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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喻某诉被告马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镇巴县人民法院

原告喻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

被告马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职业同上。

原告喻某诉被告马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喻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某庭(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马某于1997年6月经人介绍认识并订婚,同年8月11日双方自愿到镇X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于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喻某,由于家庭困难,原、被告于1999年腊月便一同去广东省海丰县打工,2005年4月8日被告便离开工厂下落不明。2007年原告回家后与被告父母联系,均不知其去向,夫妻分居至今,感情彻底破裂,故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马某离婚,并解决子女抚养权属、费用事宜。婚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共同债权、债务。

被告未某。

经审理查明:原告喻某与被告马某双方于1997年9月3日在镇X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取名喻某。由于家庭困难,原、被告便一同外出到广东省海丰县打工。打工期间于2005年4月,被告马某便与原告喻某失去联系,至今下落不明。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结婚证原件、镇X村民委员会证明及该村X组长叶天成证言、原告喻某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喻某、马某、喻某)、及对被告马某之父母马某寿、李述珍调查笔录载卷予以证实,经本院审查,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并生育有子女,后因被告马某外出务工与丈夫、家庭父母失去联系,至今下落不明,已长达6年之久,致使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二项之规定,应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的理由成立,依法应予支持。原告要求抚养儿子,由被告承担抚养费的请求在庭审过程中已作了变更,结合本案实际,儿子应由原告抚养并自行承担抚养费的主张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喻某与被告马某离婚;

二、婚生子喻某由原告喻某抚养,抚养费由喻某承担。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马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并将缴费复印件交本院。

审判长苏建鹏

审判员张荣霞

人民陪审员马某元

二○一一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张久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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