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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某诉黄某、杜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原告郑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杨晓艳,郑某二七区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黄某,又名王X,男,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杨利敏,河南京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杜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第三人董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第三人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原告郑某诉被告黄某、杜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10日受理后,于2010年7月2日作出(2010)新密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1、被告黄某向原告郑某偿还借款x元及利息(其中x元的利息自2009年12月10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x元的利息自2007年7月1日起按2.5%计算,算止2010年6月30日为x元);2、被告黄某、杜某共同偿还原告郑某借款x元及利息x元(利息自2006年10月13日起按2.5%计算止2010年6月12日),并互负连带清偿责任。一、二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被告黄某不服,上诉于郑某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年2月21日郑某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郑某三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新密市人民法院(2010)新密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发回本院重审。案件发回后,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并依职权追加董某、王某乙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11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晓艳、被告黄某的委托代理人杨利敏、被告杜某、第三人董某、王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6月23日被告黄某因经商急需钱借原告现金x元,同年10月13日被告黄某和杜某借原告现金x元,2007年7月1日被告黄某又借原告现金x元,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三份,均约定为月利率2.5%,当时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能归还借款。故要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本息x元,并承担本院的诉讼费用。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提供的证据有:

1、2006年6月23日、2007年7月1日被告黄某给原告出具的欠款条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黄某借其款x元的事实存在。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2、2006年10月13日被告黄某、杜某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黄某和杜某共同借原告款x元的事实存在。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

被告黄某辩称:原告所诉不是事实,原告所诉借款系二被告与第三人王某乙及张某(已死亡)合伙期间的合伙债务,本人不应单独承担该债务;本案涉及的三笔债务,其中两笔x元,约定有利息,另一笔x元未约定利息;这三笔款均经张某和董某夫妇手付本息x元。

为支持其主张,被告黄某提供的证据有:

1、《煤场管理制度》一份。用以证明2006年至2007年期间黄某与张某、杜某、王某乙合伙经营过煤场,存在合伙关系。原告称,该证据与原告无关。杜某、王某乙对该证据没有异议。

2、黄某、杜某、张某、王某乙作为原告起诉他人的诉状、(2007)新密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2008)新密执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各一份。用以证明黄某与张某、杜某、王某乙合伙经营过煤场,存在合伙关系。原告称,该证据与原告无关。杜某、王某乙对该证据没有异议。

3、煤场货物单据三份。用以证明董某参与煤场的经营活动。董某辩称,自己是去帮忙的。原告称,该证据与原告无关。杜某、王某乙对该证据没有异议。

4、收条五份、银行凭证三份。用以证明自2006年10月18日至2008年10月8日经张某和董某支付原告本息x元。其中一笔收利息x元是董某写的。董某辩称,当时黄某借其也有款,该款系还其本人利息,不是还原告的。原告称,该证据与原告无关。2006年10月18日收款条不是原告写的,原告没有收到过款,原告不认识张某,也没有委托他代收取本金和利息。杜某、王某乙对该证据没有异议。

5、2007年2月13日张某收条一份(收分红款5000元)。用以证明张某与被告曾存在合伙关系。原告质证认为,该证据与原告无关。杜某、王某乙对该证据没有异议。

6、黄某个人记的帐本一份28页(14页2006年6月23日张某借款x元、2006年10月18日张某贷款x元)。用以证明该借款系合伙债务。原告称,该证据与原告无关。

被告杜某辩称,2006年本人与黄某、张某、王某乙合伙,借款x元是事实,后来还过。2006年借的x元是我入的帐,2006年底本人就不干了,2007年借款x元不经我手,他们算没算帐不清楚。三笔借款均系用于煤场经营,债务应当由合伙人共同承担,本人在黄某2006年10月13日出具的借条上签名只是做为一名证人,因上面没有写明是借原告的钱,只是让本人证明一下。

第三人董某述称:这三笔款是黄某找我,说煤场合伙入伙多分红多,他想借款,我介绍原告借给他钱,钱是我和原告当面交给黄某,他说是自已用的,与合伙无关。杜某在借条上签名是起证明作用的。我2007年12月22日写的收条是黄某还借我本人钱的利息,因当时黄某借我本人也有钱。

第三人王某乙述称:本人是后来参加合伙的。借这x元款本人知道,钱是张某借了拿到煤厂的。当时黄某是管现金的,杜某管帐。还款黄某还给了张某。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06年6月23日被告黄某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郑某敏现金壹拾万元整”。同年10月13日被告黄某、杜某共同给原告出具证明条一份,内容为“今借现金五万元整,利息(月2.5%)”。2007年7月1日被告黄某又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郑某敏现金五万元整(利息2.5%月)”。三笔借款均经董某(董某系郑某妻妹)介绍由原告交给被告。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以借款用于合伙,应由合伙人共同偿还,且经张某、董某夫妇手于2006年10月18日至2008年10月8日已归还原告本息x元为由不予还款。原告诉诸本院,提出上述请求。

另查明:2006年4月至2008年2月黄某、杜某、王某乙、张某曾合伙经营煤场。在此期间,张某给黄某出具收条四份,于2006年10月18日以郑某敏的名字给黄某出具收条一份,内容为“今收到利息(2006年10月18日至11月18日)款壹仟贰佰伍拾元”,于2007年2月13日出具收条一份,内容为“今收到王某乙甫煤场贷款利息壹万元整),于2008年6月25日出具收条一份,内容为“今收到王某乙甫利息款贰万元整”,2008年8月6日收条内容为“今收到现金壹万元整”签名为张某、樊宏伟。黄某通过银行给张某银行卡上打款三次,时间和金额分别为:2007年9月16日x元、2007年10月27日x元、2008年10月8日x元。合伙人张某与董某2009年3月领取结婚证,同年6月张某因病去世。2007年12月22日董某曾给黄某出具收条一份,内容为“今收到利息款壹万元整”。

本院认为:2006年6月23日、2007年7月1日被告黄某二次向原告借款x元,2006年10月13日被告黄某、杜某共同向原告借款x元的事实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被告主张某还原告本息x元,但被告提供的五份收条,是张某和董某的收款条,原告对此均不认可其收到该款,董某也不认可被告还过原告利息,且被告对该收条中的款项是支付何人何时的利息不能作合理说明,从条中也看不出是支付原告的利息。被告与张某是否有经济往来,被告提供的三份银行凭证,不能证明是还原告借款。被告的证据不能证明已支付原告本息。被告的主张某不予支持。因二被告和第三人王某乙三个合伙人都认可该款用于煤场经营,该借款本息应由三合伙人共同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2006年6月23日借款条上没有注明利息,被告不认可约定有利息,故应视为不支付利息。另两笔借款双方约定利率为月利率2.5%,已高于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四倍以内部分利息应予支持,高出部分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判决如下:

被告黄某、杜某和第三人王某乙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郑某借款x元及利息(其中x元借款的利息自起诉之日即2009年12月10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至判决限定的付款日;一笔x元借款的利息自2006年10月13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支付至判决限定的付款日;另一笔x元借款的利息自2007年7月1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支付至判决限定的付款日。)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300元、保全费1820元,共计9120元,由被告黄某、杜某和第三人王某乙各承担2800元,原告承担7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喜玲

审判员马坤坡

审判员张某贤

二O一一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楚柏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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