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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淅川县支行诉梁某甲、梁某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淅川县人民法院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淅川县支行。

法定代表人:姬某,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该支行职工。

被告:梁某甲,男,生于1967年。

被告:梁某乙,男,生于1976年。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淅川县支行诉被告梁某甲、梁某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及被告梁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梁某甲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4月22日,被告梁某甲由于经营需要在我行借款x元,期限1年,由被告梁某乙担保,未予清借款到期后,经我行多次催要,被告仅偿还部分利息,本金及剩余利息至今偿。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梁某甲偿还借款及同期利息,被告梁某乙负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被告梁某甲、梁某乙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2、2010年3月22日梁某甲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一份;3、2010年梁某乙保证担保承诺书一份;4、原告与二被告于2010年4月22日签订的最高额保证个人可循环借款合同1份;3、2010年4月22日,被告梁某甲与原告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一份,目的证明被告梁某甲在原告处借款x元,由被告梁某乙提供担保的事实。

被告梁某甲缺席无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被告梁某乙答辩称梁某甲借原告款由我担保的这个事,确实存在,因梁某甲在外打工没回来,等他这几天回来后,我督促他及时把款还上。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本院将原告提交的证据当庭予以出示,被告梁某甲未出庭,对本院出示的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被告梁某乙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全部予以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的待证事实有关联,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通过对原告证据的认定,结合庭审中原告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0年4月22日,原告与被告梁某甲、梁某乙签订了最高额保证个人可循环借款合同,约定主要内容为:原告为被告梁某甲提供x元借款,期限1年,借款利率在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40%,并以通用条款第二条约定的第(1)种方式进行浮动;选择第(2)种方式的,利率调整以1个月为一个周期。由被告梁某乙提供保证。当日,原告向被告梁某甲提供借款x元。合同到期后,二被告未能偿还借款,经原告催要,被告梁某甲仅支付部分利息至2011年3月20日。本金及其剩余利息至今位付。

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于2010年4月22日所签订的最高额保证个人可循环借款合同,是双方在平等、自某、协商一致的基础上所签订,不违背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合同生效后,原告按照双方约定给被告梁某甲提供了贷款,被告梁某甲亦应按合同约定及时偿还原告本息。被告梁某甲在不能及时偿还原告本金及利息时,被告梁某乙理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保证义务,二被告不及时履行还款义务的做法,违反了合同的约定,对本案纠纷的形成负有一定的过错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梁某甲偿还借款及利息,被告梁某乙负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淅川县支行与被告梁某甲、梁某乙于2010年4月22日签订的最高额保证个人可循环借款合同为有效合同;

二、被告梁某甲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淅川县支行借款x元,并按合同约定利率支付自2011年3月2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三、被告梁某乙负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梁某甲负担,被告梁某乙负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周福志

审判员靳晓英

人民陪审员郝振平

二○一一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谢蕊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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