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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甲、汪某某诉郭某某、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开封县人民法院

原告(反诉被告)赵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反诉被告)汪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赵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岚,河南正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郭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朱海勇,河南君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

委托代理人董某,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反诉被告)赵某甲、汪某某诉被告(反诉原告)郭某某、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开封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我院于2010年3月8日受理此案。2010年3月23日郭某某对赵某甲、汪某某提出反诉。2010年5月18日我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反诉被告)赵某甲及其代理人王岚、赵某乙,被告(反诉原告)郭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朱海勇,被告华安开封支公司的代理人董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甲、汪某某诉称,2010年2月6日21时,赵×驾驶豫x号小型客车沿S327线行驶至开封县境内,驶入逆行道与郭某某驾驶的豫x号福田货车碰撞,造成乘车人赵×当场死亡,赵×经抢救无效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赵×负事故主要责任,郭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赵×无责任。此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极大经济损失和痛苦。经济损失最终变更为x元,其中二人丧葬费x元,二人死亡赔偿金x元,二人被扶养人生活费x元、二人精神抚慰金x元、车损x元、殡葬费260元、估价费1450元、尸检费1000元。要求肇事车豫x号车的交强险承保单位华安开封支公司赔偿x元;超过限额的x元,郭某某赔偿赵×部分经济损失x元的40%即x元,郭某某全额赔偿赵某的经济损失x元。

被告郭某某答辩并反诉称,郭某某在本次事故中应是无责任,未保持安全车速与发生的事故无关,事故直接原因是赵×醉酒逆行,请求驳回原告的诉求;如果合议庭认为为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是有效的,郭某某最多承担10%的责任比例;被扶养人生活不应支持,二原告才50多岁,不可能丧失劳动能力;精神抚慰金过高,最多每人5000元;殡葬费已计算在丧葬费之中;尸检费不合法。反诉要求二原告赔偿郭某某在事故中的车损5263元、估价费300元。

被告华安开封支公司辩称,根据郭某某在本案事故中担责的情况,有责任同意在法律规定和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无责任应在无责任限额内赔偿。

针对郭某某反诉,原告赵某甲、汪某某辩称,郭某某车损评价过高,无依据,应驳回反诉。

经审理查明,赵×、赵×系二原告之子,赵×系赵×之弟。2010年2月6日6时21时20分,赵×驾驶豫x号小型普通客车沿S327线由东向西行驶至开封县境内x+870M处,驶入逆行车道与相对方郭某某驾驶的豫x号中型福田普通货车相撞,造成乘赵×车的赵×当场死亡,赵×经抢救无效死亡,两车受到不同程度损坏。经开封县公安交警大队勘验认定,赵×醉酒驾驶机动车驶入逆行,负事故主要责任;郭某某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时未确保安全车速,负事故次要责任;赵×不负事故责任。赵×的豫x号客车,郭某某的豫x号福田车经开封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车损分别为x元、5263元。二原告支付估价费1450元,郭某某支付估价费300元。豫x福田车在华安开封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

受害人赵×、赵×均系非农业家庭户口。赵×户籍地为杞县西关106国道西侧,是开封顿汉电器有限公司职工;赵×户籍地为杞县X村X号,是宁波大学海运学院学生,自2009年9月—2010年1月在该学院二年制航海职业教育类专业学习。二原告经济损失经本院核算还有丧葬费x元(每人x元)、死亡赔偿金x元(2009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每年每人x元)、尸检费1000元。此事故给赵某甲二人造成了极大的痛苦。事故发生后,郭某某已赔偿8000元。

以上认定事实,有赵某甲、郭某某提交的事故认定书,车损评估报告,赵某甲提交的赵×、赵×身份证明,以及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可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益受到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提交的事故认定书客观真实合法,是有效证据,本院应予以认定。根据此认定书,赵×醉酒且逆行驾驶机动车是造成此事故的主要原因,应承担70%的事故责任;郭某某未保持安全车速,应承担30%的事故责任。由于郭某某驾驶的豫x号车在华安开封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对赵某甲、汪某某的合理经济损失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由华安开封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超额部分由郭某某按责承担。郭某某反诉部分,于法有据,对郭某某的经济损失,赵某甲、汪某某也应按责承担。赵某甲、汪某某诉求的丧葬费未超过法律规定限额,应予支持。死亡赔偿金因赵×、赵×均系非农业户口,且赵某在开封顿汉电器有限公司工作,赵某正在上大学,故二人身份应按城镇居民对待。赵某甲二人诉求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因未提供丧失劳动能力和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证据,本院无法支持。诉求的殡葬费,此费用已包含在丧葬费之列,不再支持。诉求的精神抚慰金,本院结合事故责任划分、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当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酌定支持x元。对赵某甲、汪某某要求郭某某对赵×的经济损失承担40%赔偿责任,对赵×的经济损失承担全责的意见,及郭某某辩称不承担责任或仅承担10%责任的意见均不符客观实际和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共支持赵某甲、汪某某经济损失x元,首先由华安开封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死亡赔偿费用x元、财产损失2000元,超过限额部分郭某某赔偿x元30%即x元,扣除已赔偿8000元,还应赔偿x元。郭某某反诉部分经济损失共计5563元,赵某甲、汪某某应赔偿其中70%即3894元。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失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赵某甲、汪某某经济损失x元;

二、被告(反诉原告)郭某某赔偿原告(反诉被告)赵某甲、汪某某各项经济损失x元;

三、反诉被告(原告)赵某甲、汪某某赔偿反诉原告(被告)郭某某经济损失3894元;

二、三项赔偿款项相互折抵后,余款x元郭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

四、驳回赵某甲、汪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债务人如未按生效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将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x元,赵某甲、汪某某承担8800元,郭某某承担2400元,华安保险公司承担1650元,反诉费100元,赵某甲与郭某某分别承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文彬

审判员董某义

审判员刘庆春

二O一O年六月一日

书记员王建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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