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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与被告王某乙子女抚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浚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男。

被告王某乙,女。

原告李某与被告王某乙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秀岭独任审判,于2011年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

原告李某诉称:我和被告于2005年10月份经人介绍典礼同居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居期间生育一男孩李x,5岁,现随我父母生活。我匀双方感情和,已没有和好可能,我要求抚养孩子。

被告王某乙辩称:我不同意原告抚养孩子。

原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明材料。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明材料及原告的质证意见:

2011年9月8日鹤壁京立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1份。用于证明被告于2011年6月27日做人流手术后不到6个月,男方不得起诉。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应视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

经法庭调查,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5年10月份原、被告经人介绍典礼同居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X年X月X日生育男孩李x,由于原被告均有自己的工作,孩子一直由原告父母照顾。2011年6月27日被告在鹤壁京立医院中止妊娠。现双方已分居三四个月。原告要求抚养孩子,放弃被告支付抚育费。庭审中,被告要求抚养孩子,由原告支付抚育费。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

本院认为:原、被告按农村习俗典礼同居生活,并生育一子,现原告要求抚养孩子,鉴于非婚生子李x由原告父母照顾,为不改变其生活习惯,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暂由原告抚养为宜。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被告支付抚养费,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称其中止妊娠后不到6个月,男方不得起诉,因双方没有办理结婚登记,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的情形,因此对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非婚生男孩李x暂由原告李某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自负。待孩子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赵秀岭

二○一一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李某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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