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张某某因与西凤大酒店旅店服务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张某某,男,汉族,39岁,住(略)。

委托代理人赵天下,河南兴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信阳市西凤大酒店(以下简称西凤酒店)。

法定代表人:余某某,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桂爱勤,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张某某因与西凤大酒店旅店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12月5日作出(2008)信中法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请。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完毕。

申请再审人张某某申请再审称:1、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双方均没有上诉,一审启动再审程序违法;2、再审判决以盗车案破案后即两年后的评估价值为标准而不是采用一审时采用丢车时的评估价值,明显有失公正。3、我的车辆在被申诉人的引车员引入泊位后,双方的保管合同已经成立,原审判决我承担责任错误,请求再审。

被申请人信阳市西凤大酒店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合同法》第六十条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七条规定了消费场所对消费者财产的协助保护义务,宾馆业规定了随身携带的贵重物品由旅客保管或要求交付宾馆保管。本案中申请人将车停放在该宾馆附设的停车场地时,并没有向停车场地的管理人员交付车辆,如“交付钥匙”、“交付行车证明”,也没有“停车场所出具的保管单证”、“车主存车登记”等,双方没有建立保管合同关系。当时申请人方也没有主动向消费场所提出贵重物品申报和保管要求,也未向被申请人交纳看车费。依据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给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的《关于住宿期间旅客车辆丢失赔偿案件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答复》法研[2004]X号司法解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的规定,旅客在宾馆住宿期间,依宾馆的指示或者许可,将车辆停放于宾馆内部场地后,宾馆对车辆即负有保管义务。但是,宾馆未对车辆停放单独收费且证明自己对车辆被盗没有重大过失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故申请人的疏忽大意行为为盗窃分子提供了可趁之机,故原审认定申请人对此承担主要责任;而西凤酒店在住宿登记时对车辆的停放未尽到通知或提醒义务,对车辆被盗承担次要责任;该认定和责任划分并无不当。原审依据刑事案件中对该车的评估价值认定该车损失,是正确的。故,申请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的情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再审申请人张某某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卢红丽

代理审判员李建锋

代理审判员徐国俊

二0一0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丁伟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620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