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闫某绑架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徐州市邳州市人民法院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1)邳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闫某,化名周X,男,X年X月X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略),汉族,小学文化,个体工商户,住(略)。2011年5月7日因涉嫌犯绑架罪被邳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0日经邳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邳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邳州市看守所。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邳检诉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闫某犯绑架罪,于2011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邳州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周德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闫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以来,被告人闫某预谋敲诈在邳州市X镇华联超市经营黄金珠宝的翁建申,并购买了假警察制服、手铐,制作了假警察证,但敲诈未果。后闫某通过他人介绍找到任某、段某某并声称自己是徐州市公安局泉山分局的警察叫周志伟,要求二人协助其抓捕犯人。2011年5月5日晚8时许,被告人闫某同任某、段某某驾驶面包车到邳州市X镇中心小学门口,拦住下班回家的翁建申的妻子曾某某,声称自己是警察,将其强行带上车,后带至(略)一出租房内,闫某打电话向曾某某的丈夫翁建申索要赎金x元。次日上午10时许,闫某在委托其朋友张某乙将翁建申汇到其提供的银行卡的x元现金取出后,将曾某某放回。

2011年5月7日中午,邳州市公安局碾庄派出所民警在徐州市X区X街道将被告人闫某抓获。

案发后追回赃款x元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闫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曾某某的陈述,证人翁建申、衡某、任某、段某某、李某、张某甲、张某乙、曹某某、解某某等人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邳州市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被告人使用的假警察证件及手铐照片,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取款凭条,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某龄证明及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某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构成绑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闫某在冒充人民警察敲诈未果后又实施绑架,其行为损害了人民警察的形象和威信,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闫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结合赃款已大部分被追回等情节,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闫某系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犯罪分子,可附加剥夺政治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闫某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六个月,附加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7日起至2022年11月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周启银

审判员冯遵芹

人民陪审员杨士君

二O一一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曹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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