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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某某故意伤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淅川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淅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范某某,又名范X,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5年9月30日经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2011年7月7日由淅川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淅川县看守所。

辩护人刘某,河南框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淅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淅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范某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范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4年2月9日上午,被告人范某某与同村村民范某X在打牌过程中发生争执,加之以前范某X曾砍伤过范某某,范某某便怀恨在心,当日下午18时许,被告人范某某手持砍刀在淅川县X村将范某X头部砍伤。经鉴定,范某X的损伤系重伤。

2011年6月22日,被告人范某某到淅川县公安局投案自首。

公诉机关指控上述犯罪事实,向本院举示了被告人供述,受害人范某X陈述,证人范某X、范某X等人证言,公安机关法医鉴定,物证、书证等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范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但有自首情节,提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范某某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其辩护人另提交村X村民联名信:证被告人范某某平时表现良好,希望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4年2月9日上午,被告人范某某与同村村民范某X在打牌过程中发生争执,加之以前范某X曾砍伤过范某某,范某某即怀恨在心,于当日下午18时许,手持砍刀在淅川县X村将范某X头部砍伤。经鉴定,范某X的损伤系重伤。

2011年6月22日,被告人范某某到淅川县公安局投案自首。

案发后,经本院调解,被告人范某某亲属赔偿被害人范某X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2万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范某某供述,并有受害人范某X陈述,另有证人邹某、范某X、范某X、范某X等人证言以及书证公安机关法医鉴定结论、现场检查笔录、照某、提取笔录、诊断证明、民事判决书、调解协议书、收条及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范某某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范某某认罪态度较好,且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谅解,确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适用缓刑。为了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范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王某

审判员张玉峰

审判员黄俊慧

二○一一年十二月八日

兼书记员全世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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