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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犯贪污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社旗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社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男,45岁。

辩护人仝某某,河南宛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社旗县人民检察院以社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贪污罪,于2011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社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熊作辉、赵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仝某某到庭参加某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社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在任社旗县X村X路管理站站长期间,利用其负责社旗县X村X路养护工工资上报和发放的职务之便,骗取饶良镇养护工工资x.5元。其中为该站购买割草机一台花费1000元、给割草加某、养护工集中干活中午用餐共计花费7620元、使用尚某等人铲车、钩机平整道路花费x元、为公路两旁树木粉刷某膏、油漆花费2600元,剩余x.5元刘某予以贪污。案发后赃款已退缴。

被告人刘某辩称:还有为工作支出的费用,应从贪污数额中扣减。

辩护人仝某某的辩护意见为:对公诉机关指控刘某犯贪污罪定性不持异议。但刘某因公支出的费用,包括购买割草机零配件支付4550元、购买劳动工具支出3818元、养护公路使用铲车、钩机费用x元、租车费4800余元、招待费5000余元,应从贪污数额中扣减,被告人有投案自首情节,积极退赃,应给予从轻或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某在任社旗县X村X路管理站站长期间,利用其负责社旗县X村X路养护工工资上报和发放的职务之便,骗取饶良镇养护工工资x.5元。其中为该站购买割草机一台花费1000元、给割草加某、养护工集中干活中午用餐共计花费7620元、购买割草机配件花费550元、为养护工购买劳动工具花费3818元、使用尚某等人铲车、钩机平整道路花费x元、为公路两旁树木粉刷某膏、油漆花费2600元,剩余x.5元刘某予以贪污。案发后赃款已退缴。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被告人刘某的供述与辩解。

饶良镇X村X路管理站是2008年4月成立,我的主要工作职责是负责饶良镇X村X路的养护和管理养护工、协助县X村X路管理所带领养护工养护饶良镇X村X路。养护工的承包费用是按照分包路段的里程算的,村道的标准是每公里每月60元,乡道的标准是每公里每月70元,我把养护工分成三个小组,由组长组织干活,平时各自负责分包路段的除草、路肩培土等,有迎检等突击任务,就集中起来一起干活。三个小组长每月多发100元钱,养护工每人每月发100元。养护工的承包费用是县X镇管理站发的,每次都是我到县乡所把承包费领回来,然后按每个养护工每人每月100元标准发放给养护工。自2008年4月我开始发放养护工工资,养护工总人数是33人,2008年4月份-2009年12月份我给县乡所报了44个养护工,2010年报了45个人,其中有5个人是从2008年4月干到2009年12月,我给这5个发承包费也发到2009年12月,2010没有给这5个人承包费,但我给县乡所报的养护工承包费发放花名册X有这5个人的名字,另外7个人的名字是我虚报的。我一共从县乡所领取养护工承包费x.5元,发给养护工x元,平时集中干活吃饭及割草机加某等共花费7620元,还应剩余x.5元,这三年我请县X乡和别的单位人员下乡吃饭花了不到5000元,到县里开会、办某、领公路养护承包费等租车共计4800元,为我女儿上学花有约4万元,借给朋友及亲戚2万元,剩余的钱我平时用于个人花了。

(二)证人证言

1、证人冯某、李×等人的证言。

主要证实社旗县X村X路管理所已将饶良镇X村X路养护资金拨付到位,鼓励乡X路养护设备,但费用自理,包括加某、临时使用大刑机械、粉刷某水等,大部分养护站都是占用养护工工资出这些费用。到饶良督促工作时,主要在乡政府就餐,个别情况在外就餐。

2、证人张某、徐××等人的证言。

主要证实在主管饶良镇X村X路管理站工作期间,刘某没有具体汇报过养护工工资发放情况,工作中产生的割草机加某费、养护工干活时就近就餐费、来往租车费、使用铲车、钩机的费用、刷某、涂油漆等费用,刘某没有找主管领导签字报销过。

3、证人梁某、李某、刘××等人的证言。

主要证实饶良镇X村X路养护工共有33人,分为三个小组,养护工每月工资100元,三个小组长每人每年多发几百元工资,平时养护公路时维修割草机、更换零配件、加某、中午就餐、使用挖掘机、铲车、给树木刷某漆、石灰及工人每年配备的铁锨、扫某、草帽等劳动工具都是由刘某支付费用。

4、证人尚某、赵某、宋××等人的证言。

主要证实刘某在任社旗县X村X路管理站站长期间,多次租用尚某、赵某的铲车和钩机为公路做养护,共支付使用费用x元,款已结清,未开发票。刘某从2008年开始,每年都在宋××门市部为33位养护工购买铁锨、扫某、草帽、铁耙子、镢头等一次。

(三)书证

1、社旗县人民政府办某室文件。

社政办(2007)X号“社旗县人民政府办某室关于印发社旗县X村X路养护和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证实社旗县X村X路管理、养护职责、资金的使用及管理情况。

2、社旗县X村X路管理养护工作情况说明”。

证实乡X村X路管理站的工作内容及乡X路养护人员工资按每公里每月70元,村道管理养护人员工资按每公里每月60元拨付,饶良镇2008年-2010年养护资金共发放x.5元。

3、收款收据及乡镇养护工承包费发放花名册。

证实刘某自己制作养护工承包费发放花名册,已将拨付给饶良镇X村X路管理站的养护资金全部领回。

4、饶良镇人民政府文件。

证实饶良镇政府自2005年12月5日起,严格执行相应的财务审批报销制度、办某用品管理制度和来客接待制度。

5、南阳市工商业定额发票9张。

证实刘某为购买割草机配件花费550元。

6、社旗县纪委证明及河南省罚没收入统一票据。

证明社旗县纪委在查处刘某违纪案件过程中,主动交待涉及案件纪委未掌握的违纪违法事实,有主动自首情节,并积极退出全部赃款。

7、饶良镇党委、政府证明及情况说明。

证明刘某于2008年5月至今任饶良镇X村X路管理站站长,以前工作表现良好,希望司法机关对其从轻处理。

8、被告人人口基本信息。

证明被告人刘某的个人身份。

以上证据经当庭出示,公诉人、被告人及辩护人均未提出实质性异议,本案证据来源程序合法,客观真实,且各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在任社旗县X村X路管理站站长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虚报养护工人数,冒领养护费用x.5元,用于因公开支x元,下余x.5元予以贪污,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就因公支出的费用应从贪污数额中扣减的辩护意见,经查,刘某购买割草机配件的550元、为养护工购买劳动工具3818元、使用尚某等人铲车、钩机平整道路花费x元,这些费用属刘某工作期间正常支出,且有相关费用票据及证人证言能够印证,数额确定,刘某已经支出,且未报销应当从指控贪污数额中予以扣减。购买割刀机零配件的其他4000元,相关证人证言仅能证据需要购买割草机刀片,维修割草机等,但具体购买数量、费用多少不能确定,也没有相关发票印证,该部分费用不能从停数额中扣减。租车费4800余元及招待费5000余元,因被告人刘某所在的社旗县X镇政府自2005年已有明确的用车及招待费用制度,且该部分费用不能确定是否为因公必须支出,亦不能从贪污数额中扣减。综上,被告人刘某贪污数额应为x.5元。被告人刘某在接受纪委调查时,能够主动交代未掌握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刘某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真诚悔罪,且积极退赃,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张某玺

审判员康运生

审判员樊斌

二○一○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韩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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