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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某某因与王某菊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董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王某某,女,回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董某某因与王某菊赔偿纠纷一案,不服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10月20日作出的(2006)三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完毕。

申请再审人董某某申请再审称:我西窑洞窑腿倒塌,经三门峡豫西建筑工程质量司法鉴定所鉴定,是被申请人在我西窑洞窑腿旁花带浇水所致。原审不予采信有鉴定资格的单位出具的鉴定,反而适用没有资格的三门峡房地产估价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便函。原审认定事实错误,请求再审。

被申请人王某菊辩称:董某某的西窑洞窑腿与我的东窑腿相邻,而且高出我家窑口2米。因我家窑腿也在此处,加之所载的米兰、冬青耐寒,我不可能也没有必要浇水。因此,豫西司鉴所(2005)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书是错误的。我们之间根本不存在积水和排水不畅问题,三门峡房地产估价事务所有限公司鉴定是正确的,请求驳回董某某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规定“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系不动产间相邻关系,双方之间因排水问题,于2003年8月,经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作出处理。申请人董某某因其窑洞局部倒塌,经三门峡豫西建筑工程质量司法鉴定所的鉴定后,王某菊从程序、质资、实体等方面提出异议,董某某当时也同意到三门峡房地产估价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进行重新鉴定,但在现场勘查时,双方之间排水通畅,丧失鉴定条件。原审以双方东西紧挨相邻,王某某的0.8米厚土墙潮湿,势必会殃及其邻的事实,依据公平原则,判决王某某对董某某窑洞坍塌造成的损失应适当地给予赔偿,并无不当。现双方不动产之间无积水和排水不畅,双方应当遵循团结互助、睦邻友好的原则相处。故此,申请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的情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董某劳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卢红丽

代理审判员李建锋

代理审判员徐国俊

二0一0年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丁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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