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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某甲、吉某乙、文某丙、符某某、吉某丁与某方市移民服务中心林木侵权青苗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3-08-27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海南民二终字第272号

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海南民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吉某甲,男,1960年4月出生,汉族,东方市X镇人,农民,现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吉某乙,男,1958年10月出生,汉族,东方市X镇人,教师,现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文某丙,男,1959年9月出生,汉族,东方市X镇人,农民,现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符某某,女,1953年8月出生,汉族,东方市X镇人,农民,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男,41岁,东方市农机工程公司经理。

上诉人(原审原告)吉某丁,男,1951年10月出生,汉族,东方市X镇人,农民,现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东方市移民服务中心。

法定代表人邝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文某戊,东方市移民服务中心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符某政,海南新概念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吉某甲、吉某乙、文某丙、符某某、吉某丁因林木侵权青苗赔偿纠纷一案,不服东方市人民法院(2002)东民重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本案,上诉人吉某甲、吉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吉某丁、被上诉人东方市移民服务中心法定代表人邝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文某戊、符某政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1984年,原告与某方市(原东方县)新街镇X村承包了位于"石板坡"的土地900亩,用于植树造林和种植其他经济作物,土地承包年限为20年,至2004年期满。承包该地当年原告开始种植小叶桉树,经过数年的种植和管理,所种桉树存活成林,1993年11月原告砍伐第一代林,仍留第二代林生长。1995年初,被告为了解决大广坝水电站库区X村移民生产用地问题,而决定征用东方市X镇X村位于"石板坡"200亩林地复垦给南尧村。同年,被告与某等村委会和该地承包户王海二就征地及补偿问题进行商议,三方达成一致意见后,被告于1996年1月派机耕队进场施工,由于王海二指定边界有误,致使被告的机耕队越界机耕了原告B1块林地(面积为141.5亩),误耕时间发生后一段时间,原,被告就赔偿问题而多次交涉,结果是被告同意征用原告的A、B1、B2、C、D块林地。并制作了大广坝工程东方县移民征用土地作物林果补偿发放表2份(98年1月5日1份495亩,98年9月28日一份140亩,均为160元/亩),此间,原、被告双方在青苗补偿的问题上意见也不相一致,最后,被告根据东府(1990)X号文某的有关规定变通用剑麻补偿标准320元/亩补偿。1998年10月26日被告按与某告确定的毁林、征用林地面积317.5亩,以每亩320元计算,补偿给原告(略)元(317.5亩×320元/亩),同年10月27日原告到被告处领取了该款。原审认为,被告在征用原东方县X镇X村"石板坡"土地复垦给大广坝移民南尧村时,确实擅自毁了原告林木141.5亩,但毁林事实发生后,被告能兼顾多方利益,不但征用了自毁林地(141.5亩),而且还依原告的请求,又征用了原告周边的其他林地(493.5亩),共征用635亩。在给付青苗补偿时,又将林木补偿变更通用剑麻的标准来补偿(635亩林地转化为317.5亩剑麻地,补偿标准是320元/亩),原告对此不但无异议,而且已于1998年10月27日领取了补偿费。至此,原、被告之间所产生的毁林、征用林地及青苗补偿费纠纷已经双方协商解决,该民事法律行为已实施终了。原告起诉被告拖欠其青苗赔偿款项缺乏理由和事实根据。据此判决:驳回原告吉某丁、吉某甲、吉某乙、文某丙、符某某的诉讼请求。宣判后,吉某甲、吉某乙、文某丙、符某某不服提起上诉称:1、依法撤销东方市人民法院(2002)东民重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2、判令被上诉人东方市移民服务中心赔偿林木损失人民币(略)元及利息;3、判令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理由是:1、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被上诉人毁林面积实际为622亩,其中A块273.5亩,B1块141.5亩,C块85亩,D块40亩。除C块为吉某丁本人所有外,其余为我们四人所有。原审对此未加理清。2、我们四人并未委托吉某丁领取赔偿款,吉某丁的行为对我们四人无约束力。3、根据东方市林业部门鉴定被毁林蓄积每亩3.5立方米的结论,可以得出,我们四人的林木损失为(略)元(537亩×3.5立方米/亩×400元/立方米)。被上诉人应当赔偿。吉某丁不服提起上诉称:1、撤销(2002)东民重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2、判令被上诉人给付林木损失赔偿费人民币(略).00元及其利息;3、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是:我领取的款项是林木预付款,85亩赔偿款为(略)元(85亩×3.5立方米/亩×400元/立方米)除去已领的(略)元,尚欠(略)元,被上诉人应当支付。被上诉人东方市移民服务中心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1984年,上诉人与某方市(原东方县)新街镇X村承包位于"石板坡"的土地900亩,用于植树造林和种植其他经济作物。土地承包年限为20年,至2004年期满。承包该地当年,上诉人着手种植小叶桉树,经精心管理,所种桉树已存活成林,1993年11月上诉人砍伐第一代林,仍留第二代林生长。1995年初,被上诉人为了解决大广坝水电站库区X村移民生产用地问题,决定征用东方市X镇X村位于"石板坡"200亩林地复垦给南尧村。1996年1月16日被上诉人派机耕队进场施工。在机耕过程中,由于王海二的错误指认,致使被上诉人的工程队越界误耕了上诉人林地141.5亩,即B1块林地。误耕事情发生后,被上诉人与某诉人商定,B1块林地的青苗费以160元/亩来补偿,同时,应上诉人的请求,被上诉人同意征用周围其他林地。1997年初,被上诉人决定征用上诉人C、D两块林地,经双方商议,该地上的青苗补偿费仍以160元/亩计付。1998年1月初,上诉人与某上诉人协商,征用A块林地和1996年1月被上诉人误耕后剩下的B2块林地,被上诉人考虑到移民用地这一实际问题,同意征用A、B2两块林地,青苗补偿费仍按160元/亩计算。毁林及征地共计A、B1、B2、C、D五块,面积635亩,其补偿款按1998年1月5日495亩,1998年9月28日140亩2份补偿发放表计算补偿,共人民币(略)元。被上诉人与某诉人最后商定,将635亩小叶桉树折成317.5亩剑麻,补偿总额为(略)元。1998年10月26日被上诉人通知上诉人领取补偿款,次日,上诉人领取补偿款(略)元。

