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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乙与马某、孙某丁、孙某戊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顶山市叶县人民法院

原告孙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学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原告之母。

委托代理人李新卓,叶县法律援助中心工作人员。

被告马某,女,60岁,汉族,农民,系孙某民之妻。

被告孙某丁,女,40岁,汉族,农民,系孙某民之媳妇。

被告孙某戊,男,18岁,汉族,农民,系孙某民之孙某。

四被告委托代理人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孙某乙诉被告马某、孙某丁、孙某戊健康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9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相关法律文书。2010年11月16日,被告马某以不服叶县公安局作出的处罚书已立案受理为由申请本案中止诉讼。2011年7月18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某丙(特别授权)、李新卓,被告马某、孙某丁、孙某戊的委托代理人宋某某(特别授权)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5月1日,原告之母在自家门口倒垃圾时遭到被告大骂,下午在自家门口却被被告拦在门前对原告大骂,被告一拥而上对原告进行围攻,殴打,被告孙某丁对原告的脸又抓又打。孙某民拿起一大砖头砸在原告的头部,后原告被送到龚店乡卫生院经诊断为头部受伤,因伤势过重转到平顶山市152医院及平顶山市第二人民医院进行治疗,事发后原告家人报案,并有叶县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鉴某书及河南省精神病医院精神病鉴某意见书,为此,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某、营养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某、复印费、精神抚慰金共计x元。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原告的身体所受伤害,一个是自家亲属致伤,精神分裂症是其自身疾病,假若原告的伤害是孙某民造成的,但孙某民已死亡,其赔偿义务也已经消灭,且三被告也对孙某民遗产放弃继承。为此,原告起诉三被告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对三被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身份证1份,证明原告身份。2、叶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1份,证明孙某民被公安机关处罚的情况。3、叶县X乡卫生院诊断证明1份,证明原告伤情。4、平顶山152医院证明1份,证明孙某乙受到刺激精神分裂。5、平顶山第二人民医院证明1份,证明内容同上。6、医疗费单据X组X页,计款6093.4元。7、鉴某票据3张,计款1400元。8、叶县公安局证明1份,证明孙某乙做鉴某期间所花的费用为1580元。9、复印费及照相费收据3张,计款60元。10、交通费票据7页,计款3711.5元。11、叶县法院行政判决书1份,证明公安局行政处罚合法合理。12、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书1份,证明内容同上。13、叶县公安局法医鉴某1份,结论为轻微伤。15、河南省精神病医院鉴某1份,结论为双向情感障碍,伤害事件为加重因素。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叶县公安局鉴某委托书1份,证明被告被原告打伤。2、证人证言6份,(孙某想、边某、孙某红、孙某哲、孙某哲、李庆峰)证明派出所调查的证言不实,且孙某民没有打伤原告。

本院依据原告申请调取王某丙、孙某民、李庆峰、孙某哲在叶县X乡派出所的询问笔录。

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与被告无关,原告的精神分裂症是自身疾病,且该病与被告无关;对调取的询问笔录均不真实,他们都不在场。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有异议,认为都不真实。

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原告提交的1-5、X号证据其中5861.8元费用,X号、9-X号证据,被告提交的X号证据及本院调取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原告提交的X号证据,其中803.57元费用属外购药,X号证据形式不合法,均不予认定,被告提交的X号证据证人未出庭作证,对其效力本院不予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9年5月1日下午,原、被告两家因宅基地纠纷引起打架,双方在撕打过程中,孙某民(已于2010年9月病故)用砖头将原告头部砸伤,2009年5月4日,经叶县公安局法医鉴某,孙某乙损害程度已构成轻微伤,2009年8月18日,经河南省精神病司法鉴某委员会鉴某,孙某乙系双向情感障碍,伤害事件为加重因素。2009年9月9日,叶县公安局作出叶公(龚)决字(2009)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孙某民给予行政拘留10日,罚款300元人民币。2009年10月26日,孙某民向平顶山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平顶山市公安局于2009年12月20日作出平公复字(2009)第X号《公安复议决定书》:一、撤销叶县公安局对孙某民作出的叶公(龚)决(2009)第X号处罚决定书。二、责令叶县公安局在本决定生效之日起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2010年8月4日,叶县公安局重新作出叶公(龚)决字第X号《处罚决定书》给予孙某民行政拘留10天,并处罚款300元的处罚。2010年11月3日孙某民不服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1年1月26日作出(2011)叶行初字第X号行政决定书,确认叶县公安局的(2010)第X号处罚决定书合法,孙某民之妻马某不服叶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1)叶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提起上诉。2011年6月8日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平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维持原判。2009年5月1日原告受伤后经叶县龚店中心卫生院诊断为头部外伤,花医疗费1466.7元。2009年7月2日在152医院诊断为精神分裂症,花医疗费640.7元,2009年7月29日在平顶山第二人民医院诊断为情感障碍,花医疗费218.80元,在叶县X乡卫生院花医疗费1117元,在叶县第二人民医院花医疗费334.9元,在叶县人民医院花医疗费289元,在叶县中医院花医疗费595元,在河南省精神病院花医疗费696.73元,在平顶山是第一人民医院花医疗费500元,以上共计5861.83元。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护某、营养费、伙食补助费、鉴某、交通费、复印费、精神抚慰金共计x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被告间因琐事打架,双方在厮打过程中,孙某民(已死亡),用砖头将原告头部砸伤,四被告的行为已构成共同侵权,应对损害后果互负连带赔偿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鉴某、交通费、复印费、精神抚慰金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护某、营养费、伙食补助费的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交通费票据部分不合法,酌定以2000元为宜,原告伤前有精神病史,其受伤后病情加重,给其精神造成了伤害,因此被告应支付一定的精神抚慰金,以3000元为宜。庭审中,三被告以本案与其无关联,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辩解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5861.83元,鉴某1400元,交通费2000元,复印费6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原告请求超高部分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马某、孙某丁、孙某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孙某乙医疗费、鉴某、交通费、复印及照相费、精神抚慰金共计x.83元。

二、被告马某、孙某丁、孙某戊互负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孙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00元,原告负担1192元,被告负担10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现民

审判员霍俊营

审判员孟庆敏

二0一一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王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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