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浚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犯诈骗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浚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浚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诈骗犯罪,2011年7月11日被浚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犯罪,经浚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1年7月21日被浚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浚县看守所。

辩护人冯某某,河南高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诈骗犯罪,2011年7月12日被浚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犯罪,经浚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1年7月21日被浚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浚县看守所。

浚县人民检察院以浚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犯诈骗罪,于2011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1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及被告人李某甲的辩护人冯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浚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5月6日上午,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伙同安守印、李某生(二人已判决)以收购铜钱为由骗取王某乡X村刘某丁现金x元。

被告人李某乙于2011年7月12日到浚县公安局投案。

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的家属赔偿被害人损失x元。

为证实上述事实的成立,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的供述,同案人安守印、李某生的供述,被害人刘某丁的陈述,证人刘某丙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鉴定结论,户籍证明等相关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乙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庭审中,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对起诉书的指控没有异议。

被告人李某甲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被告人李某甲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认罪态度较好,积极退赃,且系初犯,建议对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6日,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伙同安守印、李某生(二人均已判决)预谋利用古铜币诈骗。四人开车行至浚县X乡,按照事先分工,安守印找到路过此处的被害人刘某丁,假装询问刘某丁是否有古铜币出售,并称自己以每枚1200元的价格收购。李某甲过来谎称其朋友处有这种古铜币,还要求刘某丁陪同前往,李某甲故意将刘某丁带到李某生处,李某生自称有五十枚古铜币,以每枚1000元的价格出售。李某甲说服刘某丁,要求刘某丁和他共同购买李某生的五十枚古铜币,然后转手卖给安守印赚取每枚200元的差价;刘某丁信以为真,从家中拿出三万元钱交给李某生,后李某甲以钱不够需再借些钱为由将刘某丁支走,四人随即驾车逃跑。

2011年7月12日,被告人李某乙到浚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其伙同李某甲等人实施诈骗的行为。

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的家属共计赔偿被害人损失x元。

上述事实,已经本院(2010)浚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予以确认,且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在庭审中均无异议,并有其二被告人及同案人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被害人刘某丁的陈述,证人刘某丙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鉴定结论,投案证明,退赃手续,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的方法,结伙诈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犯诈骗罪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伙同他人出于共同的故意共同实施诈骗公民财物的行为,属共同犯罪。

案发后,被告人李某乙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伙同他人实施诈骗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对其从轻处罚。

二被告人归案后,其亲属积极退赔涉案赃款,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亦应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某甲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李某甲认罪态度较好,积极退赃,且系初犯,建议对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情节及其归案后的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李某乙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孙消烊

二○一○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张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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