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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高某诉被告董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原告高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穆群立,新郑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付留建,新郑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董某,又名董X,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邓宏键,新郑市X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高某诉被告董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文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穆群立、付留建,被告董某的委托代理人邓宏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4月18日,原告乘坐董某驾驶的豫x号轿车,行至029县X村东处时,因操作不规范车辆翻入路边沟里,造成乘车人高某受伤,此事故后经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新公交认字(2011)第(略)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董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高某无责任。2011年7月30日新郑市人民法院(2011)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已就原告高某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作出了判决。2011年9月19日郑州市安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2011)伤残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高某的伤情为九级伤残。原、被告双方因赔偿事宜未达成协议,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误某、鉴定费、检查费、交通费共计x.7元。

被告辩称,该原告方所出具的伤残鉴定书属无效证据一份,一、属单方评残,未经法院委托并未经双方当事人协商选定鉴定机构。二、该证据是原告本人受伤后现本人腰椎仍有固定物存在,未做二次手术,治疗未终结,不应评残,根据《道路交通事故伤残评定标准》第三条规定,违反伤残评定标准,本人的伤情没有治疗终结,为此该案不能成立,请求法庭予以驳回原告方的起诉。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18日15时30分许,董某驾驶豫x号轿车,沿209县X村东处时,因操作不规范将自己驾驶的轿车翻入路边沟里,造成车辆损害和董某以及乘车人高某受伤的交通事故。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事故成因进行调查后认定,董某驾驶机动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是形成事故的全部原因,承担全部责任。高某对事故不承担责任。

事故发生后,高某被送往新郑市中医院住院治疗。其伤情经诊断为:腰1压缩骨折并脊髓损伤。原、被告对于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原告曾就其前期损失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审理后认为,董某应承担对高某的侵权责任,并依法判决:被告董某应当赔偿原告高某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x.63元,于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高某对被告靳红伟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确定高某误某计算标准为89.63元天,误某时间已计算100天。

高某委托郑州安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情进行鉴定,该鉴定所对高某的伤情进行鉴定后于2011年9月19日出具鉴定意见,认为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所受损伤构成九级伤残。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830元。

高某于第一次判决书作出后曾到新郑市第二人民医院、新郑市中医院、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进行诊疗,为此支付医疗费共计816.70元。

陶三花系高某母亲,X年X月X日出生。陶三花有一子二女。高某光系高某儿子,X年X月X日出生。

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为证:(2011)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郑州安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新郑市第二人民医院门诊收费专用票据;郑州安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费票据;新郑市中医院门诊收费票据;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门诊收费专用票据。

本院认为:本院生效判决已确定被告董某应对高某承担赔偿责任,赔偿高某因此次事故所造成的全部损失。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误某、鉴定费、检查费、交通费于法有据,对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残疾赔偿金:按照2010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x.26元计算,计算20年,结合原告九级伤残的实际情况,可计其残疾赔偿金为x.04元。被告对原告方提供的鉴定结论有异议,认为该鉴定结论为原告单方委托且是在治疗未终结的情况下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规定,治疗终结是指临床医学一般原则所承认的临床效果稳定。鉴定机构是通过审查,认为高某具备鉴定条件情况下出具的鉴定结论,故对该鉴定结论应予认定。被告认为高某固定物未取出不应为治疗终结,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鉴定结论为单方委托,不能认定,也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抚养人的生活费:高某的被扶养人有其母亲陶三花及其子高某光。因两人均为城镇居民,故其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5523.73元计算。陶三花、高某光被扶养年限分别为20年、11年,扣除其他扶养义务人应承担部分,可计被扶养人生活费为x.66元。精神抚慰金酌定为6000元。误某:应按照关于此次事故生效判决确定的误某标准89.63元天计算;误某期限计算至定残之日,共计155天,扣除已赔偿的100天,误某还可计算55天,原告主张50天误某依法应予支持。可计其误某为4481.50元。鉴定费、医疗费分别为830元、816.70元。交通费酌定为200元。以上共计:x.90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董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高某各项损失共计x.9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13元,由被告董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赵文奇

二0一一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高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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