市公安局高新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阳市第一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王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2011年5月5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南阳市公安局汉冢分局刑事拘留,2011年5月26日被南阳市公安局汉冢分局取保候审。现在家。

原审被告人王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2011年5月5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南阳市公安局汉冢分局刑事拘留,2011年5月26日被南阳市公安局汉冢分局取保候审。现在家。

原审被告人王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2011年5月5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南阳市公安局汉冢分局刑事拘留,2011年5月26日被南阳市公安局汉冢分局取保候审。现在家。

原审被告人王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2011年5月5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南阳市公安局汉冢分局刑事拘留,2011年5月26日被南阳市公安局汉冢分局取保候审。现在家。

(略)人民法院审理(略)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王某戊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二0一一年九月三日作出(2011)南宛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某乙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乙、原审被告人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王某戊,询问被害人毕某,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1年3月23日中午,在南阳市X乡X街明山饭店喝酒的王某戊付、周某壬因琐事发生矛盾,周某壬将王某戊付头部打伤,后王某戊付到卫生院治疗期间,前去看望受伤的王某戊付的被告人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王某戊在王某乙的提议下一起去周某壬家问周某壬为何要打王某戊付,同时又纠集顾某、杜某某、顾某、王某己、赵某某、马某庚、马某辛、李某等人,事先购买木质锨把,于下午15时窜至南阳市X村周某壬家门前,双方发生争执,引起双方厮打。由于周某癸拿有菜刀,王某乙让王某丁、王某丙、王某戊、王某戊等人持木质锨把对周某壬进行殴打,致周某壬额头受伤,周某壬之妻毕某上前劝解时,左脚脚踝被打骨折。经南阳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毕某的伤情已构成轻伤。2011年4月30日,王某戊付赔偿毕某现金x元。王某乙于2011年6月1日到南阳市公安局汉冢派出所投案。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

1、被告人王某乙的供述,证实王某乙投案的经过和王某戊付被周某壬打伤后王某乙纠集王某丁等人持木棍将被害人打伤的事实,同时证实所使用的锨把是王某乙让王某丙和赵某某出去买的。

2、被告人王某丁、王某戊、王某戊的供述,证实他们伙同王某丙、王某乙、杜某某、顾某、顾某拿锨把殴打周某壬等人的事实。

3、被告人王某丙的供述,证实王某乙安排自己和赵某某去买的木质锨把。王某丙、王某乙、顾某、王某戊、王某戊、顾某、赵某某、杜某某用锨把打,马某庚、马某辛、李某、王某己也打了几拳的事实。

4、被害人毕某、周某壬陈述,均证实2011年3月23日下午3点多,王某乙、王某戊等十来个人殴打毕某并将毕某左脚脚踝打骨折和周某壬被打的事实。

5、证人顾某、杜某某的证言,均证实王某乙喊他俩等人去殴打周某壬及其妻子的事实

6、证人肖某、周某癸的证言,证实王某乙、王某丁、王某丙、王某戊、杜某某等人用木锨把殴打周某壬、毕某的事实。

7、南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所作(宛)公(伤)鉴(法医)字[2011]WX号鉴定书,鉴定结论为毕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

8、书证

(1)身份证明。

(2)调解书及收条,证明王某戊付赔偿被害人毕某现金x元。

(3)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王某丙、顾某、王某戊、王某戊、杜某某、王某丁于2011年4月24日被行政拘留12日,赵某某、王某己于2011年6月22日被行政拘留4日。

(4)到案经过,证明王某乙于2011年6月1日到南阳市公安局汉冢派出所投案。

原审人民法院依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被告人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王某戊伙同他人故意破坏公共秩序,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王某戊持械在公共场所破坏公共秩序,应从重处罚。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王某戊均认罪、悔罪,民事损害部分已调解兑现,可酌定从轻处罚;王某乙有自首情节,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而且被害人方有一定的过错,适用缓刑对被告人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王某戊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适用缓刑。据此,原审人民法院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被告人王某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被告人王某丁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被告人王某戊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被告人王某戊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乙上诉称,原审判决定性错误,应认定为故意伤害罪而非寻衅滋事罪;王某乙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好,民事部分已经赔偿,且无犯罪前科,请求二审法院从轻、减轻处罚。

原审被告人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王某戊对一审判决不持异议。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本案证据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查明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乙、原审被告人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王某戊伙同他人故意破坏公共秩序,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且系共同犯罪。王某乙上诉称:“其行为应认定为故意伤害罪,而不是寻衅滋事罪”的上诉理由,经查,王某乙纠集他人聚集在被害人家门口,随意殴打无辜的被害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其行为符合寻衅滋事罪的构成要件,构成寻衅滋事罪,故其本条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王某乙的其他上诉理由,经查,该案系亲戚间因饮酒发生纠纷,案发后王某乙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并积极足额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故其本条上诉理由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结合本案情况,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再危害社会,可以判处缓刑。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但对上诉人王某乙适用法律不妥,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略)人民法院(2011)南宛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对原审被告人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王某戊定罪量刑部分,即被告人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王某戊犯寻衅滋事罪,各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二、撤销(略)人民法院(2011)南宛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对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乙定罪量刑部分,即被告人王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钱万强

审判员邓勇

代理审判员刘沛

二0一一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洪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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