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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许X与被告金X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原告许X,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年,陕西达明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金X,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红灯,陕西方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许X与被告金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出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0年冬天原、被告认识并恋爱,2003年6月9日登记结婚,无子女。婚后初期双方感情尚好,但被告由于无职业逐渐沉迷赌博,导致双方感情日渐不和,被告时常殴打辱骂原告和砸东西,为此双方曾于2010年5月27日书面协议离婚,由于原告无力支付被告要求的11万元而离婚未果。原告深感与被告绝无和好可能,现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被告辩称,原告诉称没有事实依据,双方感情并未破裂,没有达到离婚地步,不同意离婚,认为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均有过错,主要错误在原告。双方有一女叫金XX,系抱养。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2000年年底认识,2003年6月9日登记结婚。双方为家庭琐事发生争执致使夫妻感情不睦,现原告诉至法院认为双方因家庭琐事致使夫妻感情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表示不同意离婚。庭审中,被告出具户某证明双方抱养一女名叫金XX,出生日期为2010年11月28日,但原告表示没有见过孩子,被告亦没有出具相关收养手续。

以上事实,有结婚证、户某、门诊病例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当庭核对无误。

本院认为,婚姻关系应当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原告与被告感情基础较为牢固,虽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致使夫妻感情不和,但夫妻感情并未因此彻底破裂,原告要求离婚不符合法律关于准予离婚之规定,本院对此不予准许。今后,双方应共同处理好生活中遇到的困难和矛盾,维护家庭稳定,促进社会和谐。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许X要求与被告金X离婚之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天鲁

审判员景振宇

代理审判员石娟

二0一一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曲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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