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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杨某某寻衅滋事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淅川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淅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2011年6月19日被淅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1年10月19日被淅川县人民法院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淅川县看守所。

被告人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2011年6月17日被淅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1年10月19日被淅川县人民法院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淅川县看守所。

淅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淅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陈某犯寻衅滋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杨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杨某某、范某某(已判刑)与淅川县X村民寇某为争开采本村黄姜石矿发生纠纷。2010年6月12日上午9时许,寇某等人开挖掘机进矿场开矿时,遭到杨某某及其妻子、父某、范某某奶奶阻拦,双方发生厮打。范某某打电话给被告人陈某说:“矿上打起来了”,陈某打电话给杨某雷(已判刑),杨某雷即打电话给邓州的一个外号叫“唐僧”的人纠集十几人伙同杨某雷、陈某一起,手持铡刀、斧头到矿山追打寇某、寇某、周某等人,先后将周某及买矿石的曹某打伤,将挖掘机和一辆轿车砸坏。经物价鉴定,挖掘机、尼桑轿车损坏价值3409元;经淅川县公安局法医鉴定,周某、曹某的伤系轻微伤。

2011年6月17日,2011年6月19日被告人杨某某、陈某先后到淅川县公安局投案。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法院主持调解,被告人杨某某、陈某家属分别和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各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受害人寇某、周某、曹某陈某,另有证人范某、杨某X、王某、李某、邓XX等人证言以及书证公安机关伤情鉴定、物价鉴定结论、物证照片、通话清单、调解笔录、收某、淅川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及二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杨某某随意殴打他人,毁坏财物,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人有共同故意,系共同犯罪。鉴于被告人杨某某、陈某志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陈某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取得被害人谅解,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适用缓刑。为了维护良好的社会管理秩序,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二、被告人杨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上列二被告人的缓刑考验期均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薛文武

审判员黄俊慧

人民陪审员刘国华

二○一一年十一月十七日

兼书记员黄朝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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