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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乙等4人犯敲诈勒索罪一案二审刑某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舞阳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曾因犯盗窃罪于1997年5月20日被判处有期徒刑某年六个月,2002年1月16日刑某释放;又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2月16日被判处有期徒刑某年零六个月。因涉嫌敲诈勒索犯罪于2010年11月11日被刑某拘留,同年12月18日被逮捕。现押于舞阳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李某丙,曾用名李X,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敲诈勒索犯罪于2010年8月4日被刑某拘留,同年9月10日被逮捕,同年9月29日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申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敲诈勒索犯罪于2010年8月18日被刑某拘留,同年9月10日被逮捕,同年10月1日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李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敲诈勒索犯罪于2010年10月17日被取保候审,2011年7月20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同年9月14日被取保候审。

河南省舞阳县人民法院审理河南省舞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丙、申某、王某乙、李某丁犯敲诈勒索罪一案,于二0一一年八月三十一日作出(2011)舞刑某字第X号刑某判决。原审被告人王某乙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5年6、7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李某丙、申某、王某乙预谋第二天去到舞阳县X村赌博时如发现诈赌的人就对其敲诈钱财。第二天,李某丙、申某、王某乙、李某丁伙同舞阳县X村民李某强(另案处理)等人去到该村村民王某×家中赌博,期间发现了河南省××乡X村居民徐某×等人“打假牌”,遂以诈赌为由将徐某×用车拉至舞阳县城并拘禁于舞阳县城旭升旅馆,后勒索徐某×现金x元。之后不久,被告人李某丙又以王某×与徐某×等人合伙诈赌为由,勒索王某×现金x元。案发后,被告人李某丙、申某、李某丁共同积极退赔了徐某×和王某×的全部损失。被告人李某丁于2010年10月17日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伙同他人共同犯罪的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告人李某丙、申某供述证明了先与王某乙在一起预谋,后又找到李某丁等人开车去到案发地,在发现有人打假牌后就共同将被害人徐某×拉到县城的旭升旅馆进行拘禁,并通过威胁的方式勒索两万元并予以分赃,所有去的人均分得不同数额赃款,包括被告人王某乙得一千余元,李某丙事后又敲诈王某×壹万元的犯罪事实。

2、被告人李某丁供述证明了案发当天自己驾车和李某丙等人去到保和关庄共同将打假牌的人弄到县城的旅社予以看管并向其敲诈钱财,事后自己得一千余元予以挥霍,同时证明了被告人王某乙参与打牌、拉被害人徐某×到旅社进行看管的基本事实。

3、被告人王某乙的供述与辩解证明了案发前与李某丙等人预谋,并伙同他人去到现场,在发现徐某×等人打假牌后与他人一起将徐某×拘禁其到舞阳县城,自己参与了看管,后收到申某给自己的一千多元钱的犯罪事实。

4、同案犯李某强供述证明了自己在案发当天与四被告人去到保和乡关庄,他人去赌博时,自己和另外的人在外面车上等,后去到赌场将打假牌的人挟持到县城的旅社内予以看管,并向其索要钱财,后分得一千元钱。

5、被害人徐某×陈述证明2005年夏季,其与证人赵某×、王某×等人来到舞阳打假牌被发现后,自己挨打并被拘禁到一个旅社,后又被勒索三万元的事实。

6、被害人王某×陈述证明因徐某×等人在自己家打假牌,李某丙追着自己不依,后通过他人给李某丙一万元的事实。

7、证人赵某×、王某×、徐某×证言证明被害人徐某×因打假牌被李某丙等人勒索三万元。

8、证人王某×证言证明因徐某×打假牌,赵某×等人找到自己向李某丙等交涉,最终给李某丙现金贰万元的事实。

9、证人徐某×、张某×、赵某×、刑某证言证明因被害人徐某×打假牌被拘禁后,经人说合,给李某丙等人钱后才被放的事实,亦证明被害人王某×被李某丙敲诈一万元的事实。

10、证人张某×、赵某×证言证明被告人李某丁主动投案,具有自首情节,与李某丁供述,归案经过相印证。

11、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了四被告人参与敲诈徐某×、王某×的事实。

12、退赃手续证明李某丙、申某、李某丁共同退赔二被害人三万元的事实。

13、(2006)舞刑某字第X号刑某判决书证明王某乙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某年六个月,于2002年1月16日刑某释放。

14、户籍证明证明四被告人的基本情况。

15、归案经过、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李某丙、申某、王某乙系抓获归案,李某丁具有自首情节。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河南省舞阳县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李某丙、申某、王某乙、李某丁犯敲诈勒索罪,分别判处王某乙有期徒刑某年六个月;李某丙有期徒刑某年,宣告缓刑某年;申某有期徒刑某年,宣告缓刑某年;李某丁有期徒刑某年,宣告缓刑某年。

上诉人王某乙上诉称,上诉人只是发现被害人打假牌后参与了将被害人强拉到旅馆并看管的过程,后来就走了,没有参与预谋及敲诈勒索被害人,申某给其的一千余元钱是还在牌桌上借的钱,不是所分赃款,所以上诉人不构成敲诈勒索罪。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二审核实无误,予以确认。上诉人王某乙所提“上诉人只是发现被害人打假牌后参与了将被害人强拉到旅馆并看管的过程,后来就走了,没有参与预谋及敲诈勒索被害人,申某给其的一千余元钱是还在牌桌上借的钱,不是所分赃款,所以上诉人不构成敲诈勒索罪”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王某乙伙同他人参与了将被害人强拉到旅馆并看管的过程,还分得钱款一千余元的犯罪事实有同案犯供述、证人证言证实,事实清楚。同案犯李某丙、申某还证实王某乙参与了预谋,王某乙在供述中亦认可李某丙、申某预谋敲诈勒索时自己听到但没提反对意见,故应认定上诉人参与了犯罪预谋。王某乙所称申某给其一千余元钱是还的借款没有证据证实,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上诉人王某乙的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乙及原审被告人李某丙、申某、李某丁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威胁的方法强行索要他人现金,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敲诈勒索罪。上诉人王某乙的上诉理由与查明事实不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且上诉人王某乙在有期徒刑某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某上刑某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某当,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某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于忠祥

审判员王某

审判员黎明

二0一一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朱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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