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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与西安市xx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男,汉族,xx年xx月x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罗xx,男,汉族,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xxxx。

委托代理人何xx,北京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xx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X区

xxxx。

法定代表人范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潘xx,陕西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xx,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陕西省

富平县xxxx。

委托代理人焦xx,女,汉族,xx年xx月xx日出生,住(略)。

被告中国xx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住所地(略)。

代表人李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xx,陕西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xx,女,汉族,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略)。

原告李某与被告陕西xx服务有限公司、张xx、中国xx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罗xx、何xx,被告陕西xx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潘xx,被告张xx的委托代理人焦xx,被告中国xx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2010年11月24日8时10分许,被告张xx驾驶由被告中国xx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承保的隶属于被告陕西xx服务有限公司的陕x号金龙牌普通客车,沿锦业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丈八五路什字时,适逢原告李某驾驶x号绿驹牌电动车沿锦业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此向左转弯,两车相撞,造成原告倒地受伤,电动车受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对本次事故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西安高新医院住院治疗24天,共花费医疗费x.96元,出院后医生有医嘱休息三个月并要定期复查,一年后需另行手术治疗,预计手术费需5000元,术后至少休息一个月。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无果,现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x元;2、判令第一、第二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陕西xx服务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诉求的赔偿金额过高,赔偿项目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以实际发生的数额为准,未实际发生的二次手术费5000元不予认可,电动自行车损失因无正式发票而无法认定,对其主张的误某、护理费等均有异议。且原告在此次事故中亦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如需赔偿原告,也应由保险公司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直接赔偿给原告。

被告张xx答辩意见同被告陕西xx服务有限公司。

被告中国xx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辩称:按法律规定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合理的实际发生的费用。不认可未实际发生的二次手术费5000元,电动自行车损失因无正式发票而无法认定,其主张的营养费无医嘱,因不涉及伤残,精神损害抚慰金亦不认可。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24日8时10分,被告张xx驾驶陕x号金龙牌大型普通客车沿锦业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丈八五路什字时,适逢原告李某驾驶x号绿驹牌电动车沿锦业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此向左转弯,两车相撞,致原告倒地受伤,造成交通事故。后原告被送至西安高新医院救治,经诊断为:左肩锁关节脱位(III型)。原告住院23天,花费医疗费x.96元,其中被告陕西xx服务有限公司主张其垫付了其中的x元。原告另主张其出院后每月复查一次,但由于部分票据丢失,只能提供66元的门诊复查票据。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新大队作出西公交高新认字【2010】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xx负事故主要责任,李某负次要责任。另查,原告系城镇户口。陕西省2010年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x元。被告张xx系被告陕西xx服务有限公司雇佣的员工。陕x号金龙牌大型普通客车在中国xx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购有交强险。

庭审中,原告主张其为固定工作者,月工资3763.26元,护理期是住院期间加90天再加未实际发生的二次手术的30天,但其无法提供工作单位相关证明及医嘱证明,也未能在法院规定的期限内提交因交通事故而产生的实际误某损失证明。其护理人员张霞亦无法提供充足有效的证据证明其因护理原告而发生的工资实际损失。原告在庭审中表示关于二次手术费可实际发生后再另案起诉。关于原告主张的电动自行车损失部分,仅提供了一份无公章的手写证明,无法提供购车的正式发票亦无法提交证据证明该车的实际损耗。

以上事实,有常住人口登记薄、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收费票据、诊断证明书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相应的医疗费、误某、护理费等费用。本案中,被告张xx驾驶陕x号金龙牌大型普通客车将原告李某撞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xx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被告张xx系被告陕西xx服务有限公司雇佣的员工,其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被告陕西xx服务有限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xx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给付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赔偿范围确定为:医疗费部分,原告提供了x.96元的医疗费票据,其中被告xx服务有限公司已垫付了其中的x元,两项冲减,余款为4463.96元,再加上门诊复查费66元,合计为4529.96元。误某部分,因原告无法提供充足有效的证据证明其收入状况,酌情按陕西省2010年在岗职工平均工资x元标准,误某时间因无单位证明,在出院医嘱中亦无相关记载,考虑到原告伤情,酌情按住院23天再加两个月计算,计为7799元;护理费部分,其主张的护理人员张霞亦无法提供充足有效的证据证明其因护理原告而发生的工资实际损失,酌情按每天60元计算,住院23天,计为1380元;营养费部分,因无医嘱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部分,按每天30元标准,住院23天,计为690元;后续治疗费部分,因未实际发生又未经鉴定机构鉴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实际发生后另案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部分,因原告伤情未造成严重后果而目前也无法得知是否构成伤残,在本次诉讼中本院不予支持;电动自行车损失部分,原告无法提供购车的正式发票亦无法提交证据证明该车的实际损耗,对此项诉求本院亦不予支持;因被告张xx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李某负次要责任,故应相应减轻其被告陕西xx服务有限公司10%的民事赔偿责任。陕x号金龙牌大型普通客车交强险医疗伤残死亡保险限额为x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医疗费4529.96元、误某7799元、护理费13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上述共计人民币x.96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其余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741元,由原告李某承担458元,由被告陕西xx服务有限公司承担283元。由于原告已垫付,被告于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交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梁梦艺

代理审判员蒲婷婷

代理审判员刘洁

二0一一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鲍&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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