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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孙某贩某毒品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宁德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因涉嫌犯贩某毒品罪于2010年11月10日被刑事拘某,同年12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德市看守所。

宁德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宁蕉检公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犯贩某毒品罪于2011年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宁德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晓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至4月间,被告人孙某三次在蕉城区“东方神话”KTV附近、蕉城区X路“小蚂蚁”网吧、蕉城区X路“梦翔”网吧附近向阮某贩某“K粉”,共获利400元。被告人孙某二次在蕉城区X路“九龙公寓”附近向林某乙(未成年人)贩某“K粉”,共获利100元。

另查明,2010年4月30日晚,阮某伙同他人将被告人孙某砍伤。2010年10月31日,公安机关在侦查阮某故意伤害案件中发现被告人孙某涉嫌贩某毒品的犯罪事实,2010年11月5日,公安机关对被告人孙某涉嫌贩某毒品案进行立案侦查,2010年11月9日,公安机关以需要向孙某核实其被阮某伤害的事实为由口头传唤被告人孙某。2010年11月10日,被告人孙某到宁德市公安局城南派出所,被告人孙某在讯问过程中如实供述其多次贩某毒品的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孙某退出赃款5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阮某、林某甲人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现场照片、现场示意图、退赃收据、抓获经过、情况说明、立案决定书、被告人孙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无视国家法律,违反毒品管理法规,多次贩某含氯胺酮成分的“K粉”,其行为构成贩某毒品罪。起诉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孙某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予以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孙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并退出全部赃款,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四十七条第某款、第某款、第某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某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某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孙某犯贩某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1月10日起至2013年11月9日止。)

二、被告人孙某已退出赃款人民币5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上述罚金与赃款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郑丽霞

审判员黄霖

人民陪审员陈长连

二0一一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陈家挺

附录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某百四十七条【走私、贩某、运输、制某毒品罪】走私、贩某、运输、制某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走私、贩某、运输、制某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走私、贩某、运输、制某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二)走私、贩某、运输、制某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

(三)武装掩护走私、贩某、运输、制某毒品的;

(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某、逮捕,情节严重的;

(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某活动的。

走私、贩某、运输、制某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走私、贩某、运输、制某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某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第某款、第某款、第某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

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某、运输、制某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

对多次走私、贩某、运输、制某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第某十四条【犯罪物品的处理】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

第某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刑法第某百四十七条第某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走私、贩某、运输、制某鸦片一百四十克以上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七克以上不满十克或者其他数量相当毒品的;

(二)国家工作人员走私、制某、运输、贩某毒品;

(三)在戒毒监管场所贩某毒品的;

(四)向多人贩某或者多次贩某的;

(五)其他情节严重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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