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被告人朱某乙、朱某丙、朱某丁、朱某戊寻衅滋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9月18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郑东第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5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1年11月30日被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2月2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朱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9月18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郑东第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5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1年11月30日被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2月2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朱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9月18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郑东第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5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1年11月30日被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2月2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朱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9月18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郑东第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5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1年11月30日被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2月2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郑开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乙、朱某丙、朱某丁、朱某戊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朱某乙、朱某丙、朱某丁、朱某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挥:2011年9月17日凌晨3时许,在郑州市X镇豫皇KTV大厅,被害人张某己X拿着手机为朋友照相,朱某超(另案处理)以照到自己为由,遂与被告人朱某乙、朱某丙、朱某丁、朱某戊对张某己X、张某己等人随意进行殴打,在殴打过程中致张某己X手指、头部、手腕处受伤,致姚X眼部受伤,致张某己左上肢软组织损伤。

另查明:2011年10月25日,被告人朱某乙、朱某丙、朱某丁、朱某戊已与被害人张某己X达成赔偿协议,并得到张某己X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乙、朱某丙、朱某丁、朱某戊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朱某乙、朱某丙、朱某丁、朱某戊的供述、被害人张某己X、姚某陈述、证人张某己、朱某X、王某、薛XX的证言、户籍证明、自述材料、报案材料、调取证据清单、指认现场照片、诊断证明、情况说明、到案经过、调解协议书、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乙、朱某丙、朱某丁、朱某戊酒后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某乙、朱某丙、朱某丁、朱某戊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被告人朱某乙、朱某丙、朱某丁、朱某戊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符合上述条件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量刑。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乙、朱某丙、朱某丁、朱某戊具有以下情节:(1)在共同犯罪过程中,朱某乙、朱某丙、朱某丁、朱某戊均行为积极,均系主犯。(2)被告人朱某乙、朱某丙、朱某丁、朱某戊已与被害人张某己X达成赔偿协议,并得到张某己X的谅解。(3)被告人朱某乙、朱某丙、朱某丁、朱某戊均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综合以上情节,本院决定对被告人朱某乙、朱某丙、朱某丁、朱某戊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朱某乙、朱某丙、朱某丁、朱某戊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其判处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朱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的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朱某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的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朱某丁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的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朱某戊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的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王某

二○一二年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殷爱娟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244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