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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二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莆田某X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田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李某某,福建众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莆田某X区人民法院审理莆田某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田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二○一一年六月九日作出(2011)城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田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审阅辩护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0年12月28日9时许,被告人田某驾驶赣x号货车从城区X区X镇方向行驶至滨海大酒店路段时,未注意观察前方交通动态,与前方同车道由被害人黄某龙驾驶、后载被害人黄某贞的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致被害人黄某贞当场死亡、被害人黄某龙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二车车损的严重后果。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田某负本事故的全部责任。

原判另查明,被告人田某案发时因遇情急避不及,所驾车辆倾覆致其左手严重受伤,其爬出车后即拨打电话报警,公安人员赶到现场时,其已被送往医院抢救,后公安人员赶到医院对其讯问时,其如实供述了交通肇事的事实。2011年1月11日,被告人田某出院时被刑事拘留。

认定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的证人吴某、范某、黄某某的证言,交通道路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图及现场照片,法医临床鉴定书、交通事故痕迹司法鉴定意见书、车辆技术检验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车辆信息、保险单据,抓获经过、破案报告书、强制措施,户籍证明、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起诉意见书以及被告人田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且被告人田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此亦无异议。

原判认为,被告人田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田某肇事后能及时报警,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自首情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法判决:被告人田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上诉人田某上诉理由:本案被害人的经济赔偿因有车辆保险而能得到全部保障,应按积极赔偿全部经济损失来量刑,原判量刑偏重,请求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其辩护人提出基本相同的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田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据以认定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均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田某的亲属向被害人黄某龙、黄某贞亲属支付赔偿款人民币x元,被害人亲属出具谅解书,对田某的行为表示谅解,同意法院对田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上诉人田某的辩护人提供了莆田某X区居委会和福建省莆田某有限公司出具的帮教证明两份,建议对上诉人田某适用缓刑,愿意对其进行帮教。

本院认为,上诉人田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车发生致二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情节特别恶劣,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田某在事故发生后能及时报警,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自首情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上诉人及辩护人提出本案被害人的经济赔偿因有车辆保险而能得到全部保障,应按积极赔偿全部经济损失来量刑的诉辩理由,因被害人大部分的经济损失尚未得到赔偿,且上诉人田某仅履行部分赔偿义务,故该意见不予采纳。原审鉴于田某有自首情节,已予从轻处罚,量刑本无不当,但考虑在本院审理期间,田某亲属能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部分损失,被害人亲属对田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且具备帮教条件,根据田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故可以变更执行方式,对上诉人田某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福建省莆田某X区人民法院(2011)城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即:“被告人田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二、上诉人田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二○一一年七月八日起至二○一五年七月七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某宁

代理审判员郑星

代理审判员陈若男

二○一一年七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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