以上审理事实,有东方市林业公安分局出具的证明书,那等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书,承包合同书,大广坝工程东方县移民征用土地作物林果补偿发放表3份,证人证某,原审法院现场勘查记录,双方当事人陈述为证,证据均经一、二审庭审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某委会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符某法律规定,应受法律保护。被上诉人在给大广坝移民南尧村征用土地过程中,造成上诉人的种植林木损失,其行为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造成的损失应给予赔偿。毁林事件发生后,被上诉人能兼顾多方面的利益,不但征用了毁林土地(140亩),而且依上诉人请求,又征用了上诉人周边的其他林地495亩,合计为635亩。在补偿过程中,又将林木每亩补偿160元,变通为剑麻标准每亩320元给予补偿,相应地把林地面积635亩变通为317.5亩剑麻地,补偿标准为每亩320元。上诉人吉某丁在领取补偿款时,无异议,并自行签名领取补偿款(略)元。林地补偿款额是经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达成的协议,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吉某丁领取补偿款的行为为有效法律行为。1998年10月27日,双方的纠纷已经协商解决,并履行完毕。上诉人吉某甲、吉某乙、文某丙、符某某上诉主张,未委托吉某丁领取林木补偿款,吉某丁的行为对四位上诉人不具任何约束力,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但审理查明,吉某甲等四人与某某丁为合伙关系,林地承包合同也是由吉某丁一人所签,吉某丁为合伙体的负责人。根据民法通则规定,合伙负责人的行为由全体合伙人承担民事责任,合伙负责人的行为,对全体合伙人发生法律效力。据此,吉某丁领取补偿款的行为代表其他合伙人。吉某甲等四人上诉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上诉人吉某丁主张领取补偿款仅为预付款,且为85亩林地补偿款,要求再补偿(略)元的请求,与某实不符,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略)元,由上诉人吉某丁、吉某甲、吉某乙、文某丙、符某某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武雪丽

审判员苏庆华

代理审判员吕志飞

二00三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蓝海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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