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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顶山市鲁山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鲁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绰号大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肄业,农民,住(略)。因盗窃,2006年12月1日被劳动教养1年6个月。因诈骗,2008年7月23日被劳动教养1年3个月。因盗窃,2009年2月18日被劳动教养1年6个月,2011年6月11日解除劳动教养。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1年8月16日被抓获,2011年8月29日被鲁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7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鲁山县看守所。

鲁山县人民检察院以鲁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鲁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8月16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杨某在鲁山县X路李某某家附近,发现该李某一辆蓝色“大阳”牌电动车在大门口停放,即乘无人看守之机,上前将该车盗走。当被告人杨某将该电动车骑至鲁山县电业局院内藏匿时,被该局保卫人员识破抓获,移交公安机关。归案后,被告人杨某如实向公安机关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经鉴定,该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200元。案发后,该电动车已追退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某陈述,证人何某证言,价格鉴定结论,劳动教养决定书等书证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所举证据来源合法、客某、公正,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为打击犯罪,保护公民财产权利不受侵犯,结合本案事实、情节及被告人的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16日起至2012年1月15日止)

罚金待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郭易

二O一一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朱东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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