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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与被告西安xx公司、郭xx、中国xx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原告(反诉被告)陈XX,男,汉族,XXX年X月X日出生,籍住X。

委托代理人孟XX,陕西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西安XX公司。住所地:X。

法定代表人韩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雷XX,陕西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X,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X。

被告中国XX保险公司。住所地:X。

代表人雷XX,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XX,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籍住X。

委托代理人吴X,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X。

原告陈XX与被告西安XX公司(以下简称西安XX公司)、郭X、中国XX保险公司(以下简称中国XX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西安XX公司以要求陈XX返还多支付医疗费及其他费用为由提起反诉,本院合并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孟XX,被告西安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雷XX,被告郭X,被告中国XX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张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XX诉称,2010年8月10日8时40分,被告郭X驾驶陕x货车在x市场内由西向东行驶时,与原告所骑电动自行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重伤。后经西安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未央大队认定,被告郭X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事发后,原告被送往西安昆仑医院抢救,因原告伤势严重,后转院至西京医院,住院至2011年1月19日出院。被告西安XX公司虽支付了巨额医疗费,但原告作为家里唯一经济支柱不能工作,无法挣钱养家,致使原告家庭出现危机,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各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8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60元、误工费x元、护理费x元、交通费1360.3元、营养费7720元、住宿费3900元、精神抚慰金x元、残疾赔偿金x元、被抚养人生活费x元、复印费77元,合计x.3元,中国XX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此次事故中负次要责任,扣除交强险x元后承担10%责任;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鉴定费。

被告西安XX公司辩称,交通事故属实,对公安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予以认可,对原告请求具体数额由人民法院依法处理。

反诉原告西安XX公司反诉称,陈XX受伤住院后,反诉原告先行支付了全部医疗费x.36元,并借支生活费等其他费用x元,请求法院判令被反诉人承担其应承担部分,返还反诉人多支付的医疗费x.09元,其他费用x元,合计x.09元,并承担反诉费。

反诉被告陈XX反诉辩称,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原告不应承担医疗费,原告仅应在被告支付的医疗费中扣除保险公司承担x元后承担10%的医疗费;被告支付的押金1600元,出院后会退回,原告不应承担;被告主张其他费用x元中,车祸发生后,被告西安XX公司看原告经济困难,主动提出给予原告的生活救济款,并非借款,被告提交的证据都是陈XX出具的收条,不是借条,该费用原告不应承担;x元中,西安XX公司称1600元电动车损失,该项属于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的,并非被告自己支付,被告无权主张;轮椅费1300元,是残疾辅助费,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原告不应承担。

被告郭X答辩意见同西安XX公司。

被告中国XX保险公司辩称,被告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公司将在保险条例规定的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偿,诉讼费不予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10日8时40分许,被告郭X驾驶陕x号轻型货车在x市场内由西向东行驶时,与由北向南陈XX所骑电动自行车相撞,致电动自行车骑车人陈XX受伤,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西安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未央大队认定,被告郭X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被送往西安创伤医院抢救,同年8月21日出院,住院11天。出院诊断为:1、重型颅脑损伤:左颞叶脑挫裂伤,左颞顶部硬膜下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右枕顶部头皮挫裂伤;2、右胫腓骨开放性骨折;3、右肋骨骨折伴血气胸;4、创伤性湿肺;5、右肩锁关节脱位。因原告伤势严重,出院当日转院至西京医院,在西京医院住院记录如下:2010年8月21日至9月8日,住院18天,出院诊断为:1、右胫腓骨远端骨折术后。2、右腓骨颈骨折。3、左颞叶血肿开颅术后。4、胸部闭合性损伤。5、右肩锁关节脱位。6、右胫前皮肤软组织损伤。7、右腓浅神经损伤;9月8日至9月20日,住院12天,出院诊断为:脑外伤康复治疗,多发骨折术后康复治疗;9月21日至10月8日,住院17天,出院诊断为:右胫腓骨骨折术后康复治疗,脑外伤康复治疗;10月9日至10月19日,住院10天,出院诊断为:右胫腓骨骨折术后康复治疗,右锁骨骨折康复治疗,脑外伤;10月19日至10月27日,住院8天,出院诊断为:右胫腓骨骨折术后康复治疗,右锁骨骨折术后康复治疗,脑外伤;10月27日至11月17日,住院21天,出院诊断为:左颞部颅骨缺损,右锁骨骨折内固定术后,右胫骨骨折外固定术后;11月17日至11月27日,住院10天,出院诊断为:右胫腓骨骨折术后康复治疗,右锁骨骨折术后康复治疗,脑外伤;11月30日至12月23日,住院23天,出院诊断为:车祸伤后多发伤术后,右胫骨中远段骨缺损,右胫骨骨折外架固定术后,右肩锁关节脱位内固定术后;12月23日至12月30日,住院7天,出院诊断为:右胫腓骨骨折术后康复治疗,右锁骨骨折术后,脑外伤;12月31日至2011年1月11日,住院11天,出院诊断与前次相同;2011年1月15日至1月19日,住院4天,出院诊断与前次相同。原告自己支付医疗费2848元。经原告申请对其伤残等级、治疗康复所需费用、营养费进行鉴定,陕西蓝图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陕蓝(2011)法医鉴字第XXX号司法鉴定书,鉴定结论为,1、被鉴定人陈x年8月10日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经治后,目前遗留偏瘫,右上肢肌力Ⅳ级,右下肢肌力Ⅲ级,依据x-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4.6.1C)之规定,构成六级伤残;交通事故致右肩部损伤经治后,遗留右肩关节功能活动受限,经计算右上肢功能丧失25%以上,不足50%,依据上述标准4.9.9I)之规定,构成九级伤残。2、被鉴定人陈XX本次外伤经治后,末次出院医嘱无明确康复治疗及加强营养建议,费用不能准确评估,实际费用以结算票据为准。鉴定费1600元由原告垫付。

