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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卡特丙烷气经销部与北京市丰台长兴气体厂买卖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某被告)北京市卡特丙烷气经销部,住所地北京市X村委会北1000米。

法定代表人郭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肖桂莲,北京观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某原某)北京市丰台长兴气体厂,住所地北京市X村东200米处。

法定代表人石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原某,男,出生年月(略),汉族,北京市丰台长兴气体厂职员,住址(略)。

上诉人北京市卡特丙烷气经销部(以下简称丙烷经销部)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市丰台长兴气体厂(以下简称长兴气体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2011)通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10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钱丽红担任审判长,法官石某、刘茵参加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长兴气体厂在一审中起诉称:2009年11月14日至2010年5月23日,长兴气体厂向丙烷经销部供应二氧化碳等气体,价值x元。丙烷经销部已向长兴气体厂支付气款x元,剩余气款x元丙烷经销部至今未付。长兴气体厂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丙烷经销部支付气款x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丙烷经销部在一审中答辩称:长兴气体厂、丙烷经销部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丙烷经销部并不拖欠长兴气体厂气款,故不同意长兴气体厂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9年11月14日至2010年5月23日,长兴气体厂向丙烷经销部供应二氧化碳等气体,价值x元。丙烷经销部已向长兴气体厂支付气款x元,剩余气款x元丙烷经销部至今未付。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长兴气体厂向丙烷经销部供应二氧化碳等气体,丙烷经销部在收到气体后理应及时给付气款。现长兴气体厂要求丙烷经销部给付气款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丙烷经销部辩称长兴气体厂、丙烷经销部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丙烷经销部并不拖欠长兴气体厂气款的答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北京市卡特丙烷气经销部给付北京市丰台长兴气体厂气款一万九千四百二十八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丙烷经销部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长兴气体厂与丙烷经销部之间并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长兴气体厂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上述事实,所以一审法院判决丙烷经销部支付长兴气体厂x元是错误的。据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法院判决并依法改判,诉讼费用由长兴气体厂承担。

长兴气体厂服从一审法院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长兴气体厂提交的购气本、增值税专用发票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虽然丙烷经销部与长兴气体厂之间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但根据长兴气体厂向一审法院提交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和丙烷经销部确认的付款事实,可以确认丙烷经销部与长兴气体厂之间存在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丙烷经销部理应给付长兴气体厂尚欠气款,其拒绝给付缺乏相应事实依据,对其上诉理由和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对本案所作判决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某。

一审案件受理费一百五十元,由北京市丰台长兴气体厂负担四元(已交纳);由北京市卡特丙烷气经销部负担一百四十六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一审法院)。

二审案件受理费二百八十六元,由北京市卡特丙烷气经销部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钱丽红

代理审判员石某

代理审判员刘茵

二○一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苏寒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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