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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金秀瑶族自治县X村民小组不服被告金秀瑶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确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金秀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金秀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0)金行初字第X号

原告金秀瑶族自治县X村X组。住所地本县X村龙正屯。

诉讼代表人林某,该村X组长。

委托代理人黄素明,金秀瑶族自治县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金秀瑶族自治县X镇X路。

法定代表人赵某,该县县长。

委托代理人廖某某,金秀瑶族自治县法制办干部。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金秀瑶族自治县国土局干部。

第三人金秀瑶族自治县X村X组。住所地本县X村小古院屯。

诉讼代表人覃某,该村X组长。

原告金秀瑶族自治县X村X组(以下简称龙正村X组)不服被告金秀瑶族自治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金秀县政府)土地行政确权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于2010年3月3日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因金秀瑶族自治县X村X组(以下简称小古院村X组)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某,本院依法通知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原告龙正村X组的诉讼代表人林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素明,被告金秀县政府法定代表人赵某的委托代理人廖某某、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小古院村X组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金秀县政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某》第十七条第二款和《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某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条例》第五条的规定,于2009年10月29日对原告作出金政行决[2009]X号处理决定,被告金秀县X区位于叫化岭(第三人叫六固岭,下同)和老虎岭(第三人叫六光岭,下同),土地总面积约137亩,地类现状主要为荒山,老虎岭和叫化岭的西南面山坡上保存有第三人的村民于2007年4月份种的零星尾叶按树。争议区四至界线为:东北面以龙正屯的水田为界,东南面以小古院屯的湿地松林某界,西北面从西面陈集中承包的鱼塘往北上至界排屯村民韦强的尾叶按树接东北面龙正屯的水田止。争议的土地在土改、四固定等时期至今未经依法确定权属,在该纠纷发生前一直是牧场用地,原告和第三人以及周边邻近的界排等村屯群众曾经在该争议地放牛和挖矿。2007年4月,第三人的村民韦元清俩兄弟雇请勾机到现争议区内挖坎种尾叶桉树,因受到原告的阻止而发生该土地权属纠纷。

另,原告提供的《那马大队土壤图》标注的那马大队的大队界线包括现争议土地在内,但该图没有标注制图单位和日期。桐木镇林某站存档的1983年龙正生产队的《山界林某登记表》和《林某三定工作图》中,划归原告的高岭的土地界线全部包括现争议的土地在内,但未经任何机关某法确认该登记表及图纸中的土地权属。

依据上述事实,金秀县政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某》第十七条第二款和《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某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条例》第五条的规定,将争议区内,以叫化岭从东南向西北走向的岭脊分水线为界,此界线东北面的土地(面积约69亩)权属确认给原告龙正村X组集体所有,此界线西南面的土地(面积约68亩)权属确认给第三人小古院村X组集体所有。

被告金秀县政府于2010年3月12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某》第十七条第二款和《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某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条例》第五条,以证实被告金秀县政府依法享有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职权和依据,其适用法律是正确的;2、原告要求土地权属调处的申请,以证实该纠纷是原告申请调处的;3、现场勘查笔录和现场图,以证实该争议地的地点和范围;4、被告对林ⅩⅩ、林ⅩⅩ、林ⅩⅩ、吴ⅩⅩ、陈ⅩⅩ、袁ⅩⅩ、张ⅩⅩ、韦ⅩⅩ、韦ⅩⅩ、黄Ⅹ、孟ⅩⅩ进行调查的《调查笔录》,以证实争议地双方没有权属的书面凭证,原告、第三人及其他队的人曾到争议地挖矿及放牧;5、山界林某登记表及工作图,以证实林某三定时龙正生产队的山界林某登记表及工作图中的高岭土地界线包括现争议的土地在内,但未经政府依法确认;6、被告召集双方进行调解的《调解笔录》,以证明该纠纷被告曾召集双方进行调解,但未达成协议;7、第三人与广西金秀鑫侨经营部签订的《关某开采重晶石矿的协议书》和对韦楚泰的《调查笔录》,以证明该争议地第三人也进行过管理,并非放弃不管。

原告龙正村X组诉称,被告认定的事实不清,其理由是,原告在申请调处权属期限间提供有以下证据:(1)、《那马大队土壤图》;(2)、《山界林某登记表》;(3)、《林某三定工作图》。上述证据均证明以下事实:(1)《那马大队土壤图》标明那马大队的大队界线包括争议地在原告耕作区X镇林某站存档的《山界林某登记表》和《林某三定工作图》证明原告在林某“三定”时已合法取得争议地的所有权,原告提供的证据之间具有真实性、关某、合法性。而第三人对自已主张的事实未能提供任何证据加以证明,第三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同时被告适用法律错误,要求撤销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那马大队土壤图》、《山界林某登记表》、《林某三定工作图》和《桐木镇X村公所荒山示意图》,以证明原告在林某“三定”时已合法取得争议地的所有权。

被告金秀县政府辨称,金政行决(2009)X号《行政处理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原告提供的《那马大队土壤图》不是法律规定的确定土地权属的凭证,故不能作为确定现争议土地权属归原告所有的依据。桐木镇林某工作站存档的《山界林某登记表》和《林某三定工作图》未经地界相邻方签字认可,未按法定程序和规定颁发《山界林某证》,不能作为确定现争议土地权属归原告所有的依据。金政行决(2009)X号《行政处理决定书》适用法律正确。要求维持金政行决(2009)X号《行政处理决定书》。

第三人小古院村X组没有进行答辩。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一、关某行政程序问题,被告提供了:1、原告要求土地权属调处的申请和调解笔录;2、《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某》,证明其享有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职权和依据。原告对被告依法享有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职权和依据及办案程序无异议。根据上述法律法规的规定,本院认为该依据应予采信。二、关某认定事实依据的证据问题,被告提供了:1、现场勘查笔录和现场图。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2、被告对林ⅩⅩ、林ⅩⅩ、林ⅩⅩ、吴ⅩⅩ、陈ⅩⅩ、袁ⅩⅩ、张ⅩⅩ、韦ⅩⅩ、韦ⅩⅩ、黄Ⅹ、孟ⅩⅩ进行调查的《调查笔录》,均证实争议地双方没有书面凭证,原告、第三人及其他队的人曾到争议地挖矿及放牧。原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3、山界林某登记表及附图,被告认为该山界林某登记表及附图没有相邻各队的签名认可且没有经办单位盖章不予认定。原告则认为山界林某登记表及附图是政府的行为,应予以认定。对山界林某登记表及附图是否采信本院进行综合认定。4、被告召集双方进行调解的《调解笔录》,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5、第三人与广西金秀鑫侨经营部签订的《关某开采重晶石矿的协议书》和韦楚泰的《调查笔录》,原告认为这是第三人单方行为,自己并不知情,不能作为取得权属的依据。对于被告的这一证据,本院认为此证据不能作为第三人取得争议地的权属依据,不予认定。原告提供了:《那马大队土壤图》、《山界林某登记表》、《林某三定工作图》和《桐木镇X村公所荒山示意图》以证实争议地在《那马大队土壤图》、《山界林某登记表》、《林某三定工作图》和《桐木镇X村公所荒山示意图》范围内,以证明原告在林某“三定”时已合法取得争议地的所有权。被告认为争议地虽在《那马大队土壤图》、《山界林某登记表》、《林某三定工作图》范围内,但该山界林某登记表及附图没有相邻各队的签名认可且没有经办单位盖章,同时该登记表及图纸中的土地未经任何机关某法确认权属。《那马大队土壤图》和《桐木镇X村公所荒山示意图》标注的那马大队的大队界线虽包括现争议土地在内,但该图没有标注制图单位和日期,以上证据不能作为原告取得争议地的依据。对于原告所提供的以上证据,本院进行综合认定。三、关某被告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适用法律、法规的问题,被告适用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某》第十七条第二款和《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某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条例》第五条。原告认为被告适用《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某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条例》第五条错误,应适用《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某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条例》第十一条。本院认为被告在处理该案所适用的法律正确,予以采信。

根据以上证据,本院查明:争议区位于叫化岭和老虎岭,土地总面积约137亩,争议地四至界线为:东北面以龙正屯的水田为界,东南面以小古院屯的湿地松林某界,西北面从西面陈集中承包的鱼塘往北上至界排屯村民韦强的尾叶按树接东北面龙正屯的水田止。争议的土地在土改、四固定等时期至今未经依法确定权属,在该纠纷发生前一直是牧场用地,原告和第三人以及周边邻近的界排等村屯群众曾经在该争议地放牛和挖矿。2007年4月,第三人的村民韦元清兄弟雇请勾机到现争议区内挖坎种尾叶桉树,因受到原告的阻止而发生该土地权属纠纷。原告于2008年3月8日申请被告进行调处,被告受理此案后,于2009年10月29日作出金政行决[2009]X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将争议区内,以叫化岭从东南向西北走向的岭脊分水线为界,此界线东北面的土地(面积约69亩)权属确认给原告龙正村X组集体所有,此界线西南面的土地(面积约68亩)权属确认给第三人小古院村X组集体所有。原告不服依法向来宾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来宾市人民政府于2009年12月21日作出来政复决字[2009]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的金政行决[2009]X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原告不服而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某》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单位之间发生的土地、林某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处理,被告金秀县政府依法享有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职权和依据。本案争议的争议区位于叫化岭和老虎岭。原告认为争议地在其提供的《山界林某登记表》、《林某三定工作图》、《那马大队土壤图》和《桐木镇X村公所荒山示意图》范围内,争议地应属其所有。原告所提供的《山界林某登记表》、《林某三定工作图》虽将争议地划到原告的名下,但该登记表及附图是原告申报土地的概况,没有得到土地相邻各方的签字认可,政府有关某门没有进行核实,也没有发放有关某权证书,且该登记表及附图将其他村X村公所的其他生产队名下。这与实际情况不符,该登记表及附图不能作为原告取得争议土地的权属依据。原告提供的《那马大队土壤图》和《桐木镇X村公所荒山示意图》,争议地并没有全部在这二图范围内,原告认为争议地在这二图范围内应属其所有,证据不确实,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认定。被告在金政行决[2009]X号《行政处理决定书》中没有采信《山界林某登记表》、《林某三定工作图》、《那马大队土壤图》作为定案依据,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在调处该纠纷时,在双方无法提供证据证明争议地属其所有的前提下,依据历史和现实状况,从有利于安定团结、有利于生产生活、有利于经营管理的原则出发,将争议区内,以叫化岭从东南向西北走向的岭脊分水线为界,此界线东北面的土地(面积约69亩)权属确认给原告龙正村X组集体所有,此界线西南面的土地(面积约68亩)权属确认给第三人小古院村X组集体所有,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出本案的争议地属其所有,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作出的金政行决[2009]X号《行政处理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某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九条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金秀瑶族自治县人民政府2009年10月29日作出的金政行决[2009]X号《行政处理决定书》。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金秀瑶族自治县X村X组负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ⅩⅩ

审判员潘ⅩⅩ

审判员冯ⅩⅩ

二0一一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周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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