原告陈XX主张下列费用:医疗费2848元、交通费1360.3元,已提供票据;住院伙食补助费4860元,按30元/天计算162天;误工费x元,按2000元/月,从事故发生之日至2011年7月20日至定残前一日共344天计算,提交山西XXXX公司劳动合同书、用人单位录用人员备案表、工资证明;护理费x元,住院162天、出院后至2011年9月1日386天,按60元/天计算共计x元;营养费7720元,按20元/日计算386天;住宿费3900元,按300元/月共13个月计算;精神抚慰金x元;残疾赔偿金x元,按2010年陕西省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伤残系数53%计算20年,提供2007年山西省公安厅暂某,该暂某起止时间为2007年4月25日至2008年4月25日,暂某地址为XXXX村;被抚养人生活费中,子女16周岁,按2010年度陕西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计算2年为6266元,父亲63周岁、母亲61周岁,按2010年度陕西省农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计算共计x元,提供户口簿、村委会证明。

另查,被告西安XX公司在事故发生后已向医院支付住院费等治疗费x.36元,另支付其他费用共计x元。被告郭X系西安XX公司员工,在履行职务时发生交通事故。

再查明,陕x货车在被告中国XX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责任限额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x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

以上事实,有西安创伤医院、西京医院住院病历、门诊病历、医疗票据,陕蓝(2011)法医鉴字第XXX号司法鉴定书,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费票据,交强险保单、暂某、户口簿、山西XXXX公司劳动合同书、用人单位录用人员备案表、工资证明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致使其损害的,应当进行赔偿。此次事故经认定,被告郭X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被告郭X应当依据交通事故认定书所认定的责任划分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因郭X系在履行职务时发生交通事故,依据法律规定,赔偿责任应由其任职单位被告西安XX公司承担。

原告主张医疗费2848元、交通费1360.3元、营养费7720元、住宿费3900元的依据及计算方法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住院15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按30元/日计算应为4560元;关于护理费,因医疗机构无明确医嘱需两人护理,对原告护理人员应认定为一人。原告伤势严重,从受伤截止至开庭之日共386天仍需人员护理,因原告未提交护理人员收入证明,参照本地护工劳务报酬60元/日计算,护理费应为x元;原告因伤持续误工,并提交劳动合同及工资收入证明,原告主张误工时间及工资标准的依据及计算方法符合法律规定,对原告主张误工费x元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因伤致残,精神上确受痛苦,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以7000元为宜;原告主张其父8546元、母9551元生活费的依据及计算方法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原告未提交其子在城镇居住学习生活的证据,对其子生活费应按农村人口标准计算为3794元;关于残疾赔偿金,依据《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第某十六条的规定,户籍登记地在农村的赔偿权利人在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时已经在城镇连续居住1年以上,赔偿权利人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以其在城镇的稳定收入作为主要生活来源的,在计算赔偿数额时可按城镇居民处理。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所提交暂某有效期至2008年4月25日,暂某地址为XXXX村,并未提交其在发生交通事故时已在城镇连续居住1年以上并以其在城镇的稳定收入作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证据,对其主张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的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应按农民人口标准计算,依据2010年度陕西省农民人均纯收入4105元计算应为x元。原告主张复印费77元,未提交票据,对此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下列费用:医疗费2848元、误工费x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60元、营养费7720元、残疾赔偿金x元、护理费x元、交通费1360.3元、精神损害赔偿金7000元、住宿费39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x元,合计x.3元。由于陕x货车辆在事故发生时已向被告中国XX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依据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故对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中国XX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被告被告中国XX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共计x元。因诉讼费1885元、鉴定费1600元,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该项费用应由被告西安XX公司承担。依据《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第某六条之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发生交通事故,需要减轻机动车方赔偿责任的,机动车方承担主要责任的承担90%赔偿责任。故被告西安XX公司应承担责任应以90%的比例为宜。原告剩余未获赔偿的部分为x.3元,应由被告西安XX公司按90%比例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为x.77元,扣除被告西安XX公司已支付医疗费x.36元中原告应承担10%即x元及西安XX公司已支付现金x元,被告西安XX公司已支付数额已超过应承担部分,原告还应返还被告西安XX公司x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某条、第某、第某条、第某六条、第某十八条、第某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七条、第某九条、第某十条、第某十一条、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第某十四条、第某十五条、第某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保险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x元。

二、原告陈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西安XX公司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陈XX其余诉讼请求。

四、驳回被告西安XX公司其余反诉请求。

案件受理费X元、鉴定费X元,合计X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西安XX公司承担。反诉费X元(被告已预交)由原告承担,折抵后被告西安XX公司给付原告X元,在原告履行本判决第某项付款义务中予以扣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胡立兵

代理审判员刘洁

代理审判员梁梦艺

二0一一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常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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