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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修武县顺祥石灰厂、上诉人王某与被上诉人闫某侵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修武县顺祥石灰厂,住所地:修武县X村。

负责人郭某,厂长

委托代理人宰金龙,修武县方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康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又名王X,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陈剑,河南某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闫某,男,X年X月X日生。

上诉人修武县顺祥石灰厂、上诉人王某与被上诉人闫某侵权纠纷一案,闫某向修武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将损毁的灰爻修复原状,后变更为要求被告赔偿建窑款27.4954万元;2、赔偿爻内存生石灰价值10000元。修武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6月20日作出(2008)修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修武县顺祥石灰厂、王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12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修武县顺祥石灰厂委托代理人宰金龙、康某某,王某委托代理人陈剑,闫某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修武县人民法院(2008)修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修武县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长杨柳

代审判员董翠果

代审判员田亮

二0一二年三月六日

书记员焦丽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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