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3)海南刑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屯昌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海南省定安县人,汉族,原任中保人寿保险有限公司屯昌支公司经理。因本案于2003年2月10日被逮捕,现押于屯昌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韩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江苏省涟水县人,汉族,原任国营黄某农场财务科科长,现已退休。因本案于2003年3月28日被取保候审。
屯昌县人民法院审理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黄某某犯挪用公款罪、贪污罪,原审被告人韩某某犯挪用公款罪一案,于2003年8月21日作出(2003)屯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黄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1996年9月25日上午,被告人韩某某到屯昌县人寿保险公司办理该场保险业务时,被告人黄某某提出,他急需一笔款搞工程,想以黄某农场的名义向公司借款(略)元,本金和利息由他负责偿还。韩某某没有表示同意。同月27日,黄某某和林宏胜到黄某农场财务科找韩某某再次商量借款一事。韩某意后,就在借款申请书上盖上场财务科公章。黄某某回到县城后,在申请书上签名同意借款,并交代林宏胜到屯昌建行(略)帐户中取出(略)元。林宏胜将(略)元取出后在经理办公室交给黄某某。黄某某将该款挪为己用,至今未还。1998年12月29日,被告人黄某某将屯昌县人寿保险公司枫木保险站的两间房屋出租给何德通,租期70年,租金(略)元。黄某某先后六次收取何德通租金(略)元,均不向公司财务报帐,而是将该款占为己有,至今分文未退。
原判认为,被告人黄某某、韩某某在担任公职期间,利用职务之便,共同挪用公款(略)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应予惩处。黄某某还利用职务便利侵吞公款(略)元,其行为又构成贪污罪,应一并判处。据此,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二)项、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以挪用公款罪、贪污罪分别判处被告人黄某某有期徒刑五年、七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以挪用公款罪判处被告人韩某某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同时判令继续追缴黄某某、韩某某所挪用公款(略)元及黄某某所贪污公款(略)元,以发还中保人寿保险有限公司屯昌支公司。
原审被告人黄某某上诉否认原判认定其挪用及贪污公款的事实,请求二审改判其无罪。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黄某某与原审被告人韩某某利用职务便利,共同挪用公款(略)元暨黄某某侵吞公款(略)元的事实,有韩某某的多次供述、证人证某及借款申请书、现金支票、房租收据和有关帐目等证据可供证实,且上列证据均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黄某某上诉否认其挪用、贪污公款的罪行,经审理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原判对上诉人黄某某及原审被告人韩某某的行为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亦合法。但原判未引用刑法第六十九条关于数罪并罚的规定显系疏漏,应作补正。黄某某请求改判其无罪缺乏事实依据,理当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林波
审判员郭超光
代理审判员吴德金
二00三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陆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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