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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某某公司某某公司与张某丙触电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某某公司某某公司,住所郑州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河南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林某某,河南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丙,男,汉族,1998年出生,住(略)。

法定代理人张某丁,男,汉族,1968年出生,住(略)。系张某丙之父。

法定代理人范某某,女,汉族,1968年出生,住(略)。系张某丙之母。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郑州市X区X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牛某某,郑州市X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河南省某某公司某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与被上诉人张某丙触电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张某丙于2010年9月1日向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某某公司向张某丙赔偿医疗费x.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20元、营某x元、护理费x.5元、交通费500元、伤残赔偿金x.72元的20%,计x.23元,精神抚慰金x元,鉴定费1750元,共计x.3元。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7月11日作出(2010)中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某某公司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9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9年3月8日,张某丙在自家的三层楼房房顶上测量物体与物体的距离,抛掷漆包线时,被在其房屋东面的110千伏高压线(徐密线)击伤。张某丙即被送往河南省电力医院住院治疗。2009年6月张某丙就第某次住院期间治疗花费的x.13元医疗费诉至该院要求某某公司赔偿,该院于2009年11月4日作出(2009)中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张某丙负80%的责任,故判令某某公司赔偿张某丙医疗费x.13元的20%,即x.62元。宣判后,某某公司不服提出上诉,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7月26日作出(2010)郑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因伤情需要,张某丙于2010年1月31日至2010年2月12日,2010年7月5日至8月3日又两次在河南省某某医院住院治疗,共支付医药费x.99元。庭审中,张某丙自述前后共住院140天,某某公司对此予以认可。

诉讼中,张某丙申请对其伤情是否构成伤残及伤残等级,伤情医疗时限、是否需加强营某、是否需陪护及陪护人数,是否需整容及整容费用进行司法鉴定,经该院委托,河南正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0年12月30日作出豫正诚司鉴所[2010]临鉴字第X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1、张某丙的损伤评为五级伤残。2、张某丙的医疗时限为伤后两年,在此期间内需增加营某并有一人进行陪护。3、张某丙全身增生性疤痕还需继续治疗,费用以实际发生为准。

另查明,河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收入为x元/年。河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x.26元/年。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2009)中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2010)郑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诊断证明、病某、出院证、医疗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等材料在案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公民、法人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伤害的,应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本案某某公司作为电力设施产权人未尽合理范某内的安全注意义务,与事故的发生具有一定的因果关系,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张某丙在自家楼顶向外抛漆包线引起高压电击伤,其行为违反了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且张某丙的父母作为张某丙的监护人未善尽监护管理义务,故张某丙及其监护人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对于张某丙、某某公司间的责任分担问题,该院(2009)中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及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郑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已作出认定,故某某公司应承担20%的赔偿责任。

关于张某丙主张某丙各项损失的计算方式及数额问题。张某丙主张某丙医疗费x.99元,有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票据为证,且某某公司予以认可,该院予以支持;张某丙主张某丙住院伙食补助费3420元,应按每天30元计算住院140天,张某丙的主张某丙超出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张某丙主张某丙营某x元,虽有鉴定机构出具意见称张某丙伤后两年需加强营某,但根据相关规定,营某最长时间不能超过6个月,故应按每天10元计算180天为1800元,过高部分该院不予支持;张某丙主张某丙护理费x.5元,应参照鉴定意见的护理期限为伤后两年,因张某丙未提交护理人员的收入证明,亦无住院期间需多人护理的证明,故应按河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收入x元/年计算一人次两年,为x元,过高部分该院不予支持;张某丙主张某丙交通费500元,因未向该院提交相关票据,且某某公司不予认可,故该院不予支持;张某丙主张某丙残疾赔偿金x.72元,应按河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26元/年计算20年的60%,张某丙的主张某丙超出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以上损失共计x.71元,某某公司应承担20%即x.14元。张某丙主张某丙精神抚慰金x元,根据张某丙伤情已构成五级伤残以及某某公司仅承担20%责任的客观情况,该院酌定精神抚慰金以x元为宜,过高部分该院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某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某百零六条第某款、第某、第某百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十四条第某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条、第某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十)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条第某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河南省电力公司郑州某某公司赔偿原告张某丙医疗费x.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20元、营某1800元、护理费x元、残疾赔偿金x.72元,共计x.71元的20%即x.14元,精神抚慰金x元,以上合计x.14元;二、驳回原告其他的和过高部分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54元、鉴定费1750元,共计5340元,由原告张某丙负担2962元,由被告河南省电力公司郑州某某公司负担2378元。

上诉人某某公司上诉称:1、一审法院对某某公司未尽合理范某内的安全注意义务的事实依据及因果关系并未查清,相反,某某公司架设高压线却是严格依据《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实施细则》的标准进行,己经尽到了合理范某内的善管及警示义务。2、在一审庭审中,张某丙已经明确医疗费己经社会保险机构部分报销,已经报销的部分应当在某某公司赔偿之外。3、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应支付被上诉人精神抚慰金x元错误。某某公司未对张某丙实施侵害,因此本案不应适用精神抚慰金;张某丙既然计算了残疾赔偿金,就不应当另行计算精神抚慰金。4、某某公司认为伤残鉴定应该以鉴定前所做的最后一次检查为依据,不能依据受到伤害当时的检查作为鉴定依据。而河南正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依据受伤时的检查病某出具的豫正诚司鉴所(2010)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不客观,一审作为计算残疾赔偿金、护理费及医疗时限的依据错误。5、伤残鉴定应当在治疗终结时进行,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第3项“被鉴定人张某丙全身增生性疤痕还需继续治疗,费用以实际发生为准”,可以说明张某丙尚未治疗终结,未达到进行鉴定所要求的时限条件,鉴定程序与结论本身自相矛盾。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为驳回张某丙的一审诉讼请求或者发回重审,本案诉讼费用由张某丙承担。

被上诉人张某丙答辩称:1、一审中张某丙的医疗费票据已经质证,某某公司并无异议。2、张某丙目前才十三岁,造成五级伤残的后果,一审酌定赔偿x元元精神抚慰金不高。3、司法鉴定的依据正确,结论客观,某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同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健康权。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的民事责任是典型的无过错责任。张某丙作为未成年人,在自家楼顶向外抛扔漆包线引起高压电击伤,作为高压电力设施的产权人某某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张某丙的父母作为张某丙的监护人,未完全尽到监护责任,应承担事故发生的主要责任。双方应承担本案纠纷的责任比例已经人民法院生效判决所认定,本院予以采纳。张某丙要求某某公司赔偿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某、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的理由正当,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河南正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接受原审法院委托,对张某丙的伤残程度、医疗时限、是否整容及整容费用等问题进行司法鉴定时,不仅依据张某丙先后三次住院病某,还进行了临床学检查,所作出的鉴定意见应予以采信。张某丙年仅十三岁,伤残程度五级,其遭受较大精神痛苦,原审酌定赔偿精神抚慰金x元有法律依据。某某公司称一审依据的司法鉴定结论不客观、已赔偿残疾赔偿金不应再赔偿精神抚慰金等上诉主张某丙能成立,本院均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判决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五十三条第某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11元,由上诉人河南省某某公司郑州某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某乙斌

审判员李静

审判员马增军

二O一一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陈秀